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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与李显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7


四川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与李显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2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机电设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税清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伦。

委托代理人叶新,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显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显伦于1996年4月到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118号的四川省物资厅人南大楼任门卫。1996年7月30日,李显伦与四川省物资厅人南管理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李显伦的工作岗位为门卫,工作地点为四川省物资厅人南大楼,实行月工资制。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四川省物资厅改制为四川物产集团总公司,机电公司作为四川物产集团总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受四川物产集团总公司委托管理人南办公楼的资产。机电公司接管人南办公大楼后,李显伦继续在人南办公楼任门卫,并由机电公司按月向李显伦发放工资,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15日,机电公司电话通知李显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机电公司未向李显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

2013年5月8日,李显伦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机电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发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加付赔偿金744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53025元、支付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7531元、支付2008年以来至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54162元、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00元。该委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裁决李显伦与机电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机电公司为李显伦补缴1996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由机电公司承担部分、支付李显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05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00元,驳回李显伦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2010年11月、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15日,李显伦在机电公司工作期间,周末休息日正常上班,事后机电公司未安排补休;2、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15日,李显伦未休年休假,机电公司也未向其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3、李显伦在机电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按27元/天乘以当月天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机电公司已按27元/天乘以加班天数再乘以三倍发放给李显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合同》、《临时用工登记表》、《工资表》、证人证言、《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李显伦是否与机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显伦于1996年4月到四川省物资厅人南大楼任门卫。2000年,四川省物资厅改制后由机电公司接管人南大楼。机电公司接管后,李显伦继续在人南办公楼任门卫,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机电公司按月向李显伦支付工资。李显伦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改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李显伦与机电公司之间是否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之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应当以小时计算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本案中,李显伦在机电公司任职期间,其工资是按日薪27元乘以当月天数计算,并非以小时作为计酬标准。且机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显伦在机电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故对机电公司关于其与李显伦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2012年至2013年,李显伦的工资标准为日薪27元乘以当月天数,低于当时成都市105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机电公司应向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机电公司应向李显伦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172.62元。由于李显伦仅请求机电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720元,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之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加付赔偿金须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显伦已就机电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且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机电公司支付差额部分而逾期未支付,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自1996年4月至2013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机电公司用工超过一年未与李显伦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与李显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机电公司应与李显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申请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李显伦于2013年5月8日提出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15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未超过仲裁时效。由于机电公司所支付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7057.55元。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显伦1996年至2013年在机电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已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自2006年起每年应休年休假为10天。未休假机电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机电公司应当保存李显伦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本案中,机电公司提交了李显伦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未完整提交李显伦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工资发放的全部记录。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显伦自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已休当年应休年休假,对李显伦主张的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李显伦2011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假20天及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折算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2天,共计应休未休假22天,机电公司应按当时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16.34元。七、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李显伦2010年11月、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周末休息日正常上班,休息日未休息也未安排补休,且双方也未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工作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机电公司应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0年11月、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1305.74元。由于机电公司已向李显伦支付此期间休息日工资6534元,故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4771.74元。八、关于机电公司是否应向李显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机电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通知李显伦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九、关于李显伦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李显伦自1996年4月至2013年4月在人南大楼任门卫,期间因四川省物资厅改制,其用工主体由四川省物资厅人南管理科变更为被告机电公司,用工主体的变更非因李显伦本人原因,其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17.5年。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机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显伦解除劳动关系有合法依据。机电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显伦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及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机电公司应按李显伦离职前十二个月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24150元。十一、李显伦与机电公司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李显伦与机电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显伦与机电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机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显伦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720元;三、机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显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57.55元;四、机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显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16.34元;五、机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显伦支付加班工资14771.74元;六、机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显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150元;七、驳回李显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机电公司负担。

宣判后,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显伦在四川省物资管理厅人南管理科(以下简称省物资厅)工作的时限不能计至机电公司的工作年限。李显伦的劳动合同系与省物资厅签订,该单位2000年左右改制为四川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机电公司是1986年4月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并非同一主体。2、原审认为李显伦与机电公司建立的是全日制用工关系不正确。李显伦的工资是按日薪27元乘以当月天数计算,并非以小时作为计酬标准。李显伦的工作性质为清洁工,并非每天上班。3、原审判决机电公司应向李显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另既然已将李显伦在省物资厅的工作时间纳入在机电公司的工作年限,则李显伦已与省物资厅签订了劳动合同,亦不应支付双倍工资。4、原审认定加班事实存在以及未休年休假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5、李显伦请求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均超过了时效。6、李显伦与机电公司之间的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解除合同之前需要通知对方,双方可以随时解除,也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审认定机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违法解除有误,计算方式亦不当。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显伦的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李显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显伦的工作年限问题,李显伦于1996年4月到省物资厅任门卫直至2013年4月15日,机电公司通知李显伦解除劳动关系,李显伦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李显伦的用工主体单位因改制等原因发生变化,但均非李显伦的原因造成,故原审认定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17.5年并无不当。

关于李显伦与机电公司之间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问题,李显伦系机电公司门卫,机电公司按日薪27元乘以当月天数按月向其支付报酬,其工作性质、实际工作时间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特点,故机电公司关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双方并非建立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机电公司应与李显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机电公司提出李显伦已与省物资厅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因李显伦与省物资厅仅于1996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与机电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故机电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李显伦提交的《总公司临时用工登记表》、《工资表》等证据能够反映其有加班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存在,机电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对李显伦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机电公司提出李显伦请求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均超过了时效的问题,因前述款项均属于李显伦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李显伦于2013年5月8日即提起了仲裁,并未超过时效。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机电公司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前述认定,李显伦与机电公司之间并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具有其他合法依据,故原审对李显伦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 胡 瑜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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