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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平与武汉中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6

唐建平与武汉中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义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唐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8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建平,被上诉人中坤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群、刘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建平原审诉称:唐建平于2010年10月20日到中坤混凝土公司处工作,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试用期上岗协议,2011年12月,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唐建平没有。2012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第二份劳动合同,2013年2月27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3日,中坤混凝土公司以唐建平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唐建平在中坤混凝土公司处工作期间,有加班和节假日上班的事实,中坤混凝土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唐建平的工资,没有支付唐建平加班费,双方签订的上岗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唐建平没有违反中坤混凝土公司的劳动纪律,只是因病偶尔迟到和旷工,中坤混凝土公司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综上,请求判令中坤混凝土公司支付唐建平工资差额补偿575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加班工资132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52元、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19800元。

  中坤混凝土公司原审辩称:一、唐建平提出公司应支付其工资差额575元。唐建平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其该月工资的事实。公司有证据证明唐建平该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公司于2013年7月3日与唐建平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双方对于工资已结算完毕,唐建平当时也认可没有异议,故公司不应支付唐建平工资差额。二、唐建平提出的双倍工资24200元。唐建平自入职以来,公司先后与其签订了《上岗协议》和《劳动合同》,唐建平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即使上岗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唐建平据此请求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中坤混凝土公司不应支付唐建平双倍工资。三、关于唐建平提出的加班费132000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唐建平所从事的搅拌车司机岗位是公司根据建筑行业的实时需求来进行生产调度安排,并非标准工时制连续性不间断作业的工种,其薪酬计算方法为底薪、绩效考核加计件模式,唐建平的加班工资在每月工资中予以支付。唐建平主张中坤混凝土公司拖欠其加班费的事实不成立,因此中坤混凝土公司不应支付唐建平加班工资。四、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52元。我公司每年春节安排的休息时间均不低于10天,上班后则根据生产情况进行了轮休,大部分员工在此期间休息日可达20天左右,同时公司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对唐建平发放了各种现金补贴,因此公司不应支付唐建平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五、关于唐建平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19800元。唐建平在职上班期间屡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我公司2013年7月3日解除与唐建平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公司依法不应支付唐建平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综上,唐建平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唐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唐建平到中坤混凝土公司(更名前为武汉中邦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上岗协议,该协议约定唐建平在该公司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唐建平的工作时间是不定时工作制。2011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是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唐建平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3月9日,武汉中邦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更名为中坤混凝土公司。2012年4月13日,唐建平与中坤混凝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唐建平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2月27日,唐建平与中坤混凝土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2013年2月25日,中坤混凝土公司向包括唐建平在内的员工公布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唐建平等其他员工签字认可。唐建平因病迟到旷工请假,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2013年6月28日,中坤混凝土公司以此向该公司的工会函件通知解除与唐建平的劳动合同,请求工会在五日内提出意见。2013年7月1日,工会复函同意解除公司与唐建平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中坤混凝土公司向唐建平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唐建平予以签收并与中坤混凝土公司结算了工资,中坤混凝土公司向唐建平发放工资3824元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唐建平在该证明书上签字后离开中坤混凝土公司处。2013年7月19日,唐建平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唐建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建平在中坤混凝土公司工作期间,中坤混凝土公司对唐建平的工作时间进行考勤记录,并据此计算工时和工作量按月向唐建平发放了工资,同时发放了春节补贴奖金,司机安全奖金。唐建平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23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5月1日共计四天。唐建平的月平工资是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坤混凝土公司应发放唐建平2010年11月工资差额575元的事实,唐建平没有证据证明,且中坤混凝土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结清了工资,故唐建平主张中坤混凝土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75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了上岗协议和劳动合同,唐建平主张中坤混凝土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唐建平、中坤混凝土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应按此内容确定工作时间,唐建平主张按八小时工作制计算工作时间和加班40个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唐建平主张中坤混凝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唐建平在工作中迟到、旷工,中坤混凝土公司以此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通知了工会,并告知了唐建平与其结清了工资。中坤混凝土公司是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事实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唐建平主张中坤混凝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唐建平在中坤混凝土公司处工作期间,有4天的法定节假日在工作,中坤混凝土公司应依法支付唐建平此时间段的加班工资919.54元(2500÷21.75×4×2),故唐建平主张中坤混凝土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中坤混凝土公司支付唐建平节假日加班工资919.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建平负担,予以减免。

  唐建平不服原审判决,坚持其原起诉请求,向本院提起要求二审改判。事实与理由:唐建平与中坤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上岗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唐建平在中坤混凝土公司工作形式是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唐建平因病有时迟到和旷工,不构成违反公司的制度和纪律。综上,中坤混凝土公司应承担向唐建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平时、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中坤混凝土公司对唐建平的上诉认为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至31日,唐建平经初步考察试用,由中坤混凝土公司(前名为武汉中邦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下属相关部门申报,2010年11月18日被中坤混凝土公司批准转正录用。2010年11月1日,中坤混凝土公司向唐建平发送上岗通知书,告知其自即日被该公司认定为实习/试用期员工,岗位为搅拌车司机。同日双方签订了《上岗协议》,协议类型为试用,约定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员工转正后以《劳动合同》约定时间为准,唐建平的工作为不定时工作制。2011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唐建平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月工资按计件单价结算,具体为底薪1000元加每车运输趟次提成。2012年4月13日,唐建平与中坤混凝土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合同除报酬底薪为800元,唐建平的工作岗位设月平均工资保底2500元外,其它内容与原合同一致。2013年2月27日,唐建平与中坤混凝土公司再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其它如前述合同内容未变。2013年2月25日,中坤混凝土公司向包括唐建平在内的员工公布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2013年6月28日,中坤混凝土公司以唐建平经常迟到旷工,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而以函件的形式通知工会决定解除与唐建平的劳动合同,请求工会在五日内提出意见。2013年7月1日,工会复函同意解除公司与唐建平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中坤混凝土公司向唐建平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唐建平签收后与中坤混凝土公司对工资进行了结算。中坤混凝土公司向唐建平支付了应发工资3824元,并出具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建平在收到中坤混凝土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即由双方对应付而未付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和清偿,因此,对唐建平诉称中坤混凝土公司尚欠其工资差额未付不予采信。2010年11月1日,唐建平与中坤混凝土公签订《上岗协议》后,于2011年11月14日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述《上岗协议》虽然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其缺乏必备的形式要件和期限的约定,因此,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3日应视中坤混凝土公司与唐建平未签订劳动合同,唐建平也只能就该期间向中坤混凝土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法律对仲裁时效的规定,唐建平对上述双倍工资主张权利的时效始止时间应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唐建平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保护时限。

  因为唐建平与中坤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无论是《上岗协议》,还是《劳动合同》,均约定了其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唐建平的工资实际发放也是按保底或底薪加出车次数提成。因此,唐建平称其属于定时工作制并存在40余个月的加班与事实不符。

  唐建平对其在工作中迟到、旷工尽管陈述了原因,但并未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因此,中坤混凝土公司以唐建平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唐建平主张由中坤混凝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情形。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结合一、二审法院的审查,唐建平与中坤混凝土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有4天法定节假日尚在工作的事实,对此,原审判决由中坤混凝土公司向唐建平支付的加班工资并无错误。

  综上,唐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审 判 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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