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陆运分公司与杨玉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陆运分公司与杨玉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陆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长山,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峰。
委托代理人李明慧,天津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陆运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3)滨功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陆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斌、张长山,被上诉人杨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玉峰于2006年9月到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杨玉峰被评为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度优秀员工。2011年6月1日,杨玉峰被派往大田集团全资子公司的廊坊铭远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3日,杨玉峰调入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任职管理岗位,经理,负责车辆管理工作。
2013年5月15日,根据原告公司其上级经理安排,杨玉峰在仓库间驾驶叉车进行货物倒库。期间,作为销售经理的薛xx进入操作仓库,驾驶叉车搬运货物。在仓库货物整理期间,原告客户施耐德公司的一件货物掉落并损坏。杨玉峰知道后给李宗达、王xx经理分别拨打电话。2013年5月22日,杨玉峰又以邮件形式向王xx汇报施耐德货物破损情况。2013年6月9日,原告对杨玉峰就该事件进行谈话并要求其做了情况说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杨玉峰出具职位调整沟通函,内容为:根据公司现有的经营状况,不再设有专职车辆管理职位,聘请杨玉峰担任运营部门,操作岗位。同日,公司出具薪资调整函,内容为:鉴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从2013年6月25日工资由3500元调整为3000元。被告杨玉峰对上述沟通函及调整函均签字并明确表示拒绝。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杨玉峰身为现场操作负责人及车辆管理人员,没有严格履行工作职责阻止薛xx违规行为,导致公司损失20余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鉴于你的严重失职,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合同。杨玉峰未签字。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客户施耐德公司签订赔偿函,约定由原告在赔偿函签订之日后两个月内赔偿人民币230600元(含税)。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天津大田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230600元。2013年9月16日,天津大田物流有限公司向施耐德公司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人民币230600元。2013年12月3日,2013年4月24日,施耐德公司向原告出具货物赔偿款人民币230600元的收据。
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杨玉峰代表原告与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道路运输合同。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支持董欢与原告公司员工及杨玉峰就运费、发票等内容进行邮件联系。
再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对原告解除合同有异议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6月销售提成29430元、支付2013年7月车补和电话费补助福利费。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2013年1月至6月销售提成2943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
原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陆运分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49000元的经济赔偿金;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销售提成29430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赋予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指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以约束劳动者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杨玉峰作为车辆管理经理未能制止他人驾驶叉车的行为属于重大失职,且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应予辞退。但,对于杨玉峰未予阻止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杨玉峰职责范围、是否属于违反公司的员工手册以及是否与客户货物损坏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原告在处理时及本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充分且合法的证据,且原告公司的最终直接损失至本案审理时仍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赔偿。基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以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9000元。因此,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玉峰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销售提成问题,被告虽提供运输合同、班车统计表、班车交接表及邮件等证据,然在证据形式、证明力上仍无法佐证杨玉峰销售提成发生并存在的主张,经原审法院明确释法后,亦未能提供其他补充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难以支持被告的要求。因此,原告在此项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陆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玉峰人民币49000元;二、原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陆运分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杨玉峰销售提成人民币2943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陆运分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让不具有叉车操作资质的人员开叉车违反了公司的规定,造成了公司的损失。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
被上诉人杨玉峰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表示上诉人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身为现场操作负责人及车辆管理人员,没有严格履行工作职责阻止他人违规行为,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以被上诉人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予举证证明。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被上诉人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陆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
速 录 员 邵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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