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汉国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汉国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国。
委托代理人:李宜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纪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汉国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船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才,被上诉人船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潜、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汉国原审诉称:王汉国于1975年10月进入船用公司从事装配钳工工作至今,在工作期间,其探索出两项专利发明,王汉国曾提出申报该两项专利并要求评选科技成果奖,单位个别领导因私人恩怨对其的请求置之不理并实施打击、报复,故意不分配工作任务,让其回家待岗,每月只发放4,500元的基本工资,而其他招用的农民工每月工资高达12,000元。后来王汉国申报了上述专利,201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了上述第一项技术的专利权证书,发明人、所有权人均是王汉国。船用公司无理要求王汉国无偿放弃上述两项专利技术,王汉国要求给予合理报酬,船用公司不同意,王汉国则予以拒绝,船用公司遂停发王汉国2013年3月工资及季度奖,并于2013年4月开始将其工资降至1,500元/月至今。王汉国于2013年8月14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13)259号仲裁裁决不服,王汉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船用公司支付王汉国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差额14,500元【(4,500元/月-1,600元/月)×5个月】;2.船用公司按原4,500元/月工资标准从2013年9月开始逐月正常发放;3.船用公司支付王汉国2013年3月工资9,000元(其中包含2013年3月份的工资4,500元与绩效工资4,500元);4.船用公司支付王汉国拒不安排工作造成的正常收入损失234,000元;5.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船用公司承担。
船用公司原审辩称:船用公司没有克扣王汉国工资的事实,所以不存在补发工资的义务。王汉国的工资都是按照单位的规定发放,体现的是绩效考核的结果。综上,请求驳回王汉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王汉国系船用公司液压机械部钳工,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汉国于2008年开始因故未到船用公司上班,但船用公司仍按在岗职工标准发放其工资,平均每月为4,500元。2013年4月13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对王汉国作出《违规通知书》,要求其正常出勤上班,王汉国表示异议,船用公司停发其当月工资,王汉国于4月18日开始到船用公司打考勤卡,但未实际工作,船用公司2013年4月起在为王汉国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后按月均1,500元左右向其支付工资。
另查明,船用公司于2013年2月3日以船机(2013)44号文的形式下发了《2013年一线工时人员绩效收入考核办法》作为新的薪酬管理规定,该办法规定:一线工时员工的月度实发数收入=固定收入部分+绩效收入部分+/-其它管理考核奖罚额。因王汉国未到岗实际工作,船用公司从2013年第一季度起停发其绩效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汉国要求船用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差额14,500元,即应按每月4,500元支付工资的诉请,因自2013年4月,船用公司根据其内部薪酬管理规定及王汉国的实际工作情况按1,500元/月支付其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汉国庭审中称其已与船用公司约定不实际工作,但船用公司仍按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王汉国提出的按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9月份以后工资的诉请,因王汉国的工资应按船用公司单位内部薪酬管理规定发放,王汉国要求的4,500元/月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王汉国要求船用公司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9,000元的诉请,因船用公司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王汉国3月份的工资,而且王汉国第一季度并未实际提供劳动,船用公司据此停发其该季度的绩效奖金,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王汉国要求船用公司支付因拒不安排其工作造成正常收入损失234,000元的诉请,因王汉国主张的11,000元/月工资标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汉国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汉国负担,予以免交。
王汉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王汉国的两项发明专利技术,船用公司未经王汉国许可同意长期非法占用该两项专利技术,且不支付任何专利权使用费报酬,造成专利侵权,王汉国无数次与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交涉未果,因而发生纠纷,船用公司由此长期不安排王汉国工作,让其回家,每月只支付4500元的基本工资,一直支付至2013年2月。因王汉国于2011年、2012年将其业余研究发明的上述两项技术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船用公司认为该两项发明专利是属于自己所有,要求王汉国无偿转让,遭其拒绝,双方协商未果,继而船用公司停发了王汉国2013年3月的工资,进而王汉国的每月基本工资标准从4500元降低至l500、1300、900、300元不等的工资,进行打击报复。专利权纠纷王汉国在一审胜诉后,船用公司对其报复更加肆无忌惮,故意刁难,且仍然不安排其工作,不断降低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基本事实,裁决不公,错误的驳回王汉国的诉讼请求。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王汉国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船用公司承担。
船用公司辩称:1.王汉国上诉理由不成立。王汉国的标准工资不是4500元,与实际不符,且无证据证明。2.2013年4月停发王汉国工资的原因是其旷工10天。3.王汉国工资发放情况是根据单位绩效考核确定。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王汉国的全部诉请。
二审审理期间,王汉国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01、0320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王汉国取得专利权后,船用公司要求其无偿转让,王汉国拒绝后遭到公司的打击报复。经质证,船用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船用公司已就专利两案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并未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王汉国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因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两份判决书中均未确认王汉国拒绝转让专利遭到公司打击报复的事实,且仅凭两份判决书也无法证明这一事实,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船用公司是否应向王汉国支付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500元;船用公司是否应按每月4,500的工资标准从2013年9月向王汉国发放;船用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汉国2013年3月工资9,000元;船用公司是否应向王汉国支付因拒不安排工作造成的正常收入损失234,000元。
关于王汉国上诉主张船用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差额14,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明确王汉国的岗位为钳工,劳动报酬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并在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中明确载明“……工资待遇按《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增员工工资收入的实施方案》执行。……甲方(即船用公司)实施新的工资制度时,乙方(即王汉国)的工资待遇按新的制度予以调整”。2013年1月1日船用公司按照武船机(2013)44号《2013年一线工时人员绩效收入考核办法》文件规定,对一线工时人员执行新的薪酬考核办法,并要求各制造部对公司下达的工时进行分解,并报送部门员工工时明细核算成本。王汉国所在的液压机械部根据公司绩效收入文件要求,制定了“液压机械部奖金核算办法”,其中第3条规定:“部门装配钳工奖金计算方式为计件式,由生产科每月初上交奖金额,部门再根据人员类别扣除保底1500元或1100元后,为其奖金(1500元为3年以上岗龄的钳工,1100元为3年以下岗龄的钳工)。故在船用公司新的一线工时人员绩效收入考核办法实施后,王汉国作为具有3年以上岗龄的钳工,应享受每月1500元保底工资,并根据其每月完成工作量计发奖金。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船用公司液压机械部对王汉国的计件量均为零,船用公司根据其内部薪酬管理规定及王汉国工作完成情况在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按每月均不低于1,500元/月(不含已代扣的三险二金)向其支付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汉国上诉认为双方因专利纠纷遭公司打击报复并降低工资标准,船用公司应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补发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差额14,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汉国上诉主张船用公司应按每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从2013年9月起向起发放,认为双方对王汉国不上班但可以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有口头约定,且船用公司在其2013年以前不上班也按4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可以佐证这一约定。船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船用公司认为公司以前的管理不规范,不能体现按劳所得,且王汉国的工资是由所在液压机械部发放的,考虑到其家中的实际困难,故照顾性地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王汉国不从事劳动也能从2008年开始按照每月4500元发放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船用公司对一线工时人员执行新的薪酬考核办法后,王汉国2013年以前发放工资的标准不能当然及于2013年以后,王汉国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汉国上诉主张船用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份工资9,000元(包括当月工资和季度奖金)的诉请,因船用公司在扣除三险二金后实际已支付王汉国3月份工资3495.35元,故王汉国要求支付3月份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季度奖金问题,因王汉国第一季度并未提供劳动,故船用公司据此停发其该季度的绩效考核奖金,公司做法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王汉国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王汉国上诉主张船用公司支付因拒不安排其工作造成2010年至2013年三年间正常收入损失234,000元的诉请,因王汉国在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并未实际上岗劳动,且王汉国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公司拒不为其安排工作以及公司在岗工人工资最低为11,000元/月的事实,王汉国要求按照在岗工人工资标准每月11,000元向其支付的工资差额23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汉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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