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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岌与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7


王岌与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岌。

  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霄,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存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少华。

  上诉人王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王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8月1日入职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科瑞公司),职务为培训部经理。在职期间工资构成为固定每月3100元加效益,效益按照三个片区的平均数计算。2011年11月开始公司无故降低工资,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效益工资发放,在职期间2011年8月或9月出差,包括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差额期间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计算方法为按降薪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减去降薪后的平均工资得出。加班工资以明细表为准,计算标准为降薪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加班工资包括出差及培训客户时发生的,加班时均未到公司正常办公地点上班。上班期间考勤有时打卡有时不打卡。加班包括休息日加班13天(2010年3月6日至7日,2010年5月8日至9日,2010年7月24日至25日,2010年8月28日至29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9月10日至11日,2011年9月17日至18日),法定节假日2天(2010年5月1日、2011年9月12日)。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科瑞公司支付:1、工资差额20933元及拖欠的25%经济补偿金5233元;2、2011年年终奖金4700元;3、加班工资12480元及拖欠的25%经济补偿金3120元;4、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6365元。

  康科瑞公司辩称:王岌所述工资情况与劳动合同不符,工资的实际发放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年终奖由公司决定,根据效益发放,不存在上一年度发放,下一年就必需发的情况。王岌2012年5月1日之后就未上班。员工手册中有明确关于加班费的规定,加班必需填写申请书,经过总经理的批准,签字后才视为加班,王岌没有加班。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王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王岌主张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康科瑞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无故降低其效益提成,但王岌未就其主张的效益提成数额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效益工资系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和王岌工作表现支付的不固定工资报酬,企业有权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根据王岌提供的工资条及康科瑞公司提供的工资收入台账显示,康科瑞公司支付给王岌的工资未低于相关标准,故对王岌主张的康科瑞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奖金的发放属于企业自主权,企业可根据经营效益及员工业绩等自主确定,王岌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奖金的约定,故对王岌主张的康科瑞公司支付2011年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义务,王岌提交的谢剑飞的证明因未写明其出具的时间,存在瑕疵,无法认定其为谢剑飞履行职务期间出具,且谢剑飞未到庭质证予以说明,故无法采信该证据,王岌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系复印件,康科瑞公司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其与原件一致,无法以此认定王岌存在加班情况。王岌主张的加班费及补偿金,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012年6月19日,王岌以康科瑞公司未足额发放报酬,未支付加班工资提出辞职,但现无证据证明康科瑞公司存在上述情况,故王岌辞职不符合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王岌要求康科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王岌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岌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一审判决对于康科瑞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未予认定,且未要求康科瑞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对于康科瑞公司无故降低工资标准的事实未予认定,亦是不正确的。据此,王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康科瑞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岌于2003年8月1日入职康科瑞公司,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自该日生效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岌担任营销岗位工作;王岌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二天;康科瑞公司每月12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王岌工资,根据康科瑞公司相关薪酬制度中规定,王岌底薪为730元/月,职薪、效益及其他补助随公司经营业绩及岗位进行调整;《公司薪酬办法》、《员工手册》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

  2012年3月,王岌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康科瑞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年终奖、加班费及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16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5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岌的申请请求。王岌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岌表示提出辞职的理由为康科瑞公司无故调低薪酬标准、未足额发放报酬、未支付加班工资。康科瑞公司表示王岌系主动辞职。

  王岌称康科瑞公司自2011年11月开始无故降低其工资标准,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足额支付其效益工资。为此,王岌提交了康科瑞公司总经理给财务部的文件《关于销售部、培训部效益提成办法改变的通知》(京字(2011)第01号)复印件、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支付明细予以证实。其中,《关于销售部、培训部效益提成办法改变的通知》内容为:(1)自2011年1月1日起,销售片区人员每月的效益提成按以下新办法实行:Ⅰ片区和Ⅱ片区:自主产品的效益提成按合同额的3%计算,代理产品仍按现行的效益提成计算办法执行(按合同额的3%计算);Ⅲ片区:自主产品的效益提成按合同额的4%计算;代理产品仍按现行的效益提成办法执行(按合同额的3%计算);(2)自2011年1月1日起,培训部王岌、苗璐、韩志杰当月的效益按以下公式计算:当月的效益=(X+Y+Z)/3,其中X=Ⅰ片区当月的提成总额/Ⅰ片区参与提成的总人数;Y=Ⅱ片区当月的提成总额/Ⅱ片区参与提成的总人数;Z=Ⅲ片区当月的提成总额/Ⅲ片区参与提成的总人数。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支付明细显示:2010年1月王岌效益工资5422.32元,工资合计8472.32元,实发工资5786.53元;2010年2月效益工资2222.53元,工资合计5272.53元,实发工资3017.99元;2010年3月效益工资7059.73元,工资合计10109.73元,实发工资7135.19元;2010年4月效益工资4847.82元,工资合计7897.82元,实发工资5298.21元;2010年5月实发工资4616.7元;2010年6月效益工资3981.97元,工资合计7031.97元,实发工资4471.72元;2010年7月效益工资5318.56元,工资合计8368.56元,实发工资5500.72元;2010年8月效益工资4186.41元,工资合计7268.41元,实发工资4580.89元;2010年9月效益工资4224.96元,工资合计7324.96元,实发工资4613.66元;2010年10月效益工资3939.55元,工资合计7339.55元,实发工资4626.06元;2010年11月效益工资5731.19元,工资合计8831.19元,实发工资5893.95元;2010年12月效益工资7164.44元,工资合计10264.44元,实发工资7072.97元;2011年1月效益工资2381.49元,工资合计5481.49元,实发工资2996.81元;2011年2月实发工资3116.27元;2011年3月效益工资4616.69元,工资合计7716.69元,实发工资4946.63元;2011年4月效益工资3887.55元,工资合计6987.55元,实发工资4537.37元;2011年5月效益工资5740.02元,工资合计8840.02元,实发工资6111.97元;2011年6月效益工资5401.82元,工资合计8501.82元,实发工资5824.50元;2011年7月效益工资5244.87元,工资合计8344.87元,实发工资5939.29元;2011年8月效益工资5982.43元,工资合计9132.43元,实发工资6988.35元;2011年9月效益工资6257.42元,工资合计9407.42元,实发工资7245.84元;2011年10月效益工资2837.46元,工资合计5987.46元,实发工资4101.21元;2011年11月效益工资850元,工资合计3655.52元,实发工资1785.70元;2011年12月效益工资1600元,工资合计2797.93元,实发工资928.11元;2012年1月至4月效益工资800元,工资合计3950元,实发工资2080.18元。康科瑞公司对王岌提交的《关于销售部、培训部效益提成办法改变的通知》复印件不予认可,称无法辨别其真实性;认可王岌所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的真实性,但称其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王岌效益工资的情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公司有权自主决定王岌效益工资的数额,且其公司2011年度业绩大幅下滑,下调了包括王岌在内的销售部和培训部多名员工的绩效工资。

  王岌称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康科瑞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此,王岌提交了康科瑞公司原总经理谢剑飞出具的王岌2010年加班情况的证明和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予以证实。王岌2010年加班情况的证明显示2010年3月6日至3月7日、5月1日、5月8日至5月9日、7月24日至7月25日、8月28日至8月29日在外地出差,且在出差报销单中有记录,出差报销单存放于财务部门,2010年4月3日至4月4日、6月12日至6月13日、9月11日至9月12日、11月27日至11月28日在北京存在加班的情况;填写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2011年8月25日至8月27日,王岌在北戴河和秦皇岛出差;填写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12日,王岌在毕节和贵阳出差;填写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23日,王岌在青岛和淄博出差,上述差旅费报销单在主管审批处有赵胜岭和卫红的签字,王岌称卫红和赵胜岭分别为康科瑞公司时任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康科瑞公司对谢剑飞出具的王岌2010年加班情况的证明不予认可,称该证明未显示赵胜岭出具的时间,赵胜岭也未出庭作证;对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不予认可,称没有原件进行核实,但认可卫红和赵胜岭曾系其公司员工。康科瑞公司另称,其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工作规范出勤一节,规定公司鼓励员工充分利用上班时间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原则上不安排加班,如有特殊情况员工需要加班,员工需向公司提交加班申请书,加班申请书经总经理审批签字后才视为加班。

  经本院询问,康科瑞公司认可王岌在职期间存在出差的情况,但经本院多次要求,康科瑞公司拒不提交王岌的差旅费报销单原件进行核实。

  王岌称康科瑞公司无故降低其绩效工资后导致其年终奖数额下降,应当参照2010年的年终奖予以补发。康科瑞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京西劳仲字(2012)第1582号裁决书、《关于销售部、培训部效益提成办法改变的通知》复印件、工资支付明细、王岌2010年加班情况的证明、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岌与康科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岌虽称康科瑞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无故降低其效益工资,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岌的效益工资及其他相关补助随公司经营业绩及岗位进行调整,故康科瑞公司有权根据其公司的经营情况对王岌的效益工资进行调整。现王岌未就其主张的效益工资的数额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康科瑞公司向王岌支付的工资未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王岌关于康科瑞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王岌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康科瑞公司保存有王岌加班的证据,且康科瑞公司亦认可王岌在职期间存在出差的情况。经本院多次要求,康科瑞公司仍拒不提供王岌的差旅费报销单原件予以核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王岌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本院认定王岌于2011年8月27日、2011年9月10日至12日、2011年9月17日至18日存在加班。据此,康科瑞公司应支付王岌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王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以及出差在途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王岌主张其他时间存在加班,但仅凭赵胜岭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他时间加班事实的存在,且康科瑞公司不予认可,故对王岌主张康科瑞公司支付其他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康科瑞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王岌劳动报酬的情况,王岌据此解除与康科瑞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康科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王岌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予以核算。原审法院对加班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未支持王岌主张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进而未支持王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王岌请求康科瑞公司按照2010年的年终奖数额补足其2011年年终奖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岌请求康科瑞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年终奖差额、加班工资的25%的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41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岌加班工资一千一百元;

  三、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六千元;

  四、驳回王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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