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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福与东莞市长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62


王兴福与东莞市长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福。

委托代理人:罗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沛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沛强、易飞,均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福与上诉人东莞市长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基本情况

王兴福于2013年3月7日入职长基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兴福主张长基公司木工部的员工分为木工师傅及学徒两个级别,王兴福系木工师傅,王兴福提交了长基公司招聘广告、现场招聘复试函、杨某某及丑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其上述主张。长基公司主张其木工部的员工分为师傅、组长、普工、学徒四个级别,每个员工的级别根据表现确定,王兴福属于普通学徒,长基公司未就此主张进行举证。长基公司自2013年4月起为王兴福参加了工伤保险。

工伤情况

2013年3月12日王兴福在工作中受伤。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显示王兴福于2013年3月12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4周复查;2.病情有变化随时就医”。2013年5月31日王兴福所受事故伤害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0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

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

王兴福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解除原因为长基公司强行解雇王兴福,王兴福提交了举报书拟证明其上述主张。举报书主要内容为王兴福投诉称:长基公司与王兴福于2013年6月19日就王兴福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王兴福不同意长基公司提出的3万元赔偿方案,长基公司强行将王兴福赶出工厂。

长基公司则主张其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王兴福于2013年6月19日到长基公司,要求长基公司对王兴福所受事故作出赔偿,因当时尚无鉴定结果,故长基公司迫于无奈要求王兴福出厂,以后再协商解决。长基公司表示若王兴福同意回公司上班,长基公司可以安排工作。原审法院庭审中,王兴福明确表示不愿意维持双方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

双方确认的借款单显示长基公司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6日依次向王兴福支付了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5500元,部分借款单注明“停工病休工资”。长基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王兴福停工留薪期工资,王兴福对此予以确认。

王兴福主张其2013年3月在长基公司累计工作3.5天、加班6小时,具体为3月8日正式上班,白班8小时,晚上加班3小时;3月9日白班8小时;3月10日全厂放假;3月11日上午请假,下午上班4小时,晚上加班3小时;3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王兴福主张长基公司有考勤表,王兴福已在考勤表上签名确认,考勤表由长基公司保管。王兴福主张其入职时与长基公司约定工资为160元/天,加班费以20元/小时另计,王兴福并据此计算出其月平均工资应为5840元。王兴福主张长基公司于2013年4月向其发放3月份工资680元(160元/天×3.5天+20元/小时×6小时),其已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工资单由长基公司保管。王兴福为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提交了长基公司2013年4月考勤统计表复印件、现场招聘复试函、证人丑某某及杨某某的证言、招聘广告、员工入职档案等,证人丑某某及杨某某未到庭作证。

长基公司提交了王兴福2013年3月份考勤及情况说明,上述材料显示王兴福2013年3月8日上班11小时,3月9日上班8小时,3月10日放假休息,3月11日上班11小时,3月12日上班4小时。长基公司主张王兴福发生工伤时处于试用期,双方约定王兴福试用期月薪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月薪2000元,并提交了员工入职档案为证,该档案人事行政部意见一栏载明“试用期一个月月薪1500元,后2000元”。长基公司不确认其曾向王兴福发放2013年3月份工资680元。

王兴福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长基公司木工师傅工资凭证。原审法院依法责令长基公司提交与王兴福同岗位员工工资表以证明工资数额。长基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四位木工黄建珠、韦兴阳、蒙强蔚、任洁的员工入职档案表、部分月份工资单,蒙强蔚、任洁的员工离职申请书。员工入职档案表显示:黄建珠于2012年9月1日入职,试用期一个月月薪1100元;韦兴阳于2012年9月3日入职,试用期一个月月薪1100元;蒙强蔚于2012年4月23日入职,试用期一个月月薪1100元;任洁于2013年3月4日入职,试用期一个月月薪1500元后2000元。工资单显示:黄建珠2012年9月份至2012年11月份、2013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实发工资依次为2095元、2250元、2160元、1109元、660元、2840元;韦兴阳2012年9月份至2012年11月份、2013年1月份实发工资依次为2415元、2478元、2404元、1183元;蒙强蔚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1月份、2013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563元、2048元、1883元、1412元、2010元、2055元、2130元、2040元、1020元;任洁2013年3月份工资为2348元。员工离职申请书显示:蒙强蔚于2013年1月30日离职,任洁于2013年4月30日离职。王兴福对员工入职档案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黄建珠、韦兴阳与其不是同一岗位,该表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是事后添加的;对工资单不予确认,主张长基公司未与员工约定试用期,仅约定月薪;对离职申请书不予确认,主张蒙强蔚、任洁不是长基公司员工。

王兴福在调查取证申请书中列举了长基公司木工名单,长基公司质证确认其中蒋团活、赵良贵、罗佰森、李永强、黎根昌、谢惠伦仍在职。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在未提前通知长基公司的情况下到长基公司现场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黄建珠、蒋团活、赵良贵、罗佰森。黄建珠陈述称:1.长基公司的木工分为木工师傅与木工学徒两个级别,王兴福是木工,但不清楚王兴福的级别;2.黄建珠于2012年9月入职长基公司任木工学徒,工资按月薪计,入职时每月1500元不包含加班费,加班费以1500元/月基本工资折算,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3.入职时有约定试用期,一般是七天,每个人的工作时间、工资都不一样。蒋团活陈述称:1.长基公司木工部有三个级别,分别为组长、普通木工以及介于组长与普通木工之间的级别,蒋团活属于介于组长及普通木工之间的级别,带几个木工做事,不清楚王兴福的级别;2.蒋团活于2012年4月入职长基公司任木工,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为80元,加班费按10元/小时另计,每月工资约为2600元至2800元;3.入职时有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包含加班费为2300元/月。赵良贵陈述称:1.长基公司木工部有三个级别,分别为木工师傅、普通木工以及介于木工师傅与普通木工之间的级别,赵良贵属于木工师傅,不清楚王兴福的级别;2.赵良贵于2012年3月入职长基公司任木工师傅,工资按日薪计算,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为135元,加班费按135元/8小时另计,每月工资约为4000元;3.入职时有约定试用期,试用期至少为一个星期,但是每个人的试用期取决于个人与公司的约定;4.普通木工的工资水平为日薪70元至100元不等,由员工个人与公司协商确定,即使是同一级别,工资也可能不同。罗佰森陈述称:1.长基公司木工部门未明确区分木工级别,工资数额由员工个人与公司协商确定,不清楚王兴福的工作岗位;2.罗佰森于2012年3月入职长基公司任木工学徒,每月上班25、26天,每周三、周日上班8小时,其余时间上班11小时,每月工资2300元至2500元,已含加班费;3.试用期视个人表现确定。王兴福对上述被询问人的陈述均不予确认,长基公司对上述陈述予以确认。

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

王兴福于2013年7月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为:1.长基公司向王兴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40元;2.长基公司向王兴福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2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077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52元;3.长基公司向王兴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40元;4.长基公司向王兴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46元;5.长基公司向王兴福支付2013年4月7月至2013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9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长基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王兴福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9元;2.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1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43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28元;4.劳动能力评残鉴定费146元;(三)驳回王兴福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王兴福与长基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先后提起诉讼。

其他事实

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9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市横沥医院放射科DR/CR诊断报告书、病例、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康怡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发票联、考勤统计总表、现场招聘复试函、证人证言、横沥镇劳动争议投诉、举报书、招聘广告、借据单、丑某某工牌、参保明细、员工入职表,被告提交的员工入职档案、借款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考勤表、工资单、员工离职申请书及本案一审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兴福发生工伤并构成伤残七级的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为证,对此予以确认。王兴福因工受伤导致伤残七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享有相应工伤待遇。仲裁裁决长基公司向王兴福支付劳动能力评残鉴定费146元,长基公司未就此起诉,视为其服从该项裁决结果,对此予以确认。围绕双方的起诉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兴福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二、长基公司是否应向王兴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长基公司是否应向王兴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四、长基公司是否应向王兴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长基公司是否应向王兴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王兴福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王兴福于2013年3月7日入职,入职后第六天即发生工伤,双方对王兴福的工资数额陈述不一,围绕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分析如下:1.王兴福主张其入职时与长基公司约定工资为160元/天,加班费以20元/小时另计,王兴福据此计算出其月平均工资应为5840元。王兴福为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提交了现场招聘复试函、证人丑某某及杨某某的证言、招聘广告、员工入职档案。首先,长基公司不确认现场招聘复试函、招聘广告,上述材料无长基公司盖章,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员工入职档案载明的待遇6600元并非代表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再次,证人丑某某、杨某某均未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王兴福主张长基公司于2013年4月向其发放3月份工资680元(160元/天×3.5天+20元/小时×6小时),该月工资单有王兴福签名,由长基公司保管,长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鉴于王兴福既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又未能举证证明长基公司持有该工资单,故对王兴福主张长基公司已向其发放上班3.5天工资680元,不予采纳。2.长基公司主张王兴福发生工伤时处于试用期,双方约定王兴福试用期月薪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月薪2000元。长基公司亦提交了员工入职档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员工入职档案人事行政部意见一栏载明的“试用期一个月月薪1500元,后2000元”仅代表长基公司人事部门的意见,且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性,故对长基公司以此主张王兴福的月薪数额,不予采纳。3.长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黄建珠、韦兴阳、蒙强蔚、任洁的工资单显示以上四位员工正常出勤月份的工资介于1883元至2840元之间。4.综合分析被询问人黄建珠、蒋团活、赵良贵、罗佰森四人的陈述,长基公司员工入职时一般有试用期,试用期长短以员工与公司协商为准;长基公司对于其木工部门的级别划分并不清晰,且员工入职后的工资水平以入职时员工与公司协商确定为准,即使属于同一级别的员工,由于工作能力、产品质量不同,工资数额亦可能存在差异。综上,鉴于王兴福发生工伤时尚未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工资数额,结合长基公司提交的木工部门四位员工的工资水平及原审法院到长基公司调查询问的结果,参照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王兴福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

关于焦点二,长基公司是否应向王兴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根据王兴福提交的举报书及长基公司的陈述,双方曾于2013年6月19日就王兴福所受事故伤害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协商未果,长基公司要求王兴福出厂。虽长基公司主张其系迫于无奈要求王兴福出厂,并未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王兴福认为长基公司已强制其出厂,王兴福不愿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据此,认定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由长基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长基公司应向王兴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王兴福于2013年3月7日入职,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则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为2138元/月×0.5个月=1069元。王兴福主张长基公司违法解雇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长基公司是否应向王兴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系指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显示王兴福于2013年3月12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4周复查;2.病情有变化随时就医”。王兴福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然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故认定王兴福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3日,共计23天。则王兴福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38元/月÷30天×23天=1639元。王兴福确认长基公司以借款单形式向其支付的5500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长基公司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对王兴福请求长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长基公司请求无须向王兴福支付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长基公司多支付的工资数额,视为长基公司自愿支付,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长基公司是否应向王兴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王兴福因工伤事故导致七级伤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现长基公司未及时为王兴福购买工伤保险,应按上述规定向王兴福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综上,长基公司应向王兴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8元/月×13个月=277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8元/月×6个月=12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8元/月×25个月=53450元。对于王兴福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长基公司主张无须向王兴福支付上述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长基公司是否应向王兴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确认王兴福于入职后第六天就发生工伤事故并住院治疗,出院后未上班,故长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形,故对于王兴福请求长基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此外,王兴福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笔迹鉴定申请、测谎申请,申请法院已依法责令长基公司提交相应材料,并依职权进行调查。劳动仲裁资料签收表显示仲裁庭并未收取考勤汇总表原件,且王兴福已提交考勤汇总表复印件。综上,王兴福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测谎申请及其他调查取证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兴福与长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长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兴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69元;三、限长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兴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0元;四、限长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兴福支付劳动能力评残鉴定费146元;五、长基公司无须向王兴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30元;六、驳回王兴福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长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20元,由王兴福、长基公司各负担10元。

一审宣判后,王兴福、长基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王兴福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参照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王兴福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且显失公平、公正,实为有意偏袒长基公司。二、首先,王兴福在长基公司担任木工师傅职位,毋容置疑。从长基公司在人才市场现场招聘出示的招聘牌中可以看出,长基公司对木工的招聘分为两类,一类是木工师傅,年龄要求18至45岁;一类是普工(学徒),年龄要求18至35岁。王兴福入职长基公司时年龄42岁,显然不符合长基公司关于招聘普工(学徒)的年龄要求。因此,王兴福只有应聘长基公司木工师傅职位这一种可能。从长基公司股东蒙锦飞出具给王兴福的《现场招复试函》中可以看出,王兴福已通过长基公司木工师傅职位的初试,并被要求于2013年3月6日下午二时携带相关证件亲临长基公司参加复试。由此可知,王兴福应聘的长基公司的职位即是“木工师傅”一职。《现场招聘复试函》上“木工师傅”,以及“横沥镇嘉荣购物广场5元摩的培英幼儿园下车”,系长基公司股东蒙锦飞亲笔书写。王兴福在一审阶段,曾申请法院对此进行笔迹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从长基公司出具的关于王兴福的《员工入职档案》,以及东莞市横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王兴福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中可以看出,王兴福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家具厂或家具公司工作,从事家具木工行业。王兴福长达8年的家具木工工作经验,不可能还会去应聘长基公司的木工部普工(学徒)职位。从举证责任来看,长基公司应举证证明王兴福在其处不是“木工师傅”而是“普通学徒”。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长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其中,职工的工作岗位系“职工名册”记录内容之一。因此,王兴福在长基公司到底是“木工师傅”还是“普通学徒”,长基公司既存在举证义务,也存在举证优势。但是,长基公司一审中未就此进行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王兴福在长基公司处的职位为木工部“木工师傅”。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却予以回避。其次,王兴福在长基公司月工资本应为6780元,王兴福主张其在长基公司月工资为5840元。正因为王兴福是木工师傅,因此,王兴福入职长基公司时,长基公司股东蒙锦飞与王兴福明确约定:王兴福正常工作时间(即8小时制)工资为160元每天,加班工资按每小时20元另外计算,每天加班3小时。再次,一审法院关于证据的采信,以及事实的认定,有失公允。关于长基公司股东就王兴福工资待遇的约定事宜,由于长基公司否认,王兴福因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长基公司股东蒙锦飞进行测谎,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对于长基公司的招聘广告、《现场招聘复试函》,一审认为这两份材料无长基公司的盖章即不予采信,实有悖常识。关于王兴福的证人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以二人均未到庭作证而不予采信,显然有悖我国司法现实。关于王兴福主张长基公司已发放王兴福2013年3月8日、9日11日、12日、工资680元事宜,一审法院以王兴福既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又未能举证证明长基公司持有该工资单,而不予采纳,实有失公正。三、长基公司应向王兴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40元。四、长基公司应向王兴福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3577元。一审法院认定王兴福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3日,共计23天,既与事实不符,也自相矛盾。五、长基公司应向王兴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00元。一审法院称长基公司与王兴福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长基公司应向王兴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综上,王兴福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六项,依法判决王兴福月基本工资5840元,判决长基公司支付王兴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577元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00元;二、判决长基公司支付王兴福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基公司承担。

长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长基公司需支付王兴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长基公司从没提出解雇王兴福,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直都是王兴福。王兴福治疗痊愈后一直只要求工伤赔偿并拒绝回厂正常上班工作,并于2013年6月19日严重影响长基公司正常生产秩序,长基公司迫于无奈才让王兴福出厂。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兴福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138元错误。王兴福发生工伤处于试用期内,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兴福没有做出正常的劳动服务,没有达到正常的工资结算周期。王兴福在入职时所签署的《员工入职档案》中明确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薪1500元,后2000元。综上,长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长基公司无需支付王兴福经济补偿金10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2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兴福承担。

王兴福、长基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王兴福向本院提交了谢飞良、周火朋、闵应清的证人证言,其中,谢飞良、周火朋未出庭作证,闵应清有出庭作证,谢飞良的证言显示其与王兴福曾在东莞市宝毅家具厂工作,王兴福的职位为木工师傅;周火朋的证言显示其与王兴福曾在长基公司工作,王兴福的职位为木工师傅,每月最低工资为4800元;闵应清的证言显示其与王兴福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在东莞万江粤辉家具有限公司工作,都任职木工师傅。王兴福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王兴福于2014年4月2日入职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职务为木工师傅,月基本工资为5600元。此外,王兴福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其中,一份申请本院向长基公司调取蒋团活、赵良贵、杨某某、黎根昌、谢惠伦等人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和工资台账;另一份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大岭山镇众人人力资源市场调取长基公司2013年3月6日的现场招聘记录;王兴福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鉴定申请书,其中,一份向本院申请对长基公司股东蒙锦飞、谢永通进行测谎鉴定;另一份向本院申请对现场招聘复试函中木工师傅四个字是否为长基公司股东蒙锦飞所书写进行鉴定。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王兴福主张长基公司需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该诉讼请求并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而是在二审期间才提出的,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兴福月平均工资数额及长基公司应支付王兴福的相关工伤待遇数额;二、长基公司与王兴福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三、长基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王兴福停工留薪期工资,如未足额,则数额是多少;四、长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王兴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王兴福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谢飞良、周火朋、闵应清的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谢飞良、周火朋未出庭作证,长基公司对上述三人的证言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王兴福提交的一份由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长基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一审法院已到长基公司对蒋团活等人进行了调查,故本院对王兴福提交向长基公司调取蒋团活、赵良贵、杨某某、黎根昌、谢惠伦等人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和工资台账的申请不予准许;因双方对招聘事实并不存在争议,故本院对王兴福提交向东莞市大岭山镇众人人力资源市场调取长基公司2013年3月6日的现场招聘记录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另外,现场招聘复试函并不能反映王兴福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王兴福提交的两份鉴定申请书亦不予准许。

双方对王兴福的工资数额各执一词,存在争议,但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对双方各自主张均不予支持。鉴于王兴福所提交并经长基公司确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王兴福曾在多家家具企业工作过,结合王兴福所提交的长基公司招聘来看,王兴福所主张的其应聘的是长基公司木工师傅岗位更为合理。由于王兴福入职后第六天就发生了工伤,其工资数额无法具体认定,但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王兴福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不尽合理,且因王兴福所应聘的是长基公司木工师傅岗位,应参照东莞市2012年度部分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家具制造业的高位数4723元/月来认定王兴福的工资数额,即认定王兴福月平均工资为4723元。

长基公司未为王兴福购买工伤保险,应向王兴福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审法院对王兴福月平均工资认定不当,导致所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长基公司应向王兴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3元/月×13个月=613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3元/月×6个月=28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3元/月×25个月=118079元。

焦点二,王兴福主张其是被长基公司解雇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王兴福提交的举报书及长基公司的陈述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由长基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长基公司应向王兴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原审法院对王兴福月平均工资认定不当,导致所认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长基公司需支付王兴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数额为4723元/月×0.5个月=2361.5元。

焦点三,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显示王兴福于2013年4月3日出院,而王兴福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然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兴福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兴福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王兴福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23元/月÷30天×23天=3621元,少于王兴福已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长基公司已足额支付王兴福停工留薪期工资,故王兴福主张长基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王兴福于入职后第六天就发生工伤事故并住院治疗,出院后未上班,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签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长基公司无需向王兴福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长基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王兴福的上诉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9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98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三、变更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长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兴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61.5元。

四、变更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东莞市长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兴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079元。

五、驳回王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东莞市长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兴福、东莞市长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兴福、东莞市长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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