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爱与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秀爱与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1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爱。
委托代理人黄静,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勤、陈能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爱、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西酒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入职,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二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告担任楼管员,每月工资1000元。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二年,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担任业务主管,每月工资1700元。2011年7月-2012年6月,原告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2027.5元(24330.42元÷12个月)。2012年6月-2013年4月,原告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2648.7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工作所在地的项目清盘,原告在家等待被告重新安排工作。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通知王秀爱回公司上班的函》,通知“原告5月16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家人2013年5月17日收到《通知》,5月19日告知原告此事。原告于5月20日到达公司,原、被告未办理工作移交。2013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在接到本通知后十五天之内到公司报到或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按自动终止劳动关系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但并未提交该份《劳动合同书》,被告认为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另查,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20元,支付被截留的工资3180元,支付双休日加班费52965.5元,支付带薪休假工资7944.8元。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13)95号裁决书,裁定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662.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960元、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13)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在仲裁委告知下依然不予提交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二年,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但并未提交该份《劳动合同书》,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年,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48.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94.8元(2648.7元×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告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及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秀爱和被告福州西酒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二、被告福州西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爱经济补偿金10594.8元;三、被告福州西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秀爱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王秀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州西酒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秀爱、原审被告福州西酒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秀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王秀爱与福州西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不符合双方实际的履行情况。1、按照王秀爱与福州西酒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王秀爱于2009年6月入职,2009年9月1日与福州西酒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二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1年6月13日,王秀爱与福州西酒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二年,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3月6日,王秀爱与福州西酒公司又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二年,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因此王秀爱与福州西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5年,不应认定为2013年6月30日。2、由于王秀爱工作所在地的项目清盘,王秀爱自2013年4月27日起应福州西酒公司的要求在家等待重新安排工作。2013年5月16日,福州西酒公司向王秀爱发出《关于通知王秀爱回公司上班的函》,通知要求王秀爱于5月16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王秀爱家人于2013年5月17日收到《通知》后,5月19日告知王秀爱此事。王秀爱于2013年5月20日到达公司报到,王秀爱与福州西酒公司并未终止劳动合同和办理工作移交。2013年8月8日,福州西酒公司再次向王秀爱发函,通知王秀爱在接到本通知后十五天之内到公司报到或办理离职手续。但此时,王秀爱由于不认可福州西酒公司的行为,已经向鼓楼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至今王秀爱仍未与福州西酒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因此,王秀爱认为若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那么福州西酒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所发出的第二封函件内容要求王秀爱在回公司报到与办理离职手续中择其一履行,就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时间根本不符。原审法院因王秀爱未提交第三份《劳动合同书》而认定双方未签订该份《劳动合同书》,从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自然终止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福州西酒公司应当支付王秀爱经济补偿金10594.8元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王秀爱请求将该项经济补偿金计算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止。2、根据王秀爱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鼓楼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王秀爱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0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王秀爱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2648.7元计算王秀爱的经济补偿金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王秀爱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民事判决内容,改判:1、福州西酒公司应立即解除与王秀爱之间的劳动关系;2、福州西酒公司立即赔偿王秀爱经济补偿金14400元(自2009年6月起暂计至2014年3月,该经济补偿金实际应计算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
福州西酒公司答辩称:一、王秀爱无权要求福州西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未能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的原因是王秀爱而非作为用人单位的福州西酒公司,因此王秀爱要求福州西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是正确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王秀爱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王秀爱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并无依据。三、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王秀爱每月工资为1700元而非王秀爱所称的2880元。综上所述,王秀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秀爱的上诉请求。
福州西酒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福州西酒公司应当向王秀爱支付经济补偿金10594.9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判令福州西酒公司应当向王秀爱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州西酒公司于劳动合同期满前后,即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秀爱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王秀爱拒绝上班。福州西酒公司认为,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未能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的原因是王秀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福州西酒公司应当向王秀爱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福州西酒公司应当为王秀爱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事实依据。王秀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福州西酒公司处上班时有留存需要转移的档案,而福州西酒公司处也没有保留王秀爱的档案。原审法院未查明王秀爱是否有档案留存于福州西酒公司处,以及王秀爱有什么需要转移的档案,进而判决福州西酒公司应当为王秀爱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明显是错误的。根据社保中心的相关规定,只要劳动者离职,用人单位办理社保减员手续即可,不存在转移社会保险手续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王秀爱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应当全部驳回。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秀爱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秀爱负担。
王秀爱答辩称:一、王秀爱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要求福州西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但王秀爱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均有异议,王秀爱已经就此向二审法院提起民事上诉。理由如下:1、王秀爱与福州西酒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福州西酒公司明知王秀爱岗位特殊必须24小时在岗待命,因此王秀爱根本无法正常享受国家规定的双休日假期、节假日假期及带薪休假假期,福州西酒公司未对王秀爱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因此福州西酒公司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福州西酒公司支付王秀爱经济补偿金完全符合事实,维护了王秀爱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给予支持。2、王秀爱与福州西酒公司自发生劳动争议开始起,从劳动仲裁至原审法院审判,福州西酒公司均被要求向王秀爱支付带薪休假工资。由于带薪休假工资系劳动报酬,因此福州西酒公司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王秀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有权要求福州西酒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3、王秀爱认同原审法院判决福州西酒公司支付王秀爱经济补偿金,但对于福州西酒公司与王秀爱之间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计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均有异议,王秀爱已经向二审法院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二、王秀爱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要求福州西酒公司为王秀爱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给予支持。1、王秀爱与福州西酒公司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福州西酒公司与王秀爱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福州西酒公司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王秀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要求福州西酒公司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该手续应当在二审法院最后认定双方何时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办理。2、根据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福州西酒公司除办理社保减员手续外,还应当对王秀爱的社会保险做转出手续。社会保险转出方式有三种:一是将社会保险退回劳动者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二是若劳动者有新的接收单位则直接转出;第三是转入个人缴纳窗口。以上三种方式单位应当是根据员工自己的意愿配合办理的。因此福州西酒公司在未与王秀爱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就擅自终止社保缴费则为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王秀爱认为福州西酒公司的上诉请求完全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福州西酒公司的上诉。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福州西酒公司向王秀爱发出《关于通知王秀爱回公司上班的函》,通知“王秀爱5月16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该通知并未给予王秀爱以合理的履行期间。此后王秀爱并未在福州西酒公司工作,双方亦未办理工作移交,故福州西酒公司仅通知王爱秀上班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向王秀爱提供了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合同期满后解除,王秀爱认为双方还续签合同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王秀爱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福州西酒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594.8元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审的该部分判决予以支持。福州西酒公司上诉称王秀爱并未举证证明其档案材料,且不存在转移社会保险手续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福州西酒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和社保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秀爱、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秀爱、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克华
代理审判员 缪 羽
代理审判员 黄 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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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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