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爱与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秀爱与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爱。
委托代理人黄静,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勤、陈能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爱因与被上诉人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西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入职,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二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告担任楼管员,每月工资1000元。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二年,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担任业务主管,每月工资1700元。2011年7月-2012年6月,原告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2027.5元(24330.42元÷12个月)。2012年6月-2013年4月,原告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2648.7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被告公司规定公司如因工作需要,确实需要安排员工加班的,必须事先办理申报手续,经公司批准后生效。2013年4月27日,原告工作所在地的项目清盘,原告在家等待被告重新安排工作。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通知王秀爱回公司上班的函》,通知“原告5月16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家人2013年5月17日收到《通知》,5月19日告知原告此事。原告于5月20日到达公司,原、被告未办理工作移交。2013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在接到本通知后十五天之内到公司报到或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按自动终止劳动关系处理。”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另查,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20元,支付被截留的工资3180元,支付双休日加班费52965.5元,支付带薪休假工资7944.8元。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13)95号裁决书,裁定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662.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规定公司如因工作需要,确实需要安排员工加班的,必须事先办理申报手续,经公司批准后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交其双休日、节假日有加班的报告单,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双休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规定,原告2010年6月13日后可以享受一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至原告离开被告处时,原告可享受3年的休假,合计15天,因此原告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应为3914.62元(1000元/月÷21.75天×5天×3倍+2027.5元/月÷21.75天×5天×3倍+2648.7元/月÷21.75天×5天×3倍)。根据《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应为其缴纳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的社保及医保费用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西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爱带薪年休假工资3914.62元;二、驳回原告王秀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秀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秀爱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及其未有加班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但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事实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中,已经提交了上诉人在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在大儒名城项目的考勤表。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劳动义务,而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就此支付工资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而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仍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有效证明其已经支付工资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中,已经提交了相应考勤表记录,该考勤表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处上班期间,由于其岗位的特殊性,其必须24小时均在项目管理中,因此上诉人明确的加班事实,却无法获得相应的加班工资。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有关公司加班规定,首先该规定并未得到上诉人及其他员工签字及认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明确知晓该加班规定;其次该加班规定亦是从其他部门员工申请加班程序中体现出来,该加班规定是否适用于上诉人及其他与上诉人相同职位的员工加班行为无法得知;最后该加班规定完全可以由被上诉人为本场诉讼而单方制作,因此原审法院依此证据认定上诉人无任何加班事实完全毫无理由。三、原审法院认定社保及医保费用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社保及医保费用的诉请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阶段,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社保及医保费用应当由法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社保及医保费用的诉请完全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民事判决内容,改判:1、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无故拖欠上诉人工资2600元(2011年4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00元、2012年8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300元、2013年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00元);2、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50950.22元(自2011年6月13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3、被上诉人足额补缴上诉人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1日止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金额。
被上诉人福州西酒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按照规定,按月如数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的行为。1、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证据。2、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每月所实际领取的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根本不可能存在答辩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2011年4月工资200元,及2013年2月工资100元。3、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五《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显示,上诉人2012年8月份的工资为2127.4元,现却称答辩人未足额支付其工资23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1、根据答辩人规定公司如因工作需要,确实需要安排员工加班的,必须事先办理申报手续,经公司批准后生效。上诉人作为项目主管,该岗位无须每天在岗,答辩人也从未安排上诉人加班。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的社保及医保。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鼓劳仲案字(2013)95号《裁决书》,可以证明上诉人要求补缴医社保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同时,上诉人自2013年4月27日起擅自不上班,根据劳动法“按劳分配”原则,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答辩人也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医社保。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秀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上诉人未就欠发工资和加班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亦未就此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其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秀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秀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克华
代理审判员 缪 羽
代理审判员 黄 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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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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