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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与简奕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9


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与简奕义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治平。

委托代理人:苏彩权。

委托代理人:王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奕义。

委托代理人:徐雪芬。

上诉人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简奕义于2007年10月15日进入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永强经营部从事收派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2008年3月10日,原告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转入原告公司从事收派员工作。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22.27元(扣除加班工资)。2013年7月23日,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2013年7月3日被告伪造运单资料、未征得客户的同意在快件运单上私自伪造客户签字,严重违反公司价值观诚信基本原则为由,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第(2)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8415元;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齐各种保险;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市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乐劳仲案字(2013)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简奕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55440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07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13年6月、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个人应缴金额部分。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多次私自伪造客户签名,且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殴打他人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3.0版;被告认为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3.0版并不适用于被告,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判认为,原告系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制定、修改或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本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原告所依据的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3.0版未经原告公司的工会或职工代表讨论通过,不得适用于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支付被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提出的是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要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被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区别,其要求原告支付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判认为,虽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使用“经济补偿金”一词,但其要求原告赔偿的理由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其金额亦是以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的,可以明确其所要求的是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而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因对相关法律不熟悉而存在用词错误的情况实际存在,故对于其要求原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予以准许,但赔偿金为4622.27元/月×5.5个月×2=50844.93元(自原告公司成立之日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另外,对于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其他要求,因被告不再主张,故原判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44.9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转付。二、原告无需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手续,无需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07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医疗保险费、2013年6月、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属于浙江顺风速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国顺风集团的子公司同时适用一套流程管理模式,该模式得到了国家政府的支持,并成为同行业的楷模,当然属合法有效的公司规章制度。2、《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2.0版(以下简称2.0版规定)经过上诉人公司第五届职工代表表决通过并经公示,亦经被上诉人签收确认,故显然是合法有效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3.0版(以下简称3.0版规定)是在2.0版规定的基础上制订、修改的,经过上诉人公司第六届职工代表表决通过并已公示。上诉人组织公司员工对3.0版规定进行学习培训,被上诉人也在培训单上签字确认。因此,3.0版规定业已由上诉人公司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告知,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上诉人公司处理劳动关系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申请请求是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简奕义答辩称:一、上诉人适用的规章制度混乱,有时引用3.0版规定,有时引用2.0版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不知道自己究竟是违反上诉人公司制度的哪个规定。二、3.0版规定并没有在上诉人公司通过,不适用被上诉人,且该规定所涉的是虚假件,但是本案中代签的是真实件,前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后者属于轻微违章行为。三、诸如被上诉人的工作,由于工作量大时间紧,再加上上诉人公司的提成激励机制的原因,故只要客人允许被上诉人代签,被上诉人肯定是欢迎的。四、被上诉人因在一次处理“问题件”的工作中与片区经理意见相悖而发生口角,事后上诉人遂找借口无故单方面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属滥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这种解除行为是无效的。五、被上诉人由于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故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表述存在混淆,但无论以经济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的名义提出诉求,都不影响维权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自己公司章程,以证明上诉人系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均适用于上诉人公司等事实。被上诉人对该章程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上诉人提交四份派件存根,以证明上诉人默认代签真实件行为等事实。上诉人对上述存根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亦持有异议,且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仅凭该章程亦无法证实全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均适用于上诉人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为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由于收件人没有出庭作证,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快递收派员,在向客户送达快递件时确实存在自己为客户代签的事实,这种代签行为固然不妥而有待纠正和规范,但是这种代签行为应视具体情况作具体处理,如一律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处理,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本案中,上诉人二审以被上诉人存在代签行为为由称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但关于被上诉人这种代签行为的次数、后果等有关事实均无举证,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虽然在申请仲裁时使用“经济补偿金”,但请求赔偿的理由为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金额亦为经济补偿金金额的二倍,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实质为经济赔偿金,处理正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非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代 书记员 潘文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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