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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华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后方基地建筑安装工程处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62

吴小华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后方基地建筑安装工程处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华。

  委托代理人:周诗培(系吴小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后方基地建筑安装工程处。

  代表人:杜杰,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利明,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宋绍辉。

  上诉人吴小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后方基地建筑安装工程处(下称安装工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诗培,被上诉人安装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利明、宋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小华原审诉称:吴小华系随军家属,1996年3月26日,吴小华通过合法调动手续,从武汉市蔡甸区畜牧局动物检疫站调至安装工程处。调入后,安装工程处为吴小华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安排吴小华的工作岗位,吴小华处于长期待岗状态至今。2001年9月,在吴小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安装工程处将吴小华的社会保险账户转至个人流动窗口。此后,吴小华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8月15日,吴小华到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3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吴小华的仲裁请求,吴小华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吴小华与安装工程处自1996年3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安装工程处赔偿吴小华200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共计38,177.64元。

  安装工程处原审辩称:吴小华并非通过合法手续调动工作,1996年,吴小华的丈夫周诗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的普通士兵,为了解决小孩上学及吴小华的户口问题,周诗培通过熟人关系,将吴小华调入武汉市,当时的处长张富为吴小华出示了职工接收函,但双方明确说明,只为解决户口之用,不做工作安排,此后吴小华及周诗培的户口转入武汉市,但吴小华并未在安装工程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安装工程处为吴小华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但是要求吴小华将这笔钱交给安装工程处,2001年9月以后安装工程处通知吴小华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此后社会保险由吴小华自行缴纳,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安装工程处没有为吴小华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吴小华的丈夫周诗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的士兵,吴小华原系武汉市蔡甸区动物检疫站员工。1996年2月4日,安装工程处军务科科长张富致函处长王三敏,说明“有一个职工想调进武汉,先在你处空挂一下”,“职工姓名吴小华”;王三敏次日找办公室主任詹才真批示:“请予以盖章,此人不到单位来”。1996年2月5日,周诗培在值班日志上注明“此情况只作为转户口关系之用,不作工作安排”。1996年3月26日吴小华通过安装工程处办理了随军手续,但吴小华与安装工程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吴小华也没有在安装工程处工作。1996年5月2日吴小华户口由武汉市蔡甸区迁入武汉市江岸区。安装工程处为吴小华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其中2001年3月2日,吴小华向安装工程处缴纳了养老保险金2,439元。

  2001年8月15日,安装工程处作出《关于停交临时挂靠人员养老保险金事》,说明:“在前几年的工作中,由于有关领导的原因,额外接收了三名人员(周福玲、吴小华、荆海青),他们为把户口迁到市内和让小孩上学读书,经过熟人关系要求我处接收,其个人上交养老保险金挂靠我处代交(个人写有保证书,不安排工作、未订合同、无劳务关系、只代缴养老保险金)。根据几年来所发生的情况,他们半年或一年未向我处上交养老保险金,人也无法找到,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处只好垫交,对我处的劳动人事工作和财务帐的收付等问题带来很多不利和麻烦。”“为严格执行劳动法规,理顺其劳务关系,避免在今后工作中发生由此而引起不必要的劳动争议问题和方便我处的劳动及财务工作,经专题会议研究和领导批定,于今年9月起将以上三人代缴养老保险费事停交,停交养老保险金后,他们可投靠其他单位或持其档案复印件,由其个人直接去社保局交费,仍可续缴”。2001年10月开始,安装工程处停缴了吴小华的基本养老保险,此后,吴小华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2012年8月15日,吴小华到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吴小华与安装工程处自1996年3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安装工程处报销吴小华200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共计38,177.64元。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3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吴小华的仲裁请求,吴小华于2013年11月21日签收上述裁决书,因不服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除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需要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吴小华没有在安装工程处工作,不受安装工程处的劳动管理,也未从事安装工程处安排的劳动,也没有领取报酬,吴小华也未与安装工程处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吴小华要求安装工程处赔偿吴小华200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共计38,177.6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缴纳。

  吴小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小华系随军家属,于1996年3月26日通过合法调动手续,从原单位武汉市蔡甸区畜牧局动物检疫站调至安装工程处。调入后,安装工程处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未安排工作岗位,吴小华处于长期待岗状态至今。安装工程处于2001年9月,在吴小华毫不知情下,将其社保账户转至职工个人流动窗口。此后,吴小华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庭审过程中,吴小华出示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市外调入人员养老金结算表、开户凭证、参保资料查询、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户口本、安装工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吴小华于1996年3月通过合法的程序入职安装工程处,入职时安装工程处也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安装工程处的原因一直未为其安排工作。不能仅以吴小华丈夫的书面说明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该协议,吴小华本人并不知晓。吴小华在入职前己办理随军家属手续,因安装工程处接受了吴小华的工作调动,其无法享受生活补贴领取待遇。吴小华在办理完相应调动手续后,按时到安装工程处报道,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并履行相关入职手续,安装工程处也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建立达成了合意,应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安装工程处报销吴小华200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38,177.64元的处理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安装工程处辩称:1.安装工程处未与吴小华签订劳动合同。2.安装工程处对吴小华未实际用工。3.安装工程处对吴小华未实际管理。4.缴纳社会保险是在特定条件下缴纳,不表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故请求驳回吴小华全部诉请。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装工程处与吴小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安装工程处是否应支付吴小华200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38,177.64元。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除考查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外,还要结合有关实质要件,如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吴小华上诉认为其是通过合法调动手续,从原单位武汉市蔡甸区畜牧局动物检疫站调至安装工程处,安装工程处也为其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应构成劳动关系。但1996年2月,安装工程处在明确吴小华不到单位来、不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同意为其转户口提供便利,吴小华丈夫周诗培为吴小华办理调动手续时在安装工程处值班日志上也明确载明:“此情况只作为转户口关系之用,不作工作安排”,即双方明确了在不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安装工程处出于照顾军属的考虑为其提供落户便利,结合吴小华从未在安装工程处工作提供劳动,未接受安装工程处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也从未在安装工程处领取过劳动报酬的事实,仅凭吴小华社保缴费记录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吴小华上诉主张与安装工程处构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吴小华上诉主张安装工程处应向其支付200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38177.6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小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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