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德之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武汉德之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德之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之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小红,德之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平,德之星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澳。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之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平、被上诉人吴澳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吴澳通过时任原告德之星公司咸宁办事处负责人,又是本案证人吴国斌招聘入职德之星公司咸宁办事处从事挖掘机售后工作,吴国斌系吴澳之父。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吴澳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期满一年后,每年在上年月工资基础上每月增资200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按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吴澳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月工资为1200元,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工资为1600元,2012年8、9月工资未发。2012年10月,因德之星公司咸宁办事处与所租赁房屋出租人发生纠纷,原告咸宁办事处的业务不能继续开展而停滞。吴澳的工作时间为2年5个月。2013年8月2日,吴澳向咸宁市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咸安劳裁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之星公司支付吴澳2012年8月、9月工资合计3200元;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为吴澳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9280元;驳回吴澳的其他仲裁请求。为此,德之星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吴澳的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原告德之星公司拖欠被告吴澳工资数额的认定和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
原审认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岗位,被告提供的劳动行为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性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吴澳的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原告德之星公司拖欠被告吴澳工资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和被告吴澳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查询清单证实,被告吴澳的月工资标准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月工资1200元、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月工资1400元、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月工资1600元;原告德之星公司提出被告吴澳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单位付款信息证实而不予认可的异议理由不足,且原告单位向员工支付工资报酬的打款信息应由原告持有。2012年9月底,因原告德之星公司咸宁办事处与办公房屋的出租人发生纠纷未能继续开展业务,原、被告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无过失性自然终止,终止时间为2012年9月底。又因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未提供吴澳的工资发放凭证,根据吴澳提供工资卡明细查询清单证实,吴澳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由此,可认定原告德之星公司拖欠被告吴澳工资数额为2012年8月、9月工资合计3200元,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部门核定,依法补缴。
综上,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澳按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应得到约定的劳动报酬,原告德之星公司拖欠被告吴澳2012年8月、9月工资应当按约定的月工资1600元标准给付;由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而自然终止,虽然双方均无过失,但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期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被告吴澳已领取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1400元×8个月+1600元×4个月)÷12个月=1466.67元,经济补偿金为1466.67元×2.5=3666.68元。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自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原审法院反复做双方当事的人调解工作,因双方分歧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德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被告吴澳2012年8月、9月工资3200元(1600元×2个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6.68元;二项给付内容合计人民币6866.68元。二、原告德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为被告吴澳办理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由社保机构核定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德之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德之星公司承担。
德之星公司上诉提出:1、原审对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的采信存在明显错误,对于吴澳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拖欠工资金额、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理由的认定均缺乏充足的证据。本案劳动合同真假不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却不置可否,径行认定了合同的效力。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效和受理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吴澳答辩称:1、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存在。2、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其保管的工资支付凭证,也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方面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如果上诉人申请鉴定认为劳动合同虚假,则答辩人坚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德之星公司提交了吴澳领取8月份工资及餐补1860元的领款单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吴澳已领取8月份工资。吴澳认为,德之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领款单非吴澳本人所写,亦无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德之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属于在一审阶段其可以且应当提交的作为主张自己权利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之星公司对于吴澳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公司造册发放工资予以认可,吴澳提供了德之星公司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劳动合同书》为格式合同,且合同双方均应持有,德之星公司应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以抗辩吴澳所持有合同是否真假,可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之上,若德之星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本院则以吴澳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对吴澳工资标准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出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劳动者自行离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如何处理及如何确定双方争议的时间节点。上诉人德之星公司提出吴澳在2012年8月初已离开上诉人处另谋职业,但在德之星公司既未向吴澳发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向其发出拒付工资通知的情形下,吴澳主张2012年8-9月工资是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德之星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8-9月工资。综上,上诉人德之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德之星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何云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程鹏翔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
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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