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张荣与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严张荣与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张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丽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国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张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任职驾驶员。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2012年度,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0000元,缺勤20天,应得工资为37778元。2013年1月份,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333元,扣除养老金143元,应得工资为3190元。2013年3月5日起,原告至绍兴县旭宇织造有限公司上班任驾驶员,绍兴县旭宇织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告知“严张荣同志:春节过后已有数日,但未见你来公司上班,因上次公司领导已当面催督你近(尽)快上班,并给你妻子安排好长白班工作,至今再次用书面形式通知与你,如你仍未来公司上班,今后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有(由)你承担,特此来函告知”。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7月31日,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23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8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严张荣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该院结合原告诉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其一,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项,对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该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的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而未进行鉴定,现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劳动合同》,故该院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提请,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提请,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为上述主张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现亦无相应的时效期间中断、中止事由,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限期间,该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和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该院均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支付2013年2月份、3月份工资一项,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截止日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3日(农历2012年12月23日),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21日,并提交证人证言、考勤表记录簿予以证明。双方对于对方各自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各自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均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交通违章罚款单和罚款缴纳凭据没有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该院均予认定。结合工资表复印件,原告的缺勤情况仅在年度工资表中载明,月度工资表中则不予载明,故原告据此主张2013年1月份原告没有缺勤的事实,该院难以采信。结合罚款缴纳凭据,原告最后缴纳罚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再结合原告陈述2013年2月3日左右因罚款单报销事宜与被告产生纠纷,并将交通违章罚款单和罚款缴纳凭据交给潘长命的事实,及被告证人潘长命陈述交通违章罚款单和罚款缴纳凭据在其手中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6日由其家人接走的事实,较被告辩称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21日的事实更具证据优势,故该院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3日的事实。据此,参照2012年度及2013年1月份原告的工资3333元/月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月3日期间工资计459.72元(3333元/月÷21.75天/月×3天)。2013年2月4日起原告未再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动,亦不存在停工留薪的相应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4日起的相应工资,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支付交通违章罚款一项,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A项约定,交通违章罚款应自负,甲方(即被告)不予以报销。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交给潘长命的违章罚款单和罚款缴纳凭据系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且部分违章罚款单和罚款缴纳凭据的被处罚人并非原告,而《劳动合同》中关于交通违章罚款由驾驶员自负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单金额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四,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被告对于该证明书上的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但辩称该盖章行为系公司职员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公司公章管理系被告内部管理事宜,与原告无涉,现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上盖章,即使解除行为在前、盖章行为在后,也应视为对该证明书中内容的确认,故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之要件,而原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被告提交的浙江邮政代理业务收据、快递单、快递回单复印件、《函》复印件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尚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塘花村荷花溇6号寄送催督原告尽快上班的函件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663.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严张荣2013年2月1日至2月3日工资459.7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严张荣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张荣于2004年2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驾驶员岗位,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3日,上诉人认为应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证明书为准,实际解除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认定有误。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其次对于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原审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拖欠劳动工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梅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自行离开公司,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书的时间并非真实时间,这张证明书由上诉人拿到被上诉人公司盖章的时间是2013年6月12日,资料都是上诉人以及另外的人填写上去的。至于劳动合同以及2013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函,原审法院已经将相关材料送交司法鉴定机构,但因为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导致鉴定没有进行,这个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后来工作的证明是真实的,上诉人在2013年5月参加新公司的保险,并不代表其是在当月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严张荣主张2004年2月至2013年3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而在上诉人严张荣作为证据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中,记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解除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严张荣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被上诉人梅盛公司提出,但上诉人严张荣未能举证证明,而在被上诉人梅盛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3年3月13日,梅盛公司仍向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寄送了催促其尽快上班的函件,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严张荣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则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时间即应以2009年1月1日以及2010年1月1日作为时间段来分别确认。对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仲裁时效至2009年12月31日到期,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仲裁时效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但本案上诉人严张荣在2013年7月31日对上述主张提起仲裁申请,均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欠付工资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严张荣及其代理人明确陈述其实际工作到2013年2月6日,原审法院根据其陈述的2月3日报销交通违章罚款单、后于2月6日由家人将其接走的情节,确定最后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张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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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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