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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菊与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6


杨春菊与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菊。

  委托代理人:叶丽雅。

  委托代理人:郑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波。

  委托代理人:罗进辉。

  上诉人杨春菊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1977年到温州市丝织厂工作,后因实行绝育手术,身体不好在家养病,1989年1月1日被温州市丝织厂以违法除名。1988年8月至1999年9月期间,温州市丝织厂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1999年6月,原告知道被除名后申请劳动仲裁,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温劳仲调字【1999】第40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结案,温州市丝织厂收回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恢复劳动关系时,原告向鹿城区社会保险局补缴1993年4月至1998年12月养老金3461元,向温州市社会保险局补缴1988年8月至1991年6月、1999年1月至1999年8月养老保险基金7503.42元(其中单位缴纳额5798.10元,个人缴纳额1705.32元)。此后,原告一直在温州市丝织厂工作至2008年退休。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温劳人仲不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温州市丝织厂于2011年7月25日被注销,其原主管部门为市纺织工业总公司。2002年10月29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以温政发【2002】60号文件批转组建温州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授权接收纺织工业总公司的资产。2010年12月15日,温州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判认为,原告于1999年补缴养老保险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1999年3月17日向鹿城区社会保险局补缴1993年4月至1998年12月养老金3461元,1999年9月向温州市社会保险局补缴1988年8月至1991年6月、1999年1月至1999年8月养老保险基金7503.42元。当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其直到2013年10月25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的仲裁期限。原告未申请仲裁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无中断、中止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春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杨春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本案不受时效的限制。原判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的。上诉人不知情为温州市丝织厂垫付本应由其代缴的养老保险费,不能因上诉人未提起仲裁申请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即使本案受时效限制,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仲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从1993年3月8日开始实施。但2008年5月1日开始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无论是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还是法律优于单行条例,本案均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仲裁期限的规定。二、本案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2012年开始计算。之后,上诉人一直找相关部门寻求救济,属时效中断。上诉人杨春菊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1988年8月至1999年12月期间,上诉人不知情一直在为厂里垫付单位应付部分养老保险金,双方恢复关系时,丝织厂厂长称上诉人必须自行补缴迁出鹿城区社会保险局以及迁入温州市社会保险局所应补缴的一切养老保险金,否则不能办理恢复劳动关系手续。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未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自2012年,听邻居“阿明”提及跟上诉人雷同的事情可以要求单位赔偿,遂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此后一直找相关部门进行救济。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作为纺织工业总公司的财产接收人和托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同的。但是,上诉人主张不适用时效制度,被上诉人是不认同的。不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从当事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时效。法律并没有规定,法定义务就不适用时效制度。上诉人认为法定义务不受时效限制,不符合司法实务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自己已经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也证明了当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约定,双方之间恢复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则由劳动者本人缴纳。按照常理,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一部分,个人缴纳一部分。如果单位不缴纳、个人也是缴纳不进去的。上诉人一开始就知道自己为单位缴纳,而且时间很长,说明上诉人当时是愿意将单位承担的费用由其自己代为缴纳。三、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本案发生在1988年至1999年期间。退一步讲,即使不适用上述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本案也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春菊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访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当时不给解决,上诉人已经去信访。2、上诉人的陈述,证明2012年通过邻居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登记表应该保留在信访机关,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登记表可以反映上诉人于2012年就涉案纠纷向有关机关进行权利主张,但是上诉人杨春菊在补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仲裁时效开始起算。上诉人于2012年才就涉案纠纷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案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据上,信访登记表、上诉人的陈述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杨春菊于1999年3月17日补缴1993年4月至1998年12月养老金3461元,于1999年9月补缴1988年8月至1991年6月、1999年1月至1999年8月养老保险基金7503.42元。上诉人杨春菊自补缴养老保险费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开始起算。上诉人杨春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其于2012年向有关部门信访进行权利主张时,本案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也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予以驳回,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春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 书记员 黄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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