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美玉等与宁波益兴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袁美玉等与宁波益兴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美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忠。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安邦。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光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益兴房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益友。
委托代理人:周正付。
委托代理人:周文彬。
上诉人袁美玉、李先忠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益兴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袁美玉系死者李伟友配偶、李先忠系死者李伟友儿子,李伟友父母先于李伟友亡故。2012年11月7日上午10时15分许,案外人徐宗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清水桥路口时,与李伟友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伟友受伤,后李伟友经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李伟友受聘于益兴公司,工作岗位为保管员,每月工资3500元。袁美玉、李先忠于2013年10月15日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李伟友死亡时已有67岁,不符合劳动者年龄要求,亦没有工亡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李伟友生前享受基础养老金。
袁美玉、李先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李伟友在益兴公司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伟友系因工死亡,益兴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益兴公司支付袁美玉、李先忠工伤丧葬补助金21654.49元;2.益兴公司一次性支付袁美玉供养亲属抚恤金336000元;3.益兴公司向袁美玉、李先忠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益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工伤事实并不存在。本案事故既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又非因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死者李伟友系益兴公司仓库保管员,买材料非其职责,袁美玉、李先忠所述死者系外出为单位买材料发生事故不成立。二、李伟友死亡时已66周岁,年龄上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三、李伟友从2010年1月开始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已经享受象山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死者李伟友与益兴公司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四、程序上不符合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对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作出行政诉讼判决。袁美玉、李先忠在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工亡待遇,不符合起诉条件。五、袁美玉、李先忠应当提供已经工伤认定、属于工伤的证据。袁美玉、李先忠未经仲裁前置径行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袁美玉、李先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伟友生前与益兴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现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分为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三种,上述三种保险均属于上述规定中“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本案中,死者李伟友已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基础养老金,故死者李伟友与益兴公司之间应视为劳务关系。对于袁美玉、李先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袁美玉、李先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袁美玉、李先忠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袁美玉、李先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领取基础养老金并不等于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首先,基础养老金属政府纯补贴性质。按照宁波市2009年11月23日下发的《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正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同时,该办法也明确年满60周岁不用缴费也可领取基础养老金,但此处的养老金性质更多地体现的是政府在实施城乡居民保险制度时对于已经年满60周岁不参保缴费的特殊群体的一种补贴性质的关怀,而不是养老金待遇所寓含的待遇本身。因此,养老保险待遇与基础养老金有本质区别。其次,基础养老金数额小,如果每月领取80多元就等于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实属不妥,且不符养老保险支付本意。二、李伟友与益兴公司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主体本身只是经济关系而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本案而言,李伟友与益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益兴公司管理,遵守益兴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七条所述的情形明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排除劳动关系适用是一种特例,不应作由此及彼的解释,其制定条文时更多的是要能够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其也同意此种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益兴公司答辩称:李伟友领取的基础养老金性质上属于养老保险待遇,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6岁,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浙江省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按劳务关系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精神。上诉人主张李伟友外出是为益兴公司买材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李伟友工伤的事实不存在。
二审期间,上诉人袁美玉、李先忠及被上诉人益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向企业主张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是个人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个人需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李伟友虽与益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2012年11月时,李伟友已超过60周岁,且其从2010年1月开始已经在领取基础养老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李伟友与益兴公司之间应视为劳务关系。虽袁美玉、李先忠认为基础养老金属于政府补贴,领取基础养老金并不等同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但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的规定,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因此,基础养老金也属于养老金待遇的一种,则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故袁美玉、李先忠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李伟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也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因此,袁美玉、李先忠以李伟友工伤为由要求益兴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美玉、李先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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