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岿与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岿与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中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良超,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岿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岿,被上诉人元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中魁、刘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岿原审诉称:劳动仲裁书以2012年12月12日,张岿与元祖公司就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并在2012年12月14日收到元祖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现金3756元,认定双方就对该项请求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中秋奖金不存在争议的理由是错误的。其一,张岿、元祖公司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口头达成协议,也未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其二,元祖公司制定的2012年中秋销售奖励管理方案,是张岿获得2012年中秋奖金的依据。按照该依据,张岿应得到中秋奖金15148.25元。其三,元祖公司通过其内部电子邮件和会议形式发布中秋奖励管理方案告之公司员工,但现却隐瞒奖励方案存在,不履行支付张岿奖金义务。其四,2012年12月14日,张岿收到元祖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的现金3756元,是张岿应得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属元祖公司延迟发放。其五,元祖公司违反劳动合同,变动张岿工作岗位,迫使张岿离职,元祖公司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013年1月5日元祖公司支付的4400元属于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元祖公司向张岿支付中秋奖金15148.25元。
元祖公司原审辩称:1、2012年11月15日,张岿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元祖公司支付拖欠其中秋奖金15148.25元,同年12月12日,硚劳人仲定字(2012)第55号裁定:“在处理过程中,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于12月12日向本委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决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说明张岿自行撤裁,张岿、元祖公司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已达成了协议,并且实际已经履行。现张岿反复无理起诉,应当适用“一事不二理”原则。2、张岿撤裁的行为,并非为了收集证据,而是“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应当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元祖公司有权根据张岿能力表现以及企业的需要调整其岗位工种。因张岿工作能力及工作需要,元祖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将其岗位调整为吴家山店的店长,并说明其薪资待遇不变。但张岿反映强烈,表示坚决不愿做店长,要求公司同意其继续担任副科长的职务,元祖公司反复与张岿做工作,在此期间,张岿旷工5天,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元祖公司本可根据手册规定给予开除决定,但元祖公司实际上并没这样做。2012年10月24日,张岿主动到公司,表示愿意按照公司安排。当天,元祖公司发布了《人事令》,免去张岿原营销一科副科长职务,任命其为吴家山店店长,其薪资待遇不变。张岿按照任命到吴家山店上班。但从11月1日后,张岿再没到公司的门店打卡上、下班。从10月24日到10月30日张岿每天在东西湖吴家山门店打卡上、下班的事实看,表明张岿接受了公司的岗位调整,元祖公司并没有强迫张岿辞职。2012年12月12日张岿向元祖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当场办理交接手续,在《离职申请表》上清晰写明预离职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是张岿找到新工作后,为了早日与元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主动离开公司,再次证明元祖公司没有强迫张岿辞职。而是张岿自行辞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张岿称元祖公司2013年1月5日支付的4400元为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依据。4、张岿于2012年10月31日辞职,到他离职时,我公司并未发放中秋奖金。《武汉元祖2012年中秋销售目标及奖金计算方案》规定,综合达成率在90%-95%,对门店科长主管销售提奖0.1%。张岿业绩目标达成只有86.8%,按奖励方案是没有奖金的。2012年元祖公司公司亏损,实际并未对主管人员发放中秋奖金。综上,张岿、元祖公司的权利义务早在第一次仲裁时调解并履行,现张岿提出的中秋奖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理缠诉,请求法院驳回张岿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张岿入职元祖公司担任销售一科副科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试用期6个月,约定张岿月薪4400元。劳动合同还约定,元祖公司有权根据张岿能力、表现以及企业的需要调整张岿工作岗位工种,如张岿认为难以适应调整的岗位工种,可申请离职。2012年7月,元祖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发布《武汉元祖2012年中秋销售奖励管理方案》,方案中对本次销售奖励的解释权明确为“本次的销售奖励及奖金,均是公司对员工的正常劳动报酬之外的额外支付,销售奖励管理方案只是奖金计算的依据,并不代表奖金发放的承诺,截止到发放奖金之前离职员工的奖金,元祖公司有权决定支付条件、支付对象、支付办法和决定不予支付……”。2012年10月中旬,元祖公司以张岿工作能力、表现及企业需要为由,调整张岿岗位到其企业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店任店长,保持张岿薪资待遇不变。同月24日,张岿到吴家山店任职。2012年11月15日,张岿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元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元以及支付10月份工作和中秋奖金19548元。同年12月12日,张岿向该仲裁委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回仲裁。同日,该委作出硚劳人仲定(2012)第58号仲裁决定书,准予张岿撤回仲裁申请。同年12月14日和2013年1月5日,元祖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张岿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转入3756元和4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由张岿填写递交元祖公司的离职申请表上载明“申请日期:2012年10月26日,预离职日期:2012年10月31日,离职种类:辞职”。张岿向元祖公司递交的工作移交表上载明“离职日期:2012年10月31日,最后上班日,服务到2012年10月31日止,次日起离职”。2012年12月12日,张岿递交的辞职信其内容为“感谢公司对本人工作中的支持,现因个人原因辞职”。
原审庭审中,张岿对元祖公司转入其招商银行账号的3756元和4400元不持异议,认可3756元是元祖公司扣除代为缴纳相关保险金等款项后应得的2012年10月份工资。对于已收4400元,认为是元祖公司应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元祖公司则表示,张岿是主动离职的,元祖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是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的中秋奖金。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张岿入职元祖公司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从张岿向元祖公司递交的“离职申请表”、“工作移交表”上看,“预离职日期:2012年10月31日止,最后上班日,服务到2012年10月31日止,次日起离职”均由张岿填写,张岿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10月31之后仍然在元祖公司处工作,且不能证明其离职系元祖公司违法所致,加之12月12日递交元祖公司的辞职信中称“因个人原因辞职”,更说明了张岿是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元祖公司。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元祖公司不应向张岿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元祖公司否认向张岿支付的4400元是经济补偿金,所以张岿已收4400元不是经济补偿金。张岿提交的元祖公司中秋销售奖励管理方案中明确表明,该方案只是奖金计算依据,并不代表奖金发放的承诺,截止到发放奖金之日前离职的员工无奖金,元祖公司有权决定支付条件、支付对象、支付办法和决定不予支付。张岿没有证据证明在离职之前元祖公司已向其企业员工发放中秋奖金,也没有元祖公司承诺应向其发放奖金的事实,故元祖公司不存在违反中秋奖励管理方案的情形。张岿在仲裁委撤诉之后,收到元祖公司支付的3756元和4400元,应是张岿、元祖公司双方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结果。3756元是张岿的2012年10月份工资,4400元应为中秋奖金。张岿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元祖公司应当支付15148.25元中秋奖金。综上,张岿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元祖公司支付的4400元,系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元祖公司向张岿支付的中秋奖金,张岿要求元祖公司支付15148.25元中秋奖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岿张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张岿不服原审判决,以其原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由元祖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5天的工资1011.50元及中秋销售奖金15148.25元。
元祖公司对张岿的上诉认为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张岿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元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元及2012年10月份工资和中秋奖金19548元。同年12月12日,张岿以其与元祖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该仲裁委书面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该仲裁委据此于当日作出准予张岿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决定。嗣后,元祖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张岿的招商银行账户先后打款3756元和4400元。2013年7月26日,张岿再次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元祖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中秋奖金15148.25元,并于2013年8月21日提出增加要求元祖公司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101.50元的仲裁请求。2013年9月21日,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岿的仲裁请求事项。张岿不服,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元祖公司支付其2012年中秋销售奖金15148.25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岿二审主张由元祖公司支付2012年11月的工资超过了其起诉请求范围,未经一审程序,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张岿于2012年12月15日第一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即明确了由元祖公司支付中秋奖金的主张,因此,对于张岿2012年12月12日以其与元祖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仲裁委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对仲裁请求的全部事项及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尽管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从仲裁委作出准予张岿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后,元祖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1月5日向张岿支付款项的事实来看,元祖公司履行的是双方口头的约定。对于元祖公司向张岿所付款项,对应的是张岿的全部仲裁请求,所以即使其中未含中秋节奖金,也只能说明张岿在向仲裁委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时已放弃了该项请求。为此,张岿于本案的申请仲裁及诉讼行为,在悖诚实信用。
综上,张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审 判 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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