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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丽与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00

张书丽与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98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张书丽。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娜。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

  上诉人张书丽、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娃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850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张书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9月入职洛娃公司,担任销售代表。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约定洛娃公司每月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张书丽工资,工资标准按洛娃公司工资体系对应的张书丽职位工资等级确定。洛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我发放工资报酬,且至今已长达半年之久仍未发放,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约定,已于2012年8月13日通过电邮、当面送达、邮寄等方式向洛娃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洛娃公司已收到并安排人员与我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此外,洛娃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违法罚款,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支付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等严重的违法行为。2012年8月29日,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提出申请。因我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洛娃公司:1、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2091.6元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6045.8元;2、支付我2012年7月工资5225.7元、2012年8月工资38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61.42元;3、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144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65元、双休日加班费1103元;4、退还违法罚款7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5、支付我2006年至2011年4月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16491.66元及100%的补偿金16491.66元。

  洛娃公司辩称并诉称:关于张书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张书丽是自行离职,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书丽向我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未及时发放2012年7月的工资,按照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的规定,我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员工工资,张书丽于2012年8月13日离职。关于张书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支付张书丽2012年7月工资5225.7元及2012年8月份工资2050元;我公司不同意张书丽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张书丽担任销售代表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弹性大,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且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3日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我公司不同意张书丽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张书丽存在违章违纪及未完成工作任务等行为,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有权对张书丽进行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处罚依据均已告知张书丽,张书丽均签字确认。我公司不同意张书丽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张书丽的实发工资不存在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且要求支付100%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裁决。我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亦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工资5225.7元的25%经济补偿金1306.42元;2、无需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工资3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5元;3、无需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106.18元;4、无需向张书丽退还罚款6800元;5、无需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789.63元。

  张书丽辩称:因为洛娃公司确实拖欠2012年7月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我要求支付2012年8月工资38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洛娃公司的请求;洛娃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洛娃公司应返还罚款7800元,其应就罚款事实及规章制度进行举证,且规章制度应合法有效,经过民主程序;我有证据证明我是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所以洛娃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均认可张书丽入职洛娃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9月23日,张书丽在洛娃公司担任销售代表,洛娃公司每月均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向张书丽支付上月工资,故法院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洛娃公司每月向张书丽支付工资的时间一节,虽然双方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为每月的6日,但从客观支付的情况上看,洛娃公司每月均在15日左右向张书丽支付上月工资,且在此次纠纷发生前张书丽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工资发放的时间。此外,张书丽与洛娃公司均认可张书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80.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洛娃公司同意支付张书丽2012年7月工资5225.7元,故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张书丽2012年8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因洛娃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张书丽所称其该期间工资金额为3381.53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张书丽要求洛娃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洛娃公司未就其相关主张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法院对张书丽关于其2012年8月13日因拖欠2012年7月份工资向洛娃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张书丽虽然不认可洛娃公司提交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及《签到表》的真实性,但对《签到表》中显示的其本人签字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洛娃公司关于张书丽已签阅并知晓《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的主张予以认可,并对洛娃公司关于已通过培训告知张书丽每月于15日发放工资的主张予以确认。此外,结合本案案情,洛娃公司客观上也一直于每月15日左右向张书丽发放工资,张书丽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洛娃公司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可以认定张书丽对洛娃公司每月15日左右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因张书丽2012年8月13日向洛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到2012年7月份工资发放的支付时间,故张书丽以洛娃公司拖欠其2012年7月份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要求洛娃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书丽主张其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洛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书丽未就其加班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洛娃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该审批表均显示张书丽所在的销售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张书丽不应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现张书丽要求洛娃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张书丽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洛娃公司主张其不给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安排年休假,由业务员自己安排时间。洛娃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法院对张书丽关于其在职期间从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故张书丽的起诉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张书丽主张其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但未向法院提供其连续工作超过10年的证据,故法院依法确定张书丽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另,张书丽所主张的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法院对张书丽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张书丽要求洛娃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但张书丽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案件情况予以确定。关于洛娃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张书丽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书丽要求洛娃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洛娃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洛娃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书丽应当就2010年9月1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洛娃公司确实存在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情况,故法院对张书丽所主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张书丽要求洛娃公司支付100%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洛娃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张书丽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洛娃公司对张书丽提交的罚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虽然主张罚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洛娃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亦未就张书丽存在应罚款的情形举证,故法院对张书丽所主张的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张书丽所主张的数额有误,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关于洛娃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张书丽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判决:一、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书丽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七角;二、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书丽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三日期间的工资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五角三分;三、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书丽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一角三分;四、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书丽二○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六角三分;五、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书丽罚款六千八百元;六、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无需向张书丽支付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零六元四角二分;七、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无需向张书丽支付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三日期间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八百七十五元;八、驳回张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书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洛娃公司拖欠我2012年7月工资,我于2012年8月13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2091.6元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6045.8元;2、我同意原审法院关于2012年7月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工资的判决结果,但我认为洛娃公司还应支付给我拖欠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261.42元;3、2006年至2011年4月期间,洛娃公司向我支付的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其公司应补足我相应工资差额16491.66元,以及100%的经济赔偿金16491.66元;4、洛娃公司曾违法对我进行罚款,其公司除退还我罚款6800元之外,还应支付我25%经济补偿金1700元;5、我存在未休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双休日加班情形,洛娃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65元、双休日加班费1103元及上述钱款25%的经济补偿金5137.5元。张书丽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洛娃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我公司对张书丽进行处罚有着明确的事实和制度依据,且张书丽关于返还罚款的诉求超过时效,不同意退还其罚款6800元;2、我公司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书丽发放工资外,还以在支出凭单上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向张书丽支付提成款,二者之和不低于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789.63元;3、张书丽已自行安排年休假且我公司均已批准其带薪年假,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张书丽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13元;4、我公司仅同意支付张书丽20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2050元,不同意支付其该期间工资3381.53元。

  经审理查明:张书丽于2002年9月23日入职洛娃公司,担任销售代表,从事日化产品的销售工作,最后工作时间截止至2012年8月13日。洛娃公司向张书丽支付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未向张书丽发放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12年7月工资为5225.7元。2008年1月1日,双方曾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洛娃公司安排张书丽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洛娃公司每月6日前支付张书丽工资,工资标准按洛娃公司的工资体系中对应的职位工资等级确定。

  关于张书丽主张的2006年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张书丽称洛娃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月份工资数额低于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洛娃公司应补足相应差额;就此,张书丽提交2006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银行转账单为证,洛娃公司称除银行转账单上显示的工资外,张书丽还以现金的形式领取提成工资,即支出凭单上显示的"返利"款。张书丽对洛娃公司提交的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一百五十余份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支出凭单上系其本人签名,但解释称支出凭单显示的"返利"款并非洛娃公司向其支付的提成款,而是洛娃公司通过其送给客户的返利。张书丽就此解释内容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即未能举证证明返利款的具体流向。原审法院审理中,洛娃公司员工郭翠红(身份证号:×××,洛娃公司商洗部经理)出庭作证称:"我是在2006年6月入职洛娃公司,到2011年1月我和张书丽是同一部门的销售代表,当时我们的基本工资是600元,按照税后的销售差额提成,税是按照6%扣除的。提成是现金领取,到财务处在支出凭证上签字领取,支出凭证上一般都是写某某客户提成";根据情况是否给客户回扣,其在财务处领取过客户回扣,"在财务处以现金的形式领取,在支出凭单上签字领取,支出凭单上写着某某客户返款、返利"。洛娃公司员工张万飞(身份证号:×××)出庭作证称: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客户返利构成,客户返利是针对客户的,公司给我一个价格,我再给客户一个价格,我拿中间的差额;返利是给我的,这笔钱是我自己支配的,可以给客户也可以不给客户,除了返利没有提成奖金;公司给我一个商品的底价,卖超出底价的部分扣除相关的费用就是给我的返利;按当月的回款计算返利,如果有销售没有回款就没有提成,拿基本工资。洛娃公司员工李东顺(身份证号:×××)出庭作证称:2007年至2008年时,工资有保底工资即职级工资(最高级别是750元至最低50元),还有一部分是根据业绩的差价返还即返利(提成);级别工资打到银行卡里,返利工资是根据回款发放现金,需填写支出凭单签字领取;返利是根据产品的底价,超过底价的部分扣除相关税费后就是返利提成;如果没有销售量就只有职级工资;我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约定了年底返利条款,但这与我的返利没有任何关系。另,洛娃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的《销售人员工资及考核奖励规定》,其中针对商洗部的一栏显示有以下内容:"实际回款价格中超出底价部分的差价作为销售人员的奖励,不再进行提成,客户返利包含其中;差价上缴6%税款后,全部给予销售人员。产品底价另见公司政策。"洛娃公司还提交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代理商合同,有关于"年度返利"的相关条款。

  关于工资发放时间,张书丽主张洛娃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6日向其发放上个月工资,故其在2012年8月13日以洛娃公司拖欠其2012年7月工资为由向洛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洛娃公司则称工资发放日期由原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6日变更为每月15日,张书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到发放2012年7月工资的时间。就此,洛娃公司提交《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制度培训签到表》、《关于调整各产业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为证。其中,《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载明销售人员的工资于每月15日发放,《制度培训签到表》载明培训内容包含《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且有"张书丽"字样的签名;以洛娃集团名义作出的《关于调整各产业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规定销售人员的工资在每月15日发放,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书丽否认《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制度培训签到表》上确系其本人签名(在二审阶段又表示记不清是否系其本人签字,就此不申请司法鉴定),但表示该签到表仅证明其参加了培训,但无法证明培训内容包括洛娃公司提交的上述制度汇编。张书丽称其未见过《关于调整各产业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另,张书丽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洛娃公司自2011年11月始在每月15日或16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张书丽发放工资,张书丽称知道每月工资延后发放的情况,但以"不敢提,除非想离开"为由表示未向洛娃公司正式提出该问题。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张书丽主张其在2012年8月13日以洛娃公司拖欠2012年7月工资为由向洛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于解除方式,张书丽主张其向洛娃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洛娃公司主张张书丽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电话方式口头向其公司提出辞职,未收到张书丽所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书丽提交了编号为EW798786897XT的EMS快递单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复印件、交接单复印件为证。其中,编号为EW798786897XT的EMS快递单上显示有"解除合同通知(单位拖欠工资)"、"拒收"字样;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复印件显示"因拖欠工资离职"。原审阶段,洛娃公司对EMS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和交接表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本院审理中,洛娃公司和张书丽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3日解除,此后张书丽未再提供劳动。

  关于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双方确认张书丽在2012年7月的工资为5225.7元;但张书丽主张其在20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应为3381.53元,但洛娃公司称其公司应支付张书丽2012年8月的工资为2050元。就此,洛娃公司提交《2012年8月商洗部销售人员薪酬确认单》为证,该确认单显示张书丽"扣未完成任务后工资为2050元";另,该确认单下端显示有"张书丽,3381.53元,离职,工资未做"等字样。张书丽否认薪酬确认单的真实性,亦否认该确认单位下端的上述字样系其所写,并解释称其在2012年8月回款50000余元,按照7.35%的标准核算出该月回款提成。洛娃公司未进一步提交2012年8月工资数额的计算依据。

  关于加班问题,张书丽主张其工作时间为上午9:00至下午17:30,每周工作五天,赶上搞活动、促销的时候,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均需要加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存在4天休息日加班及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就此,张书丽提交加盖有洛娃集团公章的《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五一"放假的通知》等复印件为证。本院审理中,洛娃公司否认放假通知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张书丽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张书丽可以自行安排上班或休息。洛娃公司提交期限自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的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销售人员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原审法院审理中,郭翠红出庭作证称:我和张书丽是同一个部门的销售代表,不用坐班,执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定时工时,上班时间比较有弹性。另,张书丽在本院审理中称记不清哪4天休息日加班,但明确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日期为:2009年1月30日至31日、5月3日,2010年1月2日至3日、2月16日至18日、9月23日至24日,2011年2月5日至6日。

  关于年休假问题,张书丽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洛娃公司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月工资3000元,因此按照每年5天年假、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认为洛娃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4428元。洛娃公司主张销售人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考勤,该类人员的年休假由员工自行安排。

  关于罚款问题,张书丽提交共计6800元的八张罚款收据为证。洛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因张书丽存在违章违纪及未完成工作任务等行为,其公司有权对张书丽进行处罚,且处罚依据已告知张书丽,故不同意返还上述罚款。在本院审理中,洛娃公司称张书丽关于罚款的请求超过时效,但表示其公司在本案仲裁和一审审理中就此未以超过时效进行抗辩。

  另查,2012年8月29日,张书丽将洛娃公司申诉至朝阳区仲裁委,要求支付洛娃公司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91.6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6045.8元;支付2012年7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工资872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14.42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14482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65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双休日加班费1103元;退还罚款7000元;支付2007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26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0759.12元。2013年1月18日,朝阳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061号裁决书,裁决:洛娃公司支付张书丽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工资522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06.42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工资3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5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106.18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789.63元,退还罚款6800元;驳回张书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书丽与洛娃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审理中,洛娃公司提交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社保)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复印件,该意见书载明洛娃公司为张书丽补缴2002年至2008年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洛娃公司称该意见书的内容可以说明张书丽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张书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向朝阳社保稽核科调取了《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张书丽工资表》(简称工资汇总表)以及部分月份的工资表。工资汇总表反映出2002年至2008年期间张书丽的月工资数额,该表上加盖有洛娃公司公章,且有张书丽书写的"本人确认以上工资"及签名;月工资表显示张书丽的应付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培训津贴、提成工资、补助等项目构成,张书丽2008年1月提成工资为零。洛娃公司认可本院所调取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称支出凭单与上述工资表并非经同一流程进行审批,支出凭单载明的返利款并不体现在上述工资表中。张书丽称除仅加盖有洛娃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外,对本院所调取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称工资汇总表所载明的月工资数额与其提交银行转账单上所载明的月工资数额差距不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第1106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EMS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复印件、交接单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放假通知、罚款单、洛娃公司人员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制度培训签到表、关于调整各产业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2012年8月商洗部销售人员薪酬确认单、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销售人员工资及考核奖励规定、收据、工资表、支出凭证、提成工资确认表、代理商合同、证人证言、工资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但洛娃公司仅提交《2012年8月商洗部销售人员薪酬确认单》证明张书丽在2012年8月的工资数额,并未进一步提交该薪酬确认单所依据的原始凭据及核算标准,洛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结合洛娃公司在2012年向张书丽发放的月均报酬状况,原审法院采信张书丽关于20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工资数额的主张,并判令洛娃公司支付张书丽该期间的工资3381.53元,并无不当。对洛娃公司仅同意支付张书丽2012年8月工资20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书丽还主张洛娃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自2008年1月1日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劳动者拥有带薪休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的,应当根据员工应休年休假天数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是否休以及何时休年休假应根据洛娃公司具体工作情况和其本人意愿等因素统筹确定,即休年休假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进行协商确定的结果;劳动者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仍受用人单位的日常劳动管理和约束,其工作时间的灵活性特征并不能必然说明劳动者已自行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起前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情况进行举证,若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的,则应在两年之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的年休假情况,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张书丽明确否认其在职期间曾休年休假,洛娃公司就张书丽提起仲裁之日起两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其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曾此期间安排张书丽休带薪年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张书丽提起仲裁之日起前两年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张书丽的诉请标准予以核算。至于张书丽提起仲裁之日起两年前的年休假情况,由张书丽承担未休年休假的举证责任,鉴于张书丽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提起仲裁之日起两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张书丽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书丽还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本条前三款有关加班工资的内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但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上述第十四条的内容。洛娃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张书丽所在的销售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工时制度,故张书丽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罚款一节,双方均对张书丽所提交的罚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洛娃公司虽以其公司对张书丽进行罚款有着明确的事实和制度依据为由不同意退还张书丽罚款,但洛娃公司并未就罚款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洛娃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仲裁和原审阶段未就张书丽关于返还罚款的诉求提出超过时效的抗辩主张,故对其公司以超过时效为由不同意返还张书丽上述罚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罚款收据判令洛娃公司退还张书丽上述罚款6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书丽上诉主张洛娃公司还应支付其罚款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涉及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该原因内容的确定应以张书丽向洛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所主张的具体理由为准。张书丽在本案仲裁和原审阶段主张其在2012年8月13日以拖欠2012年7月工资为由向洛娃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提交EMS快递单和解除合同通知为证,在本院审理中洛娃公司也表示收到张书丽的解除通知,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3日解除,故对张书丽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洛娃公司在2012年8月13日存在拖欠张书丽同年7月工资的情况。首先,洛娃公司为证明其公司曾将张书丽等销售人员的月工资发放日期变更为每月15日,提交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及《制度培训签到表》为证。张书丽在原审阶段认可《制度培训签到表》上确系本人签名,其在本院审理中又表示记不清是否为本人签字,但就此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张书丽虽还称签到表无法证明培训内容包括洛娃公司提交的上述制度汇编,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张书丽在洛娃公司已尽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洛娃公司自2011年11月始长期在每月15日或者16日向张书丽发放上月工资,张书丽知道工资发放日期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向洛娃公司提出反对意见,致使工资发放日期的变更在客观上处于持续的、无异议的稳定状态,此情形足以使张书丽对洛娃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左右才会向其发放同年7月的工资形成固定预期,其在2013年8月13日即以拖欠同年7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解除理由与上述无异议的工资发放日期不相符。再次,即使洛娃公司确应在每月6日向张书丽发放上个月工资,但张书丽向洛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洛娃公司迟发工资的时间也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未到达拖欠工资的严重程度。综上,原审法院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张书丽关于洛娃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洛娃公司在2006年至2011年4月期间支付给张书丽的工资,是否存在部分月份低于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与支出凭单载明的返利款是否为张书丽的提成工资直接相关。洛娃公司主张支出凭单上的返利款即为张书丽的提成工资,但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此项主张。一、洛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能力掌握且有义务披露说明关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具体计算依据,洛娃公司在法庭多次释明的情况下未提交与支出凭单相对应的销售合同、提成制度或其他具体计算依据,也未就如何核算得出支出凭单上的返利款予以列明,其公司未尽到详细的说明义务。二、朝阳社保系具有行政职权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该机构曾于2013年5月就张书丽的社会保险补缴事宜对洛娃公司进行稽核,洛娃公司负有客观、全面、准确地向朝阳社保提交涉及张书丽工资材料的法定义务,其公司向该机构提交的工资材料理应系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结果,否则其公司存在涉嫌对朝阳社保隐瞒张书丽的实际工资情况。上述稽核过程中洛娃公司向朝阳社保出具了工资汇总表以及相应月份的工资表,洛娃公司在本院审理中也认可工资汇总表和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对此工资材料所载明的内容,本院有理由予以采信。而月工资表显示张书丽的月工资中并未包含支出凭单上的返利款,洛娃公司在本案中所述的张书丽月工资水平也与工资汇总表所显示的工资水平差距巨大,其公司就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三、若支出凭单上的返利款确系张书丽的提成工资,则洛娃公司理应对该钱款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洛娃公司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不提交相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财务凭证,其公司未能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四、支出凭单上返利款的支出时间并不具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特性,支出凭单的发生频率也不符合双方关于劳动报酬支付时间的约定内容。五、洛娃公司的证人郭翠红关于支出凭单上钱款性质的证言内容,与其公司关于支出凭单上的返利款即为提成工资的主张相矛盾;洛娃公司员工张万飞、李东顺虽也出庭作证称返利款即为提成,但考虑到此两名员工系洛娃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此二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支出凭单上的返利款即为张书丽的提成工资。六、洛娃公司提交的《销售人员工资及考核奖励规定》载明"实际回款价格中超出底价部分的差价作为销售人员的奖励,不再进行提成,客户返利包含其中",此制度条款反映出客户返利与员工的奖励或提成并非同一内容,故结合支出凭单上"某某客户+返利"的固定行文格式,难以认定支出凭单载明的返利款即为张书丽的提成工资。综上,对洛娃公司关于支出凭单上的返利款即为张书丽提成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工资汇总表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洛娃公司在2006年至2011年4月期间向张书丽支付的部分月工资数额低于北京市同期最低月工资标准,洛娃公司应依法予以补足,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书丽还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100%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85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8500号民事判决第八、九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85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支付张书丽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九角八分;

  四、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85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支付张书丽二○○六年至二○一一年四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六角六分;

  五、驳回张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书丽和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书丽和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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