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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祥文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9


张祥文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3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祥文。

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

负责人:李昌宇,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伦,该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忠坤,该处职工。

上诉人张祥文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一审起诉称: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劳动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张祥文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写明是1986年发生的工伤,从中可以看出,张祥文的用人单位是中煤第三十三工程处,而不是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张祥文的用人单位中煤第三十三工程处于2003年4月并入淮北梧南煤矿后,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并于2004年4月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04年12月破产终结。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是2004年3月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从未与张祥文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与中煤第三十三工程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要以工商登记予以认定,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事实上也在继续履行原中煤第三十三工程处的相关义务”存在没有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不正确的情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3)淮劳人仲裁字77号)进行纠正,无须支付张祥文工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食宿费2080元、护理费4006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张祥文承担。

张祥文一审答辩称:张祥文一直是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应支付张祥文护理费与食宿费。

一审法院查明:张祥文系原中煤第三十三工程处职工,1966年参加工作,1986年因工受伤,1997年12月退休。2003年4月,中煤第三十三工程处并入淮北梧南煤矿,并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2004年4月,淮北梧南煤矿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4年12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破产程序。2004年3月,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设立。2011年10月3日,张祥文工伤复发,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写明“全休叁个月(需护理)”。后双方因住院治疗期间的食宿费与护理费等发生争议,张祥文申请仲裁,要求:1、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支付张祥文到南京医院治疗期间食宿费130元/天,费用合计为2080元;2、支付张祥文妻子、女儿两人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2013年11月22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3)淮劳人仲裁字77号),裁决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支付张祥文食宿费2080元,护理费40068元。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实现劳动合同权利和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张祥文1966年参加工作,1997年退休,其与原中煤第三十三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三十三处被淮北梧南煤矿合并并依法破产后,淮北梧南煤矿破产清算组继续行使其法定职责,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协助该破产清算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业务。张祥文旧伤复发后,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对张祥文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工伤待遇,依照规定进行了发放,还协助张祥文办理相关医疗卡、安排其去外地接受治疗。庭审中,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亦认可在代破产管理处对老工伤人员进行管理。在向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递交的委托书与对张祥文信访问题的答复等问题上,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亦明确认可张祥文系其公司退休职工。综合以上信息,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在原中煤第三十三工程处退休职工工伤待遇方面继续履行着相关义务,对张祥文治疗期间的食宿费与护理费应予支付。张祥文因伤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食宿费用,张祥文提供了相关票据,并主张2080元,酌情予以支持;张祥文住院16天,医嘱全休三个月,需护理。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因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同意张祥文两人护理,经计算,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应支付张祥文住院期间护理费4910.5元(4172元/月÷21.75天(16天(80%(2人)。对张祥文主张出院后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张祥文可依相关程序办理申领,张祥文直接要求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祥文住院期间食宿费2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10.5元;二、驳回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负担。

张祥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祥文系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的职工,单位没有为张祥文交纳工伤保险,一审判决出院后的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错误;2、一审超越职权,违法裁判,一审法院超出了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答辩称: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与张祥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是代淮北梧南煤矿破产清算组继续行使对张祥文工伤待遇的相关义务。张祥文每天食宿的凭据不足130元,一审时请示破产清算组,已作了让步;张祥文无证据证明需要两名护理人员,一审时请示破产清算组,也作出了让步,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张祥文提供体检通知单一份:证明张祥文是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职工。

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的质证意见为:是受清算组的委托,代清算组行使的行为,费用也由清算组承担。

本院对张祥文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由于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三性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对于张祥文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是否应承担责任;2、一审是否属于超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诉讼请求判决。

(一)对于张祥文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张祥文虽已出院,但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需要全休息三个月,在此期间,属于工伤未治愈的恢复期,同时医嘱需要护理,故对于张祥文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应当支付。对于几人护理的问题,由于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在二审的答辩中认可了一审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判决,本院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认定予以维持。张祥文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二人护理,对于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一人护理,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应支付张祥文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10012.8元(4172元/月(3个月(80%),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共支付张祥文护理费4910.5元+10012.8元=14923.3元。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当,该条规定是对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工伤人员,本院予以纠正。

(二)对于一审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因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事项不服,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对当事人仲裁时提出的请求审查后作出判决,故一审对张祥文的仲裁请求审查后作出判决正确,张祥文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祥文关于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祥文住院期间的食宿费2080元、护理费14923.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耿 青

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谷光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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