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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兰与扬州金自豪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78


张晓兰与扬州金自豪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民申字第6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兰。

  委托代理人:潘树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金自豪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恒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景秀。

  委托代理人:吉海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晓兰因与被申请人扬州金自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自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0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晓兰申请再审称:本案张晓兰上诉后,二审法院在开庭当日上午,金自豪公司没有到庭,其代理人也没有委托手续,二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开庭,反而故意拖延至下午才开庭,程序违法;同时,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综上,二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裁定,依法确认原江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江劳仲案调字第43号《仲裁调解书》无效。

  金自豪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仲裁调解书》是对张晓兰工伤待遇仲裁请求的最终处理,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调解书对张晓兰具有法律约束力。金自豪公司已按照该调解书的约定,一次性向张晓兰支付了各项工伤待遇赔偿10.5万元,并于2003年6月12日、11月19日,2005年12月21日向张晓兰合计支付了13万元,因此,张晓兰除获得法定的赔偿外,还得到较多的额外补偿。

  张晓兰关于确认该调解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早在2009年10月就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后,又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也被裁定驳回,因此,人民法院对张晓兰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作出最终处理,应依法驳回张晓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张晓兰于2012年10月26日即向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原江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5年12月21日主持调解时严重违背了当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所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显失公平,损害了张晓兰的利益,请求撤销该调解书,依法审理提出的仲裁请求。该院裁定驳回张晓兰的起诉。张晓兰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晓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晓兰与金自豪公司之间因工伤待遇纠纷,经原江苏省江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已于2005年12月2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且金自豪公司亦履行了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张晓兰再起诉请求撤销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且此前其也已提起过同样的诉讼,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晓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晓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绍恒

代理审判员  邰虓颖

代理审判员  杨 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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