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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祖春与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3


张祖春与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祖春。

  委托代理人:梁玉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家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祖春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祖春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伟隆公司应提交2010年5月至8月、10月至11月停产的证据,二审认定伟隆公司该时间停产并按停产标准计算工资数额错误;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伟隆公司上述时间停产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修定通过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9年9月18日制订发布施行。在适用法律时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按照法律效力原则,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效力应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伟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张祖春兼任人事职务主管的主要工作就是代表伟隆公司以投资人赵昌权的名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也包括了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张祖春有意不作为,其主张伟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张祖春与北陵山煤矿投资人赵昌权签订安全管理人员责任书及工资待遇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和法律特征;关于煤矿2010年5月至11月停产停薪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伟隆公司已举证,同时就该问题经过了充分的诉辩程序;2013年7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文修正案的颁布实施,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外延上,都无冲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祖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张祖春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张祖春申请再审认为伟隆公司应当提交2010年5月至8月、10月、11月停产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伟隆公司该时间停产的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以伟隆公司该时间停产并按河池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二倍工资错误。经查,伟隆公司主张2010年5月至8月、10月、11月因停产而未发工资,应付张祖春的工资已及时足额支付,为此提供的证据包括《张祖春2010年至2012年领取工资一览表》。该证据与张祖春提交的2010年4月、9月的《工资表》复印件、12月的《北陵山一号井工资表》复印件所反映的工资支付月份、数额状况相互印证。张祖春在原审中承认已如数领取了工资表上的工资,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提成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原判决认定伟隆公司存在停产事实并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张祖春申请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伟隆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09年9月18日公布施行,而《劳动合同法》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律效力原则,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劳动合同法》效力大于《实施条例》。经查,《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于2009年9月18日公布施行。《实施条例》系为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劳动合同法》虽于2012年12月28日修正并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但该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内容并没有更改。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实施条例》第七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张祖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祖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苹

  审 判 员  朱燕峰

  代理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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