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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祖荣与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9


张祖荣与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张祖荣。

委托代理人张宗高。

委托代理人向加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勇。

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祖荣因与被上诉人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泸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祖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高、向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泸溪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龚家生、胡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8年1月1日,泸溪县工商局与张祖荣之父张宗高签订了一份聘请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下事项:张宗高应在泸溪县工商局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泸溪县工商局每月按其所收取费用的15%支付工资报酬,超额部分享受一定的物资奖励,聘请期限为一年。同年,因张祖荣之父张宗高被聘为泸溪县农业局农技员,张祖荣在泸溪县工商局的默认下便按原聘请合同的内容接替其父张宗高的工作,具体负责泸溪县洗溪镇、白羊溪乡、潭溪镇的市场收费管理工作,之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张祖荣在泸溪县工商局处亦无人事档案记录。张祖荣在工作期间,工资报酬按双方的约定从所收费用中按比例提成,其余时间张祖荣均可自行安排,不需按单位的正式员工一样受单位考勤、开会等日常工作管理制度的约束,亦不享受单位正式员工所享受的任何福利待遇。2008年9月26日,泸溪县工商局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并依据省、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文件精神,下发了《关于清退编外临时人员的通知》即泸工商字(2008)71号文件,并当即告知了张祖荣等12名被清退的编外临时人员,除张祖荣未领取补偿款及康红梅系其爱人擅自聘请不予补偿外,泸溪县工商局为杨宏禄办理低保并送入养老院,其余9人均领取了补偿款。2009年6月4日,张祖荣向泸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申请人张祖荣1988年1月至2008年9月经济补偿金11600元;二、被申请人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申请人张祖荣按社保经办机构测算办法和标准,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泸溪县工商局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泸溪县工商局与张祖荣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即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形成的劳动关系。从其概念可以看出事实劳动关系是以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为逻辑前提,但缺乏法定形式的一种劳动关系。因此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2、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恒定的工资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3、劳动者已经纳入用人单位的日常劳动管理体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均存在默认意思表示;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张祖荣在未与泸溪县工商局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泸溪县工商局默认的情况下从事市场收费管理工作,其工资报酬按双方的约定从所收费用中按比例提成,多收多得,不具有恒定性,纯粹是以利益分成方式为基础的一种支付报酬方式。同时,张祖荣在从事收费工作过程中和完成收费工作后,不需按单位的正式员工一样受单位日常工作管理制度的约束,亦不享受单位正式员工所享受的任何福利待遇,双方没有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双方对工资报酬的约定方式及泸溪县工商局对张祖荣在工作中较为自由的管理方式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因为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务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且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其还兼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此种关系系认定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准和核心特征,而本案中张祖荣与泸溪县工商局之间仅存在单一的财产关系,不兼具人身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张祖荣辩解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因张祖荣未能向该院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另泸溪县工商局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将张祖荣20年经济补偿金11600元变更为12年经济补偿金696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综上,泸溪县工商局请求确认与张祖荣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张祖荣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祖荣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宣判后,张祖荣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泸溪县工商局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张祖荣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收取报酬。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祖荣与泸溪县工商局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二、泸溪县工商局主张其与张祖荣系委托收费关系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是负责市场管理,其工作职责是被上诉人承认的。其次上诉人负责市场管理本身要遵循乡镇市场固定时间赶集的特点,并未在赶集时离岗、脱岗,受到泸溪县工商局工作制度的约束。再者工商行政收费只有国家机关才能行使,不能委托他人或组织。另泸溪县工商局财务室给张祖荣发放工资,但张祖荣未享受单位员工的福利待遇是泸溪县工商局违反劳动法规定造成的。双方已经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泸溪县(2013)泸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泸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011号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泸溪县工商局答辩称: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明确规定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上诉人并不能提交符合规定的任何凭证。二、张祖荣提出泸溪县工商局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委托收费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泸溪县工商局在重审时提出的观点,未被法院采信,不应当作为张祖荣的上诉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祖荣与泸溪县工商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张祖荣从事市场收费管理工作,将收取的费用交给泸溪县工商局,按照约定由泸溪县工商局支付其相应报酬。一、收取费用的工作主要是在乡镇赶场时进行,其余时间未约定张祖荣是否受到泸溪县工商局约束,故张祖荣不受到单位日常工作制度的管理,与泸溪县工商局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二、张祖荣提出其除赶场收取费用之外,还经常进行矿山检查等活动,矿山检查活动是行政机关具有执法权力的工作人员才能依职权进行的检查行为,张祖荣并不能提供其具有执法权限的证明,也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进行矿山检查等管理活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张祖荣与泸溪县工商局约定按照完成的任务提成定期支付工资,并且对超额完成的部分进行奖励,不同于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标准。按约定内容,泸溪县工商局无需向张祖荣提供正式工作人员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泸溪县工商局给张祖荣等人发放工资有相应的书面记载,同时有领取工资的张祖荣等人的签字认可,双方对于支付报酬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依据发放工资的证明是双方约定的依据,张祖荣提供劳务从泸溪县工商局获取相应报酬,宜认定为劳务关系。四、泸溪县工商局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将张祖荣20年经济补偿金11600元变更为12年经济补偿金6960元”,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祖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志友

审 判 员 彭 俊

审 判 员 向美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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