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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与丁保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06


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与丁保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召陵妇女儿童医院。

法定代表人:包俊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丁保莲。

上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丁保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王刚毅,被上诉人丁保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保莲于2006年11月在筹备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时进入该单位工作,任筹建处办公室主任。2008年10月7日丁保莲与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双方签订《关于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与丁保莲工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韩国桥;乙方: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办公室主任丁保莲。甲方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与乙方丁保莲因工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丁保莲2006年7月份至2008年7月份期间的养老金伍仟元(甲、乙双方签字之日付清)。从2008年7月份以后养老、失业、医保金由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如数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上缴。二、从2008年8月份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壹仟伍佰元整,必须按时发放直至退休。甲方为乙方办理人事、行政编制等手续,乙方享受甲方其他在职人员的同等福利待遇。三、乙方丁保莲从签字之日起,对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属于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在编人员。该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因法定代表人变动而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上加盖有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韩国桥的签字,丁保莲也在该协议上签字。2009年8月2日,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作出召妇院字(2009)10号文件,聘用丁保莲为对外宣传办公室主任,聘期一年。2012年6月29日,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在医院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医院提前解散。丁保莲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为其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加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6年4月至2013年6月)合计42000元,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工资30000元及加付赔偿金30000元,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工资36000元及加付赔偿金36000元,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每年按5000元计算)共计35000元,支付精神赔偿金2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召劳人裁(2013)11号裁决书,裁决:1、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按规定为丁保莲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2、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为丁保莲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元(1500元×6.5个月)。3、丁保莲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丁保莲及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对该份裁决书均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2006年4月8日,召陵区发改委作出《漯河市召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建妇幼保健院的批复》,批复召陵区卫生局新建“召陵区妇幼保健院”,资金来源单位自筹。2006年7月8日,召陵区卫生局与韩国桥签订《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协议书》,该项目投资人民币500万元,召陵区卫生局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字入股占5%股份,韩国桥拥有95%的股份。建成后的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按现行劳动人事政策执行。2006年12月,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开始营业。2009年5月,因项目建设缓慢,召陵区卫生局向韩国桥下达终止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通知书。出资人变更为:包俊强、韩国桥、关洪良,签订合作协议,法定代表人包俊强为董事长。2009年9月17日,召陵区卫生局作出《任免通知》免去韩国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院长职务,任命户朝刚兼任召陵区妇幼保健院院长职务。2009年10月12日,漯河市卫生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文号:漯卫医准字(2009)第019号),批准“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成立,经营性为非营利性。2010年1月28日,漯河市卫生局给“召陵区妇幼保健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予执业。2011年3月14日,召陵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给“召陵区妇幼保健院”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为户朝刚;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举办单位为召陵区卫生局。2011年4月16日,召陵区人民政府印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区妇幼保健院发展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现有形资产归原出资人,区卫生局放弃5%的股权,区卫生局帮助解决有关手续变更,性质变更为社会办医,依法变更注册登记,区妇幼保健院为专用名称,必要时区政府有权收回或对其资产进行收购。2011年11月25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主要负责人包俊强向区卫生局申请变更:名称由“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变更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由“户朝刚”变更为“包俊强”;所有制形式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民营”;申请变更的理由:理顺关系,适应工作需要。2011年12月28日,召陵区卫生局批准变更登记事项。2012年2月16日,漯河市卫生局批准成立“召陵妇女儿童医院”。2012年6月29日,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医院提前解散。

再查明:在庭审中,丁保莲提供工资银行本一份,证明在漯河市妇幼保健院解散前,每月工资为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丁保莲进入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工作,至2012年6月29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在丁保莲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丁保莲要求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提前解散,应当支付丁保莲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年初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共计14000元(2800元×5)。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因行政行为变更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并于2012年6月29日宣布解散,因此应由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承担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承担的责任。丁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原告)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被告)丁保莲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被告(原告)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丁保莲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丁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丁保莲承担10元。由被告(原告)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承担10元。

上诉人召陵区妇女儿童医院上诉称,1、原审已认定2012年6月29日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召开全体大会宣布提前解除,所以上诉人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每月2800元的经济补偿标准过高。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丁保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每月的经济补偿标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丁保莲于2006年进入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工作,至2012年6月29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有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在人丁保莲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丁保莲要求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提前解散,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丁保莲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共计14000元(2800元×5个月)。因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变更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并于2012年6月29日宣布解散,因此应由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承担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召陵区妇女儿童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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