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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德权与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0


赵德权与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德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德权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东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德权申请再审称:赵德权从来没有受到华晨东兴公司的任何处罚决定,该公司提供的三项证据是一次警告两次批评,这不符合将赵德权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华晨东兴公司在赵德权劳动档案里存放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原因”一项里所填写的是“违反劳动纪律”,并非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华晨东兴公司无事实依据及正当原因解除赵德权的劳动合同,其向法庭提供的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证据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华晨东兴公司不能证明赵德权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赵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知道遵守劳动时间、坚守工作岗位、服从工作安排、提供劳动是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赵德权作为华晨东兴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3月至7月间,在其不服从华晨东兴公司工作安排、拒绝工作、旷工、擅离岗位等情形之下,华晨东兴公司对赵德权三次处罚通报,后华晨东兴公司以其违反《员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解除了与赵德权的劳动关系。华晨东兴公司在赵德权多次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对其处罚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赵德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德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

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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