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恒元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枣庄市峄城区支行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赵恒元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枣庄市峄城区支行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枣民申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恒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枣庄市峄城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董玉峰,职务行长。
再审申请人赵恒元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枣庄市峄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峄城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恒元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是赵恒元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对变更劳动合同的认定。省高院民事判决认定赵恒元与农发行峄城支行之间劳动合同内容系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进行变更,赵恒元同意履行,要求依法签订双方真实意思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农发行峄城支行拒不签订,也不履行。赵恒元依法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骗取的内退申请无效即省高院认定的双方真实意思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内退申请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省高院认定的双方真实意思变更的劳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裁定驳回赵恒元起诉,不予审理,赵恒元同意,没有上诉,依法请求一审法院按照省高院认定的双方真实意思变更的劳动合同强制执行,也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一审法院拒不执行,因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内退申请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没有证据证明。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内退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是赵恒元对变更劳动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法强制执行而起诉的,是省高院认定后的劳动合同履行纠纷,已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不存在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3)峄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依法进行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农发行峄城支行按照其内退规定发放赵恒元生活费,已被生效的省高院民事判决所否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是国务院颁布的111号令,是目前企业办理内退的唯一法律规定,这表明,农发行峄城支行为赵恒元办理内退已被生效的省高院民事判决所否决。2、庭审笔录作证据、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依据,农发行峄城支行以虚假情况骗取的内退申请,已经形成事实欺骗。赵恒元提供的“省高院法庭审理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农发行峄城支行的真实意思,此笔录明确记载:“我们是照顾赵恒元,领导有补充安排,国务院有精神,让其按内退,内退工资、待遇和在职职工完全一样,根据相关规定,2005年前内退的享受特殊补贴每年4000多元,2005年以后内退的不再享受,赵恒元是2005年以前内退的,他还享受特殊补贴”。赵恒元被骗取内退申请后,既没有国务院精神,也没有按照真实意思发放工资,更没有2005年前内退的享受特殊补贴每年4000多元,2005年以后内退的不再享受的相关规定,强行按照其内退规定发放给赵恒元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赵恒元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形成事实欺骗。3、农发行峄城支行骗取内退申请,不签订变更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特请求依法撤销峄城区法院(2013)峄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判令农发行峄城支行骗取赵恒元的内退申请无效即省高院认定的双方真实意思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农发行峄城支行强行按照其内退规定发放给赵恒元生活费,不让上班期间,视同上班;按照国家规定,依法赔偿赵恒元的一切损失。
农发行峄城支行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赵恒元在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民重字第1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的内退申请无效;2、农发行峄城支行按照内退规定发放给赵恒元生活费,不让上班期间,视同上班,要求按正常上班发放工资;3、农发行峄城支行依法赔偿赵恒元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关于赵恒元主张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已由生效的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相应认定,对生效判决已处理过的事项赵恒元再次提出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赵恒元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其遵循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但因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赵恒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赵恒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恒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冬
审 判 员 丁鑫蕾
代理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鞠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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