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肖行张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肖行张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日强。
委托代理人项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行张。
上诉人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肖行张于2011年2月19日进入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2日下午14时许因工作琐事与陈秀荣在电话里发生纠纷后,陈秀荣来到原告位于温州市永中街道度山村胡池路10号的办公室,将原告眼部殴打致伤。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到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在此期间,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领取了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7000元,又于2011年9月23日领取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7000元,2011年9月23日领款之凭证上注明“9月1日-9月30日工资(结清)”字样。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视多膜中央静脉阻塞,黄斑水肿,视神经萎缩,左眼内伤严重,视力已无法提高。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仲裁院邮寄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10月拖欠的工资91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800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4000元;5、被告补缴2011年2月19日至今的社会保险。
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于2011年8月22日受伤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自行未回被申请人处工作,其行为应当视同为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无需再次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外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自己为工伤,但是工伤未经确认,其主张不予确认,对其要求支付受伤期间工资9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享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待遇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8月22日,但是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申请时效,不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对于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予以支持。裁决如下:1、裁令被申请人(即被告)按照社会保险之规定为申请人肖行张补缴从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肖行张于2012年12月18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工伤认定,认定肖行张受伤属工伤。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原告申请,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公致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龙湾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龙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关于肖行张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原告肖行张据此再次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营养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共计303293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以双方已经于庭外和解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该次起诉。
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得到支持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因工致残,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后,双方没有就原告的工作安排进行协商,原告也没有返回被告处工作,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起已经实际解除。2011年9月23日原告领取9月份工资的领款凭证上注明“9月1日-9月30日工资(结清)”字样,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已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亦认为该字样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按照两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14000元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2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故原告享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待遇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工资计77000元。被告录用原告为员工,应当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现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故应当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份至2013年4月份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行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77000元。二、限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肖行张补缴从2011年2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养老保险。三、驳回原告肖行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18日属于停工留薪期,应不予支持二倍工资。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支持。2011年8月22日被上诉人肖行张受伤后即没有上班,后去北京治疗,双方客观上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2011年9月23日被上诉人更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同意并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在领款凭证上注明“结清”字样,双方当时在主观上已经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从主客观上均表明未签订书面合同确系不可归责于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行张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3日的领款凭证上注明的“9月1日-9月30日工资(结清)”字样,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称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18日属于停工留薪期,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及时与被上诉人肖行张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刘 宏 杰
审判员 郑 文 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蔡 瑞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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