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与宋子春劳动争议纠纷案
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与宋子春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41、3942号
上诉人【原审(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73号案被告、2782号案原告】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陈毅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楷伦,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73号案原告、2782号案被告】宋子春。
委托代理人钱少武,北京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钢,北京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下称国际期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73、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江期货有限公司被合并后宋子春每月工资为税前固定5万元,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帐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有工资条,不用签收。宋子春其于2006年2月1日入职珠江期货有限公司处任总经理助理,与珠江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500元/月+业务提成,在2011年11月17日国际期货公司吸收合并珠江期货有限公司,宋子春2012年1月起岗位调整为总经理;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在职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拟证明;该广州市劳动合同载明宋子春与珠江期货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总经理;甲方(国际期货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宋子春)的工作岗位……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宋子春年薪60万元,分月支付年薪80%,即4万元/月,余下年薪20%,即1万元/月,年底一次性发放……双方约定,甲方(国际期货公司)指派乙方(宋子春)到甲方不同营业部定期或不定期轮岗的,若乙方的工资标准需要变更,双方应另行签字确认,否则视为轮岗后的工资标准仍按本合同的约定执行;该收入证明和在职证明载明:宋子春自2006年2月至今在国际期货公司公司工作,职务是副总经理,月收入(税前)5万元,落款处盖有国际期货公司公章,时间是2012年11月29日;国际期货公司对该广州市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收入与之前劳动合同有大幅提供,宋子春此种行为有欺诈之嫌;对该收入证明、在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系宋子春因出国要求国际期货公司而出具的证明;对该年终奖完税证明予以确认。
国际期货公司则主张宋子春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南一区番禺营业部及黄埔大道营业部负责人,与宋子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2011年11月17日证监会批复同意核准国际期货公司吸收珠江期货,对此提供了2009年、2012年劳动合同拟证明;该2009年、2012年劳动合同载明:宋子春与珠江期货有限公司分别在2009年1月30日、2011年11月15日签订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2009年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860元,2012年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为60万元。宋子春对该2009年、2012年劳动合同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国际期货公司的主张,其表示2009年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月收入860元并非其真实工资的表示,其工资在2011年即已经达到年收入60万元。另宋子春提交银行明细拟证明其该主张。国际期货公司对该银行明细有异议。
另查明,国际期货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吸收合并珠江期货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
另,经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查,珠江期货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至2012年2月为宋子春缴纳了社会保险,国际期货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为宋子春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离职时间及原因。宋子春主张其离职时间及最后工作日均是2013年7月1日,原因是国际期货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的南中国区2012年经营考核责任书因岗位调整未实际履行,对此提供了离职交接手续单、南中国区2012经营考核责任书及经营财务指标、南一区管理中心绩效考核细则、考核责任书、关于李涛等人任命的通知、银行明细清单、工资单、欠薪统计表等证据拟证明。该离职交接手续单载明:宋子春离职日期是2013年6月30日;该南中国区2012年经营考核责任书及经营财务指标载明:宋子春与国际期货公司总经理李涛在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2012年南中国区域(广州黄埔大道营业部、番禺营业部)考核单位经营目标责任书;该关于李涛任命的通知载明:李涛为南中国一区总负责人….许来仓为南中国一区副总经理…。宋子春为南中国一区总经理助理,梁蕴莹为南中国一区财务主管,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13日;该银行明细清单载明:宋子春银行账户在2013年1月10日和1月18日共计进账47473.52元、2013年2月7日进账18514.4元、2013年3月8日进账18597.40元、2013年4月10日进账18597.40元、2013年4月20日进账6435.86元、2013年5月10日进账7080.53元,2013年5月21日进账6464.17元,宋子春主张,2013年1月份进账的款项系其2012年的年终奖,2013年1月至5月国际期货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分别系18514.40元、22302.55元、25033.26元、13544.70元、11903.34元,国际期货公司2013年1至5月拖欠其税后工资共计132896.86元,其2013年6月份工资未发放。国际期货公司对该离职交接手续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南中国区2012年经营考核责任书及经营财务指标、南一区管理中心绩效考核细则、考核责任书确认,认为已实际履行;对该关于李涛等人任命通知书不予确认;对该银行明细清单予以确认,国际期货公司主张其已经全额发放宋子春2013年1月至5月工资,确认2013年6月工资尚未发放。另经原审法院要求,国际期货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宋子春近两年的工资台账。
国际期货公司则主张宋子春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因宋子春拒不服从国际期货公司公司岗位调动,违反国际期货公司公司规章制度而将宋子春辞退,对此提供了员工离职管理规定、员工奖惩制度、组织绩效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2012年经营考核责任书、2012年经营财务指标、经营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核定表、关于免去宋子春等人职务的通知、邮件发放截图、人事变动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该经营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核定表明:宋子春未完成2012年所签署的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南中国区广番管理中心2012年经营目标责任书中的主要考核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完成部分约束指标,根据考评结果,经考核小组商议决定,将宋子春的岗位降为番禺营业部的部门经理,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考核小组、分管副总、总经理一栏分别有国际期货公司梁蕴莹、许来仓、李涛签名;该关于免去宋子春等人职务的通知载明:国际期货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决定,免去宋子春、肖彩贵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该员工奖惩制度载明: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于严重违纪情形,予以辞退;…….屡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指控或无理取闹,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该邮件发送截图载明:国际期货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以邮件形式将人事变动审批表发送给宋子春;该人事变动审批表载明:宋子春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4000元,申请说明一栏显示宋子春因2012年经营业务考核不合格,未达到南中国一区要求,现予以降职降薪处理,降职降薪从2013年1月1日正式执行,签字一栏没有宋子春的签名;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今年初国际期货公司根据宋子春签署的2012年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各项指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未达标,因此对宋子春进行了岗位调动,但宋子春拒绝在人事变动审批表(岗位变动表)上签字,且未按要求办理工作交接,严重违反了国际期货公司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国际期货公司决定与宋子春解除劳动合同,与宋子春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请到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落款处盖有国际期货公司公章,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宋子春对该员工离职管理规定、员工奖惩制度、组织绩效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经营考核目标完成核定表、关于免去宋子春等人职务的通知均不确认,认为没有其签名,是国际期货公司单方面制作;对该2012年经营考核责任书、2012年经营财务指标签名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确认,内容不确认;宋子春对该邮件发放截图、人事变动审批表表示无法确认。
宋子春于2013年7月2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际期货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67622.41元;2、拖欠工资加付100%赔偿金167622.41元;3、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542.5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542.5元;6、出具离职证明。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3)2222号裁决书,裁决:1、国际期货公司支付宋子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5683.87元;2、国际期货公司支付宋子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542.5元;3、国际期货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为宋子春出具离职证明;4、驳回宋子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宋子春及国际期货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宋子春与国际期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宋子春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部分诉请,比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数额有所增加,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劳动仲裁时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上述请求一并进行审理。
关于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国际期货公司主张宋子春与珠江期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是无效合同,原因是该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宋子春利用高管地位获取内幕消息后倒签劳动合同,且将其劳动合同报酬从之前的月收入860元提高到年收入60万元,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提供了2009年、2012年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仅凭两份不同劳动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有大幅变更并不能证明2012年劳动合同系无效,且上述2012年劳动合同盖有珠江期货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在国际期货公司吸收合并珠江期货有限公司后亦在2012年期间也是按照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此外国际期货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宋子春存在欺诈行为,故国际期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国际期货公司提出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该2012年劳动合同真实有效。
关于入职时间。根据宋子春提交且经国际期货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在职证明已经明确载明:宋子春自2006年2月至今在国际期货公司公司工作。国际期货公司虽然主张上述证明取得来源有异议,但对此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该在职证明,认定宋子春于2006年2月1日入职珠江期货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合并入国际期货公司处工作,其工作年限从2006年2月开始计算。
关于离职时间。宋子春主张其离职时间是2013年7月1日,提供了离职交接手续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国际期货公司对该离职交接手续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宋子春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经审查宋子春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相矛盾,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采信国际期货公司主张,认定宋子春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现宋子春主张国际期货公司系违法解除,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国际期货公司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因宋子春业务考核不达标而拒不服从国际期货公司公司岗位调动,违反国际期货公司公司规章制度而将宋子春辞退,对此提供了员工离职管理规定、员工奖惩制度、组织绩效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2012年经营考核责任书、2012年经营财务指标、经营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核定表、关于免去宋子春等人职务的通知、邮件发放截图、人事变动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宋子春除对2012年经营财务指标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确认外,对上述其它证据均不确认,认为没有其签名,是国际期货公司单方面制作;经查,宋子春提供的经国际期货公司确认的2012年广州市劳动合同载明:国际期货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宋子春的工作岗位….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约定,国际期货公司指派宋子春到国际期货公司不同营业部定期或不定期轮岗的,若宋子春的工资标准需要变更,双方应另行签字确认,否则视为轮岗后的工资标准仍按本合同的约定执行;而本两案中,国际期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与宋子春就岗位调整或工资标准的调整达成一致,另国际期货公司主张根据2012年经营目标责任书宋子春考核未达标,但结合宋子春提供的经国际期货公司确认的银行明细清单载明的宋子春的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均不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税后),同时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际期货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子春考核不达标;此外国际期货公司主张宋子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国际期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制度有经合法程序制定且上述制度已经依法告知了宋子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国际期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宋子春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宋子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现宋子春主张239085元(按2012年广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313元×3倍×7.5个月×2倍计算)未超法定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工资支付问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现本两案中,国际期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宋子春工资,且经原审法院要求,其亦未能提交工资台账等证据证明其支付工资的具体情况,国际期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宋子春的主张,认定其2013年1月所领取的款项系其2012年的年终奖,国际期货公司应支付宋子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2896.86元(税后)。另基于国际期货公司与宋子春的工资差额问题系基于双方对岗位调整、工资标准调整等产生争议,国际期货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故宋子春要求国际期货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付25%赔偿金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离职证明的问题。现仲裁已经裁决国际期货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宋子春出具离职证明,国际期货公司未针对该项裁决内容为提起诉讼,应视为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宋子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2896.86元(税后)。二、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宋子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39085元。三、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为宋子春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宋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持一审意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南中国2012年经营考核责任书》之相关规定,鉴于被上诉人未达到当年业绩考核之要求,上诉人决定对被上诉人予以降职处理。被上诉人拒绝接受该处理且未按要求办理工作交接之举已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实属合法合理。然原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确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加付100%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要求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仲裁委就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出具离职证明作出裁决。尔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涉及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出具离职证明等,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金额多于仲裁时提出的。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之规定,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案件,未经仲裁裁决的,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数额增加,增加部分的诉请应先经过劳动仲裁,不服裁决的再起诉。原审法院自动将该部分诉请一并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以及上诉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子春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达到当年业绩考核之要求,但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有关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告知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并无证据证实,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当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的部分数额比起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数额有所增加,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一并进行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燕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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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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