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金印与东莞市精谷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钟金印与东莞市精谷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金印。
委托代理人:张玲悦,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精谷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邦雄。
上诉人钟金印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精谷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钟金印于2010年11月13日入职精谷公司,担任电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钟金印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每月平时加班时间分别为66小时、70小时、84小时、66小时、66小时、69.5小时、66.5小时、66小时、69小时、70小时、67小时、66.5小时、66小时、69.5小时、0小时、66.5小时、66小时、66小时、66小时、66.5小时、42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时间分别为70小时、65.5小时、59.5小时、0小时、22.5小时、63.5小时、34.5小时、52.5小时、52.5小时、58小时、36小时、49.5小时、46.5小时、44.5小时、0小时、52.5小时、24.5小时、46小时、2小时、43小时、35小时。根据精谷公司提交经钟金印确认的工资表显示,钟金印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473.59元、3397.04元、3499.06元、2499.99元、2875.94元、3404.29元、2973.36元、3378.1元、3247.43元、3333.62元、2988.83元、3381.65元、3501.99元、3531.19元、1476.74元、3500.78元、3258.38元、3810.12元、2618.33元、3348.46元、2627.84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钟金印2012年12月正常上班时数为154小时,2013年6月正常上班时数为160小时,其余每月正常上班时数均为174小时。根据钟金印自制的工资表显示,其2011年8月正常上班174小时,平时加班72.5小时,休息日加班57小时,应发工资为3186元;2011年9月正常上班174小时,平时加班89.5小时,休息日加班21小时,应发工资为2957元。钟金印主张,2012年1月春节期间加班33小时,2013年2月春节期间加班4天,精谷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计发加班工资,精谷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已按法律规定发放钟金印2012年1月32小时、2013年2月24.5小时春节加班费。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没有进行书面约定,钟金印诉求按东莞市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来计算。钟金印于2013年5月29日提出离职申请,经精谷公司批准后于2013年6月29日离职。
2013年8月30日,钟金印就加班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精谷公司支付钟金印:1.2011年4月至12月加班工资9933元;2.2012年1月份春节克扣的33小时加班工资462元;3.2012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10693元;4.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津贴费800元;5.2013年1月至6月加班工资3491元;6.2013年2月春节4天加班工资672元。2013年9月30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3)381号裁定,裁决:一、确认钟金印、精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驳回钟金印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钟金印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钟金印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精谷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2013年5月、6月工资发放表、离职申请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钟金印在精谷公司工作,由精谷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钟金印现已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班工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对加班费计算基数及方式进行书面约定,同时考虑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以及经营状况约定工资报酬,因此判断精谷公司应否另行支付钟金印加班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精谷公司支付给钟金印的工资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钟金印提交的2011年8月、9月的工资表虽为其个人制作,但工资结构和数额与精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基本一致,而精谷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9月的工资表未记载钟金印的出勤时间,也未提交考勤记录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钟金印关于2011年8月、9月的出勤情况及应发工资数额的主张。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钟金印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出勤时间,计算得出该期间钟金印每月应得的最低工资,举例说明:2012年6月,钟金印正常工作174小时,平时加班69小时,休息日加班52.5小时,应得的最低工资为2417.4元=6.32元/小时×(174小时+69小时×150%+52.5小时×200%),与钟金印同月的应发工资相比较,未低于上述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经计算统计(具体工作时间、法定时薪、工资数额详见附表),钟金印其他各月的应发工资均高于折算后的东莞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故钟金印要求精谷公司补足加班费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钟金印要求精谷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
二、2012年1月、2013年2月春节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对钟金印2012年1月、2013年2月春节期间的具体加班时间存在争议,精谷公司主张已按钟金印2012年1月加班32小时、2013年2月加班24.5小时计付钟金印加班费,上述加班时间已超过三天的法定休息时间,原审法院以此为准来计算钟金印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由上可知,钟金印2012年1月应得的最低工资为2332.08元=6.32元/小时×(174小时+66小时×150%+32小时×300%),2013年2月应得的最低工资为2499.56元=6.32元/小时×(174小时+66小时×150%+24.5小时×200%+24.5小时×300%),与钟金印同月的应发工资相比较,未低于上述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钟金印要求精谷公司支付2012年1月、2013年2月春节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津贴问题。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以及经营状况约定职工的薪酬待遇。由于双方没有就津贴问题存在书面约定,劳动法律法规亦没有对此有强制性规定,故精谷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津贴及发放金额,据此原审法院对钟金印要求精谷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津贴费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钟金印与精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钟金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5元,由钟金印承担。
一审宣判后,钟金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金印要求精谷公司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时间的工资。钟金印入职至今,精谷公司从未与钟金印就正常时间的工资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根据工资单发放记录显示,钟金印在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每月的平均薪酬为3142.16元,钟金印正常时间的工资天数为21.75天,每天8小时,可以计算得18.06元/小时,故计算钟金印的加班工资应以18.06元/小时作为计算基数,精谷公司应该补足相应加班费。请求:改判精谷公司向钟金印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48409.64元、2012年1月春节的33小时及2013年2月份春节4天加班工资差额共1009.88元、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津贴费800元。
被上诉人精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精谷公司有无足额向钟金印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未就劳动报酬进行书面约定,从精谷公司提供的有钟金印签名的工资表以及钟金印提供的工资单均显示,精谷公司每月支付给钟金印的劳动报酬中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为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且精谷公司每月根据钟金印的加班时间按照法定倍率支付了加班工资。综上,本院认为,精谷公司已足额向钟金印支付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钟金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金印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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