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旺饲料有限公司与廖祖兰等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三旺饲料有限公司与廖祖兰等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旺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广春。
委托代理人:程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祖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明玉。
委托代理人:廖祖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民,学生。
法定代理人:廖祖兰。
上诉人重庆三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旺公司)与被上诉人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6940号民事判决,三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广春、程诚,廖祖兰及晏明玉的委托代理人和李鸿民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万源系廖祖兰之夫、李鸿民之父、晏明玉之子。
2005年5月,李万源与三旺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李万源在三旺公司从事辅料工作。三旺公司为李万源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
2013年6月11日,李万源下班回家后突感不适,未及送医即已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因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与三旺公司对李万源因病死亡的相关待遇发生争议,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于2013年6月1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6月26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与三旺公司对李万源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22元(含社保代扣代缴部分)没有争议。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要求按照李万源死亡前1个月的工资4401.71元为计算基数,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支付丧葬费、丧葬补助抚恤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支付直系亲属救济金。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一审诉称:2005年5月李万源被三旺公司聘用,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三旺公司要求李万源连续上夜班至6月10日。2013年6月11日李万源下班回家后突感不适,未及送医即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现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要求三旺公司支付因李万源因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000元、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66025.65元、直系亲属救济金52820.52元,合计120846.17元。
三旺公司一审辩称:李万源为三旺公司员工,因病死亡属实。但三旺公司已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应当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因病死亡待遇。即使由三旺公司支付,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李万源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费用。另直系亲属救济金无依据,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者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第三条规定,……企业在职职工及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范围人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所在企业支付。第六条规定,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意见。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劳动者应得的货币性收入)按死者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规定,三旺公司应当支付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因李万源因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补助抚恤金)42330元(2822元/月×15个月)。
关于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主张直系亲属救济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己经施行。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已为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所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内容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一次性救济金性质相同,都是对因病死亡职工亲属的一次性救济。故对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待遇的支付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由此可知,资金来源为养老保险基金。而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具体费用由所在企业支付。《通知》仍为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规章,故本案上述待遇的支付主体仍然应为三旺公司。况且,资金来源为养老保险基金与现阶段先行支付主体为企业并不矛盾。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三旺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支付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42330元,共计44330元;二、驳回原告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三旺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三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予支付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的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42330元,共计4433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三旺公司已为李万源办理了养老保险,应当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因病死亡待遇。一审判决认定资金来源为养老保险基金与现阶段先行支付主体为企业并不矛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答辩称:一审判决由企业支付是有文件规定的,一审法院也去养老保险基金咨询过,钱还是该企业支付。
二审查明:三旺公司从2007年10月起为李万源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一审判决后,2014年5月29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重庆市财政局发布《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10号),规定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前,在2011年7月1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及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样的在一审判决后,2014年5月29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重庆市财政局发布《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10号),规定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前,在2011年7月1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及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10号)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统一了应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也改变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在职职工,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所在企业支付的规定。
本案三旺公司于2007年10月已为李万源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李万源于2013年6月11日死亡,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主张李万源因病死亡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依法应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审核支付。依据二审查明新事实,三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69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祖兰、晏明玉、李鸿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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