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早秀与湖南省星尚金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周早秀与湖南省星尚金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早秀。
委托代理人王湘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星尚金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灵,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早秀因与上诉人湖南省星尚金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早秀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怀、上诉人星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智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企业营业执照所载内容,明确被告星尚管理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不含酒店经营)、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信息)、企业形象策划设计服务。怀化星尚金苑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美容、洗浴服务等,且该企业系法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及出资人为本案被告星尚管理公司。2011年11月16日原告周早秀应聘至怀化星尚金苑酒店客房部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为1050元。因怀化星尚金苑酒店处于试营业阶段,一直未与原告周早秀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周早秀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周早秀遂工作至2012年3月1日即辞职。之后原告周早秀因加班费等事宜与怀化星尚金苑酒店协商未果,于2012年8月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周早秀与星尚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驳回周早秀的仲裁请求。
另外,原告周早秀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星尚管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被告星尚管理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工资发放名册、考勤记录以及招工记录等相关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原告遵守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怀化星尚金苑酒店有限公司的管理,向其提供劳动,并因此获得劳动报酬,本案实际用人单位应为怀化星尚金苑酒店有限公司。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因怀化星尚金苑酒店有限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周早秀既可向实际用人单位怀化星尚金苑酒店有限公司,也可以向出资方星尚管理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周早秀选择向被告星尚管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星尚管理公司以该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用人单位未与原告周早秀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星尚管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周早秀劳动期的二倍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期间加班费,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周早秀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星尚管理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社保局的证明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自己缴纳,亦不能划分该补缴费用中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因而不能认定该项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缴费票据不能体现该补缴费用中应由被告缴纳部分,故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劳动争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因该项请求未明确合理费用的具体范围且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星尚金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早秀加班工资1882.53元(其中春节加班工资:月工资105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3天×3倍=434.4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月工资105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11月至次年2月加班15天×2倍=1448.1元);二、被告怀化星尚金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早秀二倍工资3675元(月工资1050元×3.5个月);三、怀化星尚金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早秀经济补偿金525元(月工资1050元÷2);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怀化星尚金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早秀6082.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周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怀化星尚金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周早秀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周早秀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洪江市社保局的证明,该证明证明了周早秀全额交纳了社保金。周早秀的“星尚金苑酒店”工作牌盖有公章,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星尚管理公司赔偿上诉人交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星尚管理公司亦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星尚管理公司作为出资人于2012年10月17日设立怀化星尚金苑酒店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在怀化星尚金苑酒店试营业期间,周早秀应聘到该酒店从事客房部服务员工作。2012年3月1日辞职。这一事实周早秀认可,原审判决亦认可。在诉讼期间怀化星尚金苑酒店已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将出资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周早秀的加班工资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支付。三、支付周早秀的二倍工资同样是实际用人单位。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周早秀实际工作3.5个月,二倍工资只能计算2个月,原审判决支付3.5个月的二倍工资明显错误。另外,周早秀的经济补偿金也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支付。请求二审驳回周早秀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早秀提交二份书证:1、洪江市社保局证明;2、洪江市医保局证明。拟证明周早秀交纳了社保金及医疗保险。星尚管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社保损失应出具缴费收据,且证明的是2011和2012年的,没有2013年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2年11月和12月周早秀交纳社保金1184元。2013年10月15日在洪江市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保。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怀化星尚金苑酒店有限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周早秀向出资方星尚管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星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相关责任。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周早秀实际工作3.5个月,未满一个月的时间不计入,故星尚管理公司向周早秀支付的二倍工资只能计算2个月即2100元(月工资1050元×2个月)。
洪江市社保局的证明虽然说明了2012年11月和12月周早秀交纳社保金1184元,但对于该费用中用人单位应交纳的部分没有确定,故不能认定该费用是周早秀的实际损失。周早秀是在2013年10月15日后参加的灵活就业人员医保,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星尚管理公司期间自行交纳了医疗保险。对周早秀的赔偿社保金和医保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早秀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星尚管理公司支付3.5个月的二倍工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变更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怀化星尚金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早秀二倍工资2100元”;
变更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述一、二、三项合计怀化星尚金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早秀4507.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怀化星尚金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何志良
审判员 郭家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谌东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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