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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素芸与致恒(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1


杜素芸与致恒(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素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致恒(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玉宝,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圣堂,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庞金鑫,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杜素芸因与被申请人致恒(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素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全盘否定杜素芸提交的确凿证据和庭审中揭露的事实,未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3000/21.75元。2.在致恒公司未给杜素芸合同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错误的把致恒公司单方面提交的伪造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那份劳动合同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对于杜素芸要求致恒公司按照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二审期间的应得工资收入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致恒公司再次违法解除合同,应该按照3000元/21.75天标准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并加付赔偿费用。5.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杜素芸的其他项诉讼请求均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6.一、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杜素芸返还致恒公司已经给付杜素芸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7.一、二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剥夺杜素芸的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致恒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杜素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杜素芸主张致恒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是致恒公司伪造的,(2012)二中保民终字第223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11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杜素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杜素芸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为3000元/21.75天,并就上述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以(2013)津高民申字第04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并认定“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杜素芸工资明细,确认了其2011年8月份的工资数额,并以该数额为标准认定了杜素芸的工资损失,该认定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以杜素芸2011年8月实发工资2606.19元为标准判令致恒公司支付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工资损失9166元,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再次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审判决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致恒公司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是违法解除,是正确的。故杜素芸关于恢复劳动关系,按工资标准3000元/21.75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工作岗位、薪资待遇不变,撤销致恒公司作出的关于杜素芸的《岗位及薪资变动通知单》,按工资标准3000元/21.75天给付其2013年元月2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并加付25%赔偿费用,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24日工资差额5281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二审不予支持是妥当的。

  关于杜素芸主张的2011年5、6、8月份工资差额及加付25%经济补偿金,9月份全勤奖及25%的赔偿金,2011年7月的绩效奖金及被克扣的7月、9月绩效奖金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5月至9月周六、日加班费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等问题。2011年9月27日前,致恒公司已向杜素芸支付了其应得工资,双方当时就上述主张不存在争议。因2011年9月27日致恒公司向杜素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杜素芸就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至正式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等。2012年11月20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致恒公司支付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应得工资。现杜素芸主张2011年5-9月份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一、二审不予支持是妥当的。

  关于的2012年-2013年度冬季采暖费520元的问题,因杜素芸工作至2013年1月24日,故一、二审判决致恒公司支付杜素芸工作期间的采暖费325元,并无不当。

  关于季度奖金、年终奖及中秋节福利的问题,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述主张,亦未不当。

  关于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未在岗提供劳动,且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致恒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故杜素芸关于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杜素芸主张由致恒公司支付其存档费的问题,无事实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折抵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的问题,因致恒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杜素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元,后经生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致恒公司已支付杜素芸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应予返还,一、二审判决将数额进行了折抵,并无不当。

  关于杜素芸主张一、二审法庭剥夺其辩论权利问题,一、二审开庭笔录显示一、二审开庭时法庭均进行了两轮辩论,故杜素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杜素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素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  吴 彬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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