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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美华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石油分公司、灌南县万帮劳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1


程美华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石油分公司、灌南县万帮劳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美华,居民。

委托代理人尹凤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丁扣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杭,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立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万帮劳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韶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美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灌南县万帮劳务中心(以下简称万帮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凤飞、上诉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航、金立荣、上诉人万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美华于1992年起到被告石油公司处工作。2002年11月,原告和其丈夫费正东均被安排至灌南五队加油站工作,吃住在该站。被告石油公司根据公司工作的需要与被告万帮中心签订劳务协议。2002年11月10日,由原告与被告万帮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原告同意按被告万帮中心需要安排在加油工岗位,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和福利:原告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石油公司继续逐年与被告万帮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万帮中心继续逐年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10年12月,五队加油站开始停止营业。2011年元月20日,被告万帮中心与被告石油公司继续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该合同中的派遣岗位、人数、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派遣期限均空白。被告万帮中心继续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留守在五队加油站。因被告石油公司未发放5、6月份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万帮中心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务派遣的形式无效,认定被告石油公司与原告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石油公司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裁决被告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裁决被告石油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5、6月份的工资合计4331.78元,并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万帮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灌劳人仲不字[2012]第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与其丈夫因向被告索要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而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并向有关部门上访。经多次协调,由被告石油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给付原告61800元。原告称因被告石油公司从2013年1月起停发其工资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等,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3年1-4月份工资8663.56元及为原告补缴2013年1-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3]第160号仲裁决定书,由被告石油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1-4月份工资4400元及被告石油公司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程美华及被告石油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程美华2012年1-12月月平均工资为1944.24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12月20日与被告万帮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务合同书》系被告万帮中心伪造,并认为之前与万帮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被告石油公司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万帮中心逐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申请撤销的相关证据。原告对该合同的真伪,放弃要求进行鉴定。原告还提供2013年5-6月其为五队加油站交纳电费的发票。经质证,被告石油公司认为该电费单系原告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该费用并非原告向公司提交,且该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石油公司发放2013年5、6月的工资4331.78元,其向本庭提供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总额为2165.89元,2013年5、6月仍按此标准给付。经质证,被告石油公司认为自2013年1月起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存在向其支付工资的问题;被告万帮中心认为从2013年1月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时,原告拒绝接收。被告石油公司提出在原告与被告万帮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务合同书》到期后,因五队加油站已停业,不需要太多工作人员为由,将原告于2013年1月4日退回给被告万帮中心。经质证,被告万帮中心认为在2013年1月7、8日左右,原告程美华到被告万帮中心询问合同续签一事,我们要求她与被告石油公司的事处理好再续签或者缓签,当时没有将合同到期告知书向她送达,只是口头告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程美华认为被告万帮中心的质证意见基本属实,但没有谈到合同到期的事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1992年1月到被告石油公司处工作,被告石油公司已给付其劳动报酬及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2年11月,原告及其丈夫一同被被告石油公司安排至下属的五队加油站上班。在两被告逐年签订《劳务协议》后,由原告程美华与被告万帮中心逐年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将原告程美华派遣至被告石油公司处工作,三方均已按协议履行。现原告以与被告万帮中心签订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万帮中心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形式无效。原告称其与被告万帮中心签订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到期后原告仍逐年续签双方的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多年来签订的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万帮中心劳动合同无效,不予采信。原告还称其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故其与被告万帮中心的劳务派遣形式无效,与被告石油公司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法》的该项规定是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原则性的规定,原告亦未举证三方法律关系中存在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所禁止采用劳务派遣形式之情形,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万帮中心派遣形式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万帮中心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形式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与被告石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原告已在另案中要求确认,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再理涉。

关于原告2013年5、6月份是否与被告石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看,原告与被告石油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原告与被告万帮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5-6月与被告石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3年5、6月份工资4331.78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万帮中心自2002年起逐年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在原告与被告万帮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即使被告石油公司将原告于2013年1月3日退回给被告万帮中心,但被告均未向原告告知,视为双方仍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的除了合同期限之外的内容继续执行,而且,两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的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2013年5、6月间,为五队加油站交纳电费,并至县城的几个加油站点打扫卫生,其亦为被告石油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石油公司虽认为原告提供的五队加油站2013年5、6月电费的票据不是原告向该公司提供的,且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油公司继续存在用工关系,但其未提供该票据是他人为五队加油站交纳费用的证据。故两被告仍应继续给付原告2013年5、6月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其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表看,该表只反映的是其当月的工资,依法认定原告2013年5、6月工资按1944.24元/月计算,即3888.4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给付2013年5、6月工资3888.4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油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故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石油公司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裁决被告石油公司与其依法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从2002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石油公司系实际用工关系,与万帮中心系用人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用工单位即被告石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灌南县万帮劳务中心给付原告程美华2013年5、6月的工资388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石油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程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灌南县万帮劳务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程美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万帮中心与程美华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该合同系伪造;错误认定程美华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944.24元,该数额未包括社保及公积金。原审法院驳回程美华要求给付社保费的请求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程美华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请求是错误的,石油公司与万帮中心共同伪造了劳务派遣合同,实际石油公司与程美华没有书面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即未查清石油公司与万帮中心伪造劳务派遣合同,未查清程美华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未查清违法劳务派遣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石油公司与万帮中心在给付2013年5-6月3888.48元工资的同时判令石油公司与万帮中心为程美华缴纳2013年5-6月的社会保险费;确认程美华与石油公司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判令石油公司与万帮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程美华的上诉,石油公司辩称,2013年1月之后石油公司与程美华无任何劳动关系,石油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由于五队加油站修路,员工被调离其他加油站,2012年程美华与万帮劳务的合同期届满,石油公司将程美华退回万帮劳务;2013年1月之后程美华提供了缴纳电费的单据,但是该行为是其私自行为,并非石油公司安排,与石油公司无关,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程美华的上诉,万帮中心辩称,万帮中心与程美华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是2012年12月到期终止,并且告知被答辩人,故不存在支付被答辩人所要求的合同终止后的所谓工资问题,至于程美华是否在合同到期后为石油公司另行提供劳务万帮中心并不知晓。

上诉人石油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石油公司连带承担给付程美华2013年5-6月份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帮中心与程美华在2013年1月之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石油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石油公司与万帮中心的《劳务派遣合同》的履行期限不能作为万帮中心与程美华《劳务派遣合同书》的履行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美华的诉讼请求。

针对石油公司的上诉,程美华辩称,石油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2010年的劳务派遣合同是石油公司与万帮中心伪造。

针对石油公司的上诉,万帮中心辩称,同意石油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万帮中心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万帮中心是否通知程美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认定错误。合同到期后,万帮中心通知程美华办理相关事宜,程美华在明知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不配合万帮中心办理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相关手续。2013年1月初,程美华拒绝签收劳动合同终止的书面告知书,这能侧面反映程美华已经知晓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程美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仅认为没有向其书面送达,仅仅是口头通知,但程美华否认告知时谈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情,显然不符合常理。劳动合同到期的内容程美华已经知晓,万帮中心和程美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终止,不因程美华拒签告知书和以不知道合同到期的抗辩理由而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2、关于万帮中心是否应该支付程美华5-6月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万帮中心与程美华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即无关联性。万帮中心不知晓程美华与石油公司在派遣关系结束后的2013年5-6月是否存在新的劳务关系,即使存在,也应由石油公司承担相应劳务报酬。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万帮中心与石油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期限作为万帮中心与程美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万帮中心不承担给付程美华2013年5-6月工资。

针对万帮中心的上诉,程美华辩称,万帮中心与石油公司串通违法派遣,程美华一直不知情,万帮中心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万帮中心的上诉,石油公司辩称,同意万帮中心的上诉意见。

在本院庭审期间,程美华提出原审判决漏列了其代缴电费单及许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经本院核查(2013)南民初字第1789号卷宗,程美华在原审中提交了代缴电费单据及许某等人的证言。

在本院庭审期间,1、程美华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的劳务派遣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与原审期间出现的同时间的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系石油公司与万帮中心伪造。对此,石油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已经在原审中予以质证,因为劳动者签名有涂改,所以该合同无效,事后又补签了一份正式合同,该证据能佐证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万帮中心质证意见同石油公司。针对程美华认为合同系伪造的问题,程美华当庭表示其原意鉴定,但没有钱,由法院进行处理。程美华庭后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2、程美华提交了来访事项转送单、石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程美华穿佩戴工作牌及监管员袖章的石油公司工作服的照片(当庭提交了衣服、袖章、工作牌原件,后收回原物)、门钥匙和保险柜钥匙(实物未予接收,庭后未提交实物照片),证明程美华夫妻一直在五队加油站上班至今,与石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油公司质证认为,对来访事项转送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需要核实,对钥匙真实性无法核实,衣服、袖章、工作牌等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万帮中心质证认为,对来访事项转送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认定。3、程美华还提交了社会保险手册,证明其系石油公司员工;空间作业许可证,证明加油站未停业;发票复印件,证明违规作业;石油公司578号文,证明其在石油公司上班;有线电视收费票据,证明其在石油公司上班;2012年2月22日灌南县法院谈话笔录,证明之前的加班费纠纷意见处理完毕,之后石油公司对其不管不问;2012年2、4、7、8、9月员工薪酬一览表,证明石油公司发程美华工资;高中毕业证书的复印件,证明和劳务派遣合同上写的初中毕业不相符;李亚萍、陈现团培训材料,证明他们曾经是石油公司的员工;程美华个人书写的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材料3份。石油公司及万帮中心质证认为,对社会保险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当时是万帮代缴的;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证明石油公司清理油罐,时间是2013年12月,不能证明程美华的证明目的,而是证明当时加油站在清理;发票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程美华的证明目的;578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有限电视的收费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程美华缴纳的上述费用并没有得到石油公司的许可,系个人行为,当时加油站已经停业,这应该是为其个人缴纳的,程美华个人住在里面;谈话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薪酬表系复印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月之后的劳动关系及支付报酬问题,而程美华提供的是2012年的薪酬表,没有经过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高中毕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培训材料及个人书写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程美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美华与哪一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程美华在其2013年5月13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在2002年12月14日,程美华与万帮中心补签了《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在石油公司上班,合同期满后有经过多次续签。程美华与万帮中心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石油公司与万帮中心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合同期满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程美华与万帮中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万帮中心亦未履行法定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即视为程美华与万帮中心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结合万帮中心与石油公司的派遣期限并未到期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视为万帮中心继续将程美华派遣在石油公司。综上,程美华与万帮中心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程美华2013年5-6月份工资的问题。鉴于程美华与万帮中心仍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石油公司,且程美华提供了电费代缴票据初步证明其提供了劳务,而石油公司与万帮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程美华未提供劳务,故程美华应当取得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审法院就涉案工资问题的判决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应当审理社会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对涉社会保险的受案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本案中,程美华的相关诉求不在法定的受案范围之内,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程美华、石油公司、万帮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程美华、石油公司、万帮中心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善娟

审判员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盼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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