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明与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陈志明与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明。
委托代理人:陈松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Michael Pocsatko,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陈志明因与被申请人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下称爱普科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志明申请再审称:爱普科斯公司强迫职工做满三年离职,强迫签订离职申请,应当向我赔偿9006元。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爱普科斯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陈志明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其诉请应否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志明于入职爱普科斯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至止。,陈志明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为“另有发展”。从上述事实看,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由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爱普科斯公司无需向陈志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陈志明若认为其在爱普科斯公司从事的工作危害健康,应获得相应赔偿,则其可持相关证据另循途径解决。现陈志明向本院申请再审,但不能举出新的证据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志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恒
审判员刘秀中
代理审判员强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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