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与彭建国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与彭建国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
负责人王继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虎。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国。
委托代理人彭越(彭建国之女)。
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上诉人彭建国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保安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彭建国系我公司保安员,其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13年7月9日,彭建国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彭建国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彭建国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1、带薪年休假工资830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35元;3、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647.04元,并要求彭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彭建国辩称:不同意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在保安公司任职期间,每天工作10多个小时,每周只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且没有带薪年休假待遇,延长工作时间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保安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请求法院驳回保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安公司不认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潞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北潞园支行)出具的检查登记簿及网点保安工作日志,并提交考勤表证明彭建国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该考勤表与保安公司在仲裁及诉讼阶段认可的彭建国每周休息1天的陈述相矛盾,也与其提交的保安队员休假审批表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一致,故法院对保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农业银行北潞园支行出具的检查登记簿及网点保安工作日志与保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彭建国所述工作时间大致相符,亦与保安公司提交的保安队员休假审批表相印证,故法院对农业银行北潞园支行出具的检查登记簿及网点保安工作日志予以采信。该检查登记簿及网点保安工作日志能显示彭建国的上下班时间,但未显示彭建国中午休息的具体时间,彭建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倒班吃饭时间为半小时,故法院对彭建国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保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考虑,彭建国中午倒休吃饭时间为1小时更符合其工作客观情况,故法院对保安公司该主张予以采纳。因此,扣除彭建国中午倒班休息吃饭时间,综合计算后,彭建国于2012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14日、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659.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8.2小时,保安公司应依法支付彭建国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861.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4.32元。保安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彭建国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保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彭建国休带薪年休假,亦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彭建国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保安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彭建国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彭建国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仲裁机构对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社会保险补偿金问题,保安公司及彭建国均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法院依法对仲裁机构裁决保安公司支付彭建国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3416.1元的结果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判决:一、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建国二○一二年八月四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一万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六角四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三角二分;二、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建国二○一二年七月九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四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八百三十元;三、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建国二○一○年三月十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三千四百一十六元一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保安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彭建国延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判决其支付彭建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无需支付彭建国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彭建国亦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漏判了2012年7月9日至8月3日及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加判保安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475.75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彭建国入职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2011年1月13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准予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以年为单位,实行期限为3年。彭建国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周休息1天。2012年7月,彭建国被分派至农业银行北潞园支行从事保安员岗位工作,负责安保巡检及早晚接送银行款车等工作。2013年7月4日,彭建国从保安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保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除去春节期间发放300元过节补助外,彭建国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086.67元。
2013年7月9日,彭建国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40元;2、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80元;3、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4日社会保险金26600元;4、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830元;5、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4日双休日两倍工资25890元;6、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4日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3735元;7、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4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28170元及经济赔偿金6292元。2013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27号裁决书,裁决保安公司支付彭建国:1、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失业补偿金3416.1元;2、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830元;3、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35元;4、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4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647.04元,并驳回彭建国的其他申请请求。保安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保安公司主张彭建国在2011年6月及8月,2012年9月分别享受了10天、5天、3天的带薪年休假。为此保安公司提交张志伟及庞海明证人证言。彭建国对此不予认可。
彭建国主张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因为早晚需要接送银行款车,其每天上班时间为8点至19点,中午因倒班吃饭休息半小时,且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为此,彭建国提交了任国红书面证人证言;保安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保安公司主张彭建国上班时间为银行的营业时间,即9点至17点,中午休息1小时,法定节假日不上班,彭建国不存在加班事实。为此,保安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张春来书面证言、张志伟及庞海明证人证言,张志伟及庞海明出庭;彭建国以该考勤表无其本人签名,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与保安公司有利害关系等为由,对该考勤表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保安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至6月的保安队员休假审批表,证明彭建国每周休息1天,并称只要休假,即使是正常休假,都必须填写休假审批表。彭建国认可每周休息1天,认可上述休假审批表。
原审法院依职权自农业银行北潞园支行调取了检查登记簿及网点保安工作日志,根据检查登记簿及网点保安工作日志记载,2012年8月4日至11月14日、2013年1月1日至6月29日期间,包括中午休息时间在内,彭建国工作时间共计2456.6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43.2小时。经核算,该期间标准工作时间应为1528小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27号裁决书、工资表、保安队员休假审批表、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登记簿及网点保安工作日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彭建国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陈述不一,保安公司就其否认彭建国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提交了考勤表、证人证言;彭建国就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自农业银行北潞园支行调取了检查登记簿及网点保安工作日志。在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和保安公司提交的保安队员休假审批表等本案现有证据之间的矛盾、相符情况后,原审法院采信检查登记簿及网点保安工作日志,并根据检查登记簿及网点保安工作日志显示的彭建国工作时间、扣除相应的午休时间,计算保安公司应依法支付彭建国的2012年8月4日至11月14日、2013年1月1日至6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保安公司虽主张彭建国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但彭建国对此不予认可,且保安公司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判令保安公司支付彭建国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保安公司不同意支付彭建国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彭建国主张保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9日至8月3日及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期间存在彭建国主张的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彭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彭建国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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