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树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曹树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曹树峰。
委托代理人曹树斌(曹树峰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百思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峰。
委托代理人张珉珉,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沙,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树峰、上诉人北京百思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斌、上诉人百思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珉珉、时峰,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金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树峰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曹树峰入职百思特公司,同年8月2日被派遣至人保公司工作。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百思特公司、人保公司共同支付:1、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00元;2、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超时加班工资2000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4、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2000元;5、2011年1月、2011年10月和2011年11月延迟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0000元;6、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000元。
百思特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2010年8月2日,曹树峰入职公司后被派遣至人保公司工作。在职期间,人保公司从未要求曹树峰加班,曹树峰也没按照规章制度向人保公司提出加班申请。现不同意曹树峰的诉讼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百思特公司无需支付曹树峰:1、2012年9月30日、10月2日及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6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81.78元。诉讼费由曹树峰负担。
人保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3年1月16日,人保公司发现曹树峰有一级违规的行为,复查后发现曹树峰还有七项违规行为,故将其退回派遣公司。综上,不同意曹树峰的诉讼请求。
曹树峰针对百思特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百思特公司的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树峰被百思特公司派遣至人保公司担任客户专员。百思特公司在每月15日以前通过转账形式支付曹树峰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曹树峰的工作时间:每天早9时至晚17时,中午11时30分至13时休息,每周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
曹树峰主张,其于2010年6月15日入职百思特公司。当日,其被派遣至人保公司,有两个月的岗前培训,其自2010年8月2日开始正式工作。2010年8月2日,曹树峰与百思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至2010年10月1日,但是其不认可试用期的约定,但百思特公司要求其按照固定格式书写,不写就要离职,其是被迫的。2012年6月,其与百思特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但百思特公司让其把日期签为2012年8月2日。其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1500元,全勤奖150元,交通补贴100元,话费补贴100元,饭补220元;提成按照人保公司的制度计算,数额不固定。百思特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4月17日。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17日,自2013年1月18日开始至2013年4月17日其处于待岗状态,人保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百思特公司、人保公司未通知其被退回,其不清楚人保公司将其退回百思特公司的原因和时间。2012年10月7日,因百思特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其口头向百思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其与人保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17日,因人保公司拖欠加班工资及未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经协商未果,其以口头、短信形式及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平日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百思特公司支付其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五百元,因其不知道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所以其在仲裁时估算为700元,但其核对工资表后确认百思特公司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
曹树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智联网招聘信息。该信息显示:更新日期2012年11月20日,截止日期2012年12月20日;工作职位人保公司电子商务事业部;工作岗位客户服务专员,呼出和呼入岗位;岗位要求,面试,复试通过后培训7天(提供午餐),参加笔试和实操考核,通过后参加体检和专业培训;专业培训,授课10-20天,每天40元补助,提供午餐;试用期,2个月,工资=1200元(无责任)+220元饭补+150元全勤+100元交通费+绩效;合同期,工资=1500元(无责任)+220元饭补+150元全勤+100元交通费+100元岗位津贴+绩效;岗位工资,平均工资5000元以上。百思特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时间与曹树峰入职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无关。人保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曹树峰提供邮件详情单。该邮件详情单显示:曹树峰于2013年4月25日分别向百思特公司、人保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百思特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收;人保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收。百思特公司、人保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收到该邮件。曹树峰提供查询报表截图照片。该照片显示: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呼出情况,座席工号为3894;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休息日存在呼出记录的15天,法定节假日存在呼出记录的4天。同时,曹树峰表示上述工作系统只能在公司内登陆使用;上述照片是通过第三人用手机拍照,现其无法提供上述照片的原始载体。人保公司表示上述照片有大部分看不清,无法辨认;对于可辨认的部分,其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同时,人保公司确认该工作系统只能在公司内登陆使用,曹树峰的工号为3894。曹树峰提供《关于辽宁呼出一组曹树峰上线前培训的通知》的电脑截图。该通知载明:曹树峰同志,现根据电子商务北方运营中心相关制度,经研究决定,通知你于2013年4月23日14:00-16:00在培训教室(二)进行公司规章制度及业务管理规定的培训,请务必按时到场并遵守相关培训纪律,否则按照旷工处理;北方运营中心人力资源部,2013年4月23日。人保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确实于2013年4月23日下发过该通知,通知内容与该截图内容不一致,其公司下发的通知有公章。曹树峰提供系统查询报表调取的视频材料及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至5日加班指标视频材料。上述证据显示了调取系统查询报表截图的情况。人保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曹树峰提供2012年国庆节值班安排表(电子数据)。该值班表显示曹树峰于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值班(9时至17时)。人保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曹树峰提供视听资料,以证明其未违反规章制度。该资料显示是人保公司实习坐席李攀与季长顺女士核实车辆过户情况。人保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曹树峰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百思特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向曹树峰支付工资。百思特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曹树峰提供考勤机照片两张,以证明2013年4月19日的考勤时间。人保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曹树峰提供户口簿。该户口簿显示曹树峰系农业户口。百思特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曹树峰提供证人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在人保公司工作,与曹树峰是同事;其入职时,人保公司并没有公司管理制度,也没有培训过,也没有下发过,其没见过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平时存在加班情形,周六、日有时也安排值班人员,加班、值班均是公司口头通知,其没有见过加班申请单;人保公司以其违反工作操作流程为由让其离职;其与人保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人保公司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表示该证人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加班情况。曹树峰提供证人于×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在人保公司工作,与曹树峰是同事;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是两个月的试用期,主要是培训业务操作流程,试用期期间的工资都是现金支付的,不是转账;试用期以后才签订劳动合同;其与曹树峰均是辽宁呼出组坐席,其与曹树峰经常加班,加班均是公司的组长口头通知,没有文字手续;其没有见过公司书面的规章制度。人保公司对证人身份不认可,不认可证人证言。
百思特公司主张,2010年8月2日,曹树峰入职其公司。当日,曹树峰被派遣至人保公司,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内人保公司培训一个月的规章制度、一个月的跟听业务。2010年8月2日,其公司与曹树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2012年8月2日,其公司与曹树峰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曹树峰的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00元,饭补220元,交通补助100元,全勤奖150元;绩效工资按照人保公司的制度计算,数额不固定。其公司支付曹树峰工资至2013年4月24日。曹树峰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4日,人保公司因曹树峰严重违反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多次恶意修改数据,多次拒绝参加培训,书面通知其公司曹树峰被退回;其公司通过短信、电子邮件、快递方式通知曹树峰。2013年4月25日,其公司以快递、短信、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曹树峰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是曹树峰违反人保公司的规章制度被退回,其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26条的约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外,2012年10月7日,曹树峰未向其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未支付过曹树峰加班工资。
百思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公司与曹树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第一份劳动合同书载明:曹树峰工作起始时间2010年8月2日;合同期限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其中试用期至2010年10月1日;百思特公司派遣曹树峰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0年8月2日开始,用工单位人保公司电子商务中心,工作岗位电话营销;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8月2日。第二份劳动合同书载明:曹树峰在京居住地北京市通州区东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上上城五期38号-2-603;合同期限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百思特公司派遣曹树峰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2年8月2日开始,用工单位人保公司电子商务事业部,工作岗位电话营销;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8月2日。该劳动合同书第26条规定:曹树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百思特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赔偿金:1、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严重违反工作流程及工作规范的,造成用工单位经济或名誉损失的(不设金额下限);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工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不设金额下限)被退回百思特公司的;3、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4、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百思特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5、曹树峰未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期限书面通知百思特公司或者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的,视作曹树峰自动放弃在百思特公司的各类权益,包括福利、绩效工资、销售提成、奖金、补助等除将未支付已工作日合同工资作为对百思特公司的经济赔偿外,还应补齐对百思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差额部分,同时,百思特公司保留对其法律追诉权;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曹树峰认可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百思特公司提供退回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姓名曹树峰;退回日期2013年4月24日;退回原因是该员工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业务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规定,据此,将曹树峰退回百思特公司。曹树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人保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百思特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曹树峰,你与百思特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现因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3年4月28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4月25日。曹树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从未收到过。百思特公司提供邮件详情单及其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快递跟踪截图,以证明曹树峰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邮件详情单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东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上上城五期38号-2-603。快递跟踪显示2013年4月26日由于收方客户拒收,派件不成功。曹树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收件人地址是其住址。百思特公司提供银行托收单。该托收单显示百思特公司在2011年2月、11月、12月拨付工资的日期均为15日。同时,百思特公司表示其公司打款日期是15日,因其公司账户在工商银行,而曹树峰的工资卡是招商银行的,故到账日期为16日。曹树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百思特公司提供《被迫离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曹树峰,供职于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北方运营中心,从2010年7月份入职,为该公司优秀员工,公司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上线劳动,恶意拖欠工资,使得本人经济损失巨大;同时,公司口头通知本人于2013年4月25日禁止进入公司,导致本人被迫离职。曹树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百思特公司提供曹树峰2012年10月、2013年4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无曹树峰的签字确认,亦未载明有加班工资项目。曹树峰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百思特公司提供短信记录。该记录显示:2013年4月26日分别给159XXXXXXXX、186XXXXXXXX号手机发送短信,通知曹树峰解除劳动合同。曹树峰表示:159XXXXXXXX手机是他的,但于2013年1月丢失,手机号未注销;186XXXXXXXX手机是他的,现在仍在使用,但其没有收到该短信。百思特公司提供证人张×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顺丰速运快递员,其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百思特公司的快递件,于2013年4月26日投递到收件人,由于收件人拒签该快递件被退回。曹树峰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人保公司主张,2010年8月2日,曹树峰被派遣至其公司工作,派遣至其公司后有两个月的培训期。曹树峰的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00元,饭补220元,交通补助100元,全勤奖150元;绩效工资按其公司制度计算,数额不固定。曹树峰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24日;2013年1月16日,其公司对曹树峰恶意修改数据行为处理后,要求曹树峰停止上线,处于待岗状态,在此期间其公司给曹树峰继续培训。2013年4月24日,其公司书面通知百思特公司因曹树峰严重违反其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多次恶意修改数据,多次拒绝参加培训,故将曹树峰退回;其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曹树峰,但曹树峰拒绝签字,后其公司口头通知曹树峰。另外,曹树峰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如果周一至周五期间没有上班,有时会在周六、日上班;其公司未支付过曹树峰加班工资。
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业务违规问题反馈单。该反馈单载明:客服专员姓名-曹树峰;问题描述-恶意修改系统数据或者外呼数据;处罚依据-《电子商务事业部客服专员工作违规处理办法》;处罚结果-一级业务违规,赔偿相应损失;扣罚分数-100分。曹树峰在该反馈单上签名,签字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曹树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是受胁迫签的字,其从来没有见过《电子商务事业部客服专员工作违规处理办法》。人保公司提供《关于辽宁呼出一组曹树峰上线前培训的通知》四份。该通知载明:曹树峰同志,现根据电子商务北方运营中心相关制度,经研究决定,通知你于2013年4月19日14:00-16:00在培训教室(一)进行公司规章制度及业务管理规定的培训,请务必按时到场并遵守相关培训纪律,否则按旷工处理。该四份通知载明的出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内容基本一致。曹树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于2013年4月23日见到了当日发出的培训通知,但当时其已不再正常工作。人保公司提供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是曹树峰与客户联系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未明确显示曹树峰有修改数据情形。曹树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人保公司提供《电子商务事业部客服专员工作违规处理办法》。该处理办法显示:修改系统数据或者外呼数据属于一级工作违规;若年度罚分累计达到100分,则予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该处理办法载明本规定于2009年2月26日起执行。曹树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到过。人保公司提供《电子商务中心电销客服专员岗位职责及转正录用条件确认书》。该确认书岗位描述处显示:接受保险产品、服务流程等相关课程的培训,接受测试及考核,主动学习提高业务技能。该确认书转正录用条件处显示:遵守中心相关规章制度;试用期考核合格。曹树峰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签字日期为2010年8月2日。曹树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人保公司提供《电子商务事业部员工加班管理规定》。该规定载明:工作时间9:00-17:00;工作日加班,从晚五点开始计算加班时间;周末加班,以连续工作三个小时以上计算加班时间;每月累计加班上限为36小时;凡需加班者,均须填写《加班申请表》,并按流程签字审批,表中必须明确加班工作内容;员工应最少提前半个工作日将《加班申请表》交至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审批,审批通过后交人力资源部备案;加班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员工应将《加班完成表》按流程签字审批后交至人力资源部审批,表中应明确加班工作完成情况,并保证加班时间有考勤记录;《加班申请表》和《加班完成表》两张表单必须相互对应,有相关领导签字审批方可生效;如遇特殊紧急情况或临时性工作,加班申请可以后补,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对于未提前获得批准且非工作时间在工位工作的员工,视为员工自行安排的超时工作,不予认定为加班;平日加班加班工资=本月每小时基本工资额(本月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之和/21.75天/8小时)×1.5倍×加班小时数;双休日加班加班工资=本月每小时基本工资额×2倍×加班小时数;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班工资=本月每小时基本工资额×3倍×加班小时数;2009年2月26日。曹树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到过。人保公司提供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打卡记录。曹树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人保公司提供《电子商务事业部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该规定显示:员工在工作中具有欺骗、隐瞒行为,伪造或隐瞒客户信息、伪造票据、单证等行为的,属于严重违反事业部劳动纪律行为,事业部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公司。曹树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到过。人保公司提供车辆信息变更历史明细。曹树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曹树峰以要求百思特公司、人保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延迟发放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百思特公司一次性向曹树峰支付2012年9月30日、10月2日及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6元;2、百思特公司一次性向曹树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81.78元;3、驳回曹树峰的其他申请请求。曹树峰、百思特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曹树峰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视听资料、京海劳仲字(2013)第518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曹树峰入职百思特公司后被派遣到人保公司工作,曹树峰与百思特公司、人保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派遣关系,百思特公司为用人单位,人保公司为用工单位。
关于曹树峰的入职时间。曹树峰虽主张其于2010年6月15日即入职百思特公司,但曹树峰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曹树峰与百思特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载明曹树峰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8月2日,曹树峰就入职时间所提举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该证据。综上,法院采信百思特公司的主张,即曹树峰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2日。鉴于此,曹树峰要求百思特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曹树峰要求作为用工单位的人保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曹树峰针对其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对于曹树峰的主张不予采信。曹树峰要求人保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曹树峰针对其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提供了商务系统查询报表截图。该截图显示曹树峰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有呼出记录。同时,曹树峰还提举了调取该截图时的视频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人保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现曹树峰、人保公司均认可该商务系统只能在人保公司内登陆使用;在此情况下,人保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曹树峰在商务系统中的呼出记录以反驳曹树峰的主张,但人保公司均未提供反证,故人保公司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采信曹树峰提供的商务系统查询报表截图,并据此确定曹树峰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人保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按照曹树峰的工资标准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百思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曹树峰于2013年4月25日向百思特公司邮寄了《被迫离职通知书》,百思特公司于当日签收。百思特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曹树峰;同时,百思特公司提供证据显示2013年4月26日收方客户拒收,而百思特公司也是在2013年4月26日才向曹树峰的手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短信。由此可见,针对同一劳动关系,曹树峰与百思特公司先后实施了解除行为,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百思特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送达到相对方,故百思特公司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作为百思特公司与曹树峰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曹树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两条,第一条是公司自2013年1月17日开始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上线劳动。人保公司对此做出如下解释:2013年1月16日,其公司对曹树峰恶意修改数据行为处理后,要求曹树峰停止上线,处于待岗状态,在此期间其公司给曹树峰继续培训。同时,人保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业务违规问题反馈单。该反馈单有曹树峰的签字确认。曹树峰虽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曹树峰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于曹树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法院确认该反馈单的证明力。曹树峰作为2010年入职的员工,其应当熟知人保公司的工作流程及工作规则;在此情况下,曹树峰仍然实施了修改系统数据的行为,这不仅违反了公司的工作规则,亦有违于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操守。由此可见,人保公司要求曹树峰停止上线,继续培训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综上,曹树峰的该条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第二条公司恶意拖欠工资。如前所述,经法院认定及核准,人保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曹树峰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故曹树峰的该条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综上,曹树峰与百思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百思特公司应当按照曹树峰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曹树峰要求作为用工单位的人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树峰要求百思特公司、人保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树峰要求百思特公司支付延迟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百思特公司支付曹树峰工资的时间虽超过了约定的支付日期,但尚不构成迟延支付的情况,且百思特公司亦提举了证据证明存在异行转账延迟的情形,故曹树峰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曹树峰要求作为用工单位的人保公司支付延迟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曹树峰虽主张:2012年10月7日,因百思特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其口头向百思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其与人保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曹树峰针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百思特公司、人保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曹树峰要求百思特公司、人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树峰二○一○年八月二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七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一百四十二元零七分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北京百思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北京百思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树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七元零四分。三、驳回曹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曹树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百思特公司、人保公司共同向其支付:1、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00元;2、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超时加班工资2000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4、2011年1月、2011年10月和2011年11月延迟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0000元;5、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曹树峰是2010年6月15日入职,人保公司的招聘信息显示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存在两个月的试用期;2、关于加班,有证据证明曹树峰确实存在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且一审审结后又找到了部分证据;3、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放工资,但有时是16日或是17日才发放,属于延迟发放的情况,故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2012年10月7日,因加班工资未支付,故向百思特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是与人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人保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1798.2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从2013年1月人保不再安排工资导致没有正常收入向前推算12个月。
百思特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曹树峰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曹树峰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曹树峰修改数据,严重违反人保公司规章制度,人保公司对曹树峰做出了一级违规的处罚,后发现曹树峰有多次严重违规行为且均可构成一级违规,故人保公司将其退回百思特公司。百思特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在接到曹树峰给公司邮寄的通知之前,故解除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人保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曹树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2012年1月29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9月29日及2012年10月3日人保公司商务系统查询报表截图,以证明其还存在一审没×认定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人保公司及百思特公司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曹树峰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即便曹树峰存在加班,但该证据系他人在曹树峰离职后以曹树峰的用户名密码登录,在曹树峰的个人系统可以多人使用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系曹树峰本人加班;2、详实完整的社保及公积金缴费记录,百思特公司对缴费记录打印件显示的缴费数额没×异议;3、于×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人保公司工牌,以证明于×也是百思特公司派遣至人保公司工作,提交的理由是人保公司在一审期间不认可于×的证人身份。百思特公司认为工资发放流水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应出庭作证。人保公司认为从该明细表中无从看出于×与人保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对工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真实,与于×在一审期间证言的内容毫无关联;4、2011年11月16日与人保公司当时工作的组长张X的RTX聊天记录,表明已就拖欠加班费的问题向人保公司和百思特公司提出如果11月底不给付加班费,12月1日就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找人保公司的技术人员恢复了系统后找到的该内部通讯系统聊天记录,以证明2012年10月7日后曹树峰与人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人保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百思特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情况表示不清楚,人保公司不认可公司有该聊天系统,对张X的身份不清楚,且认为该证据应在一审期间提出,故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5、何X的证言复印件、任XX的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曹树峰存在加班的情况及人保公司加班的规章制度和加班申请表是不存在的。百思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应出庭作证;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6、百思特公司的劳务派遣公告打印件(网络截图,手机拍照),该公告打印件显示更新时间为2010年6月6日,以证明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有两个月试用期,其入职百思特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百思特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曹树峰的入职时间,首先百思特公司从未在曹树峰提交的截图上显示的中华英才网上发布过招聘信息,其次百思特公司因是派遣公司,不需要对员工进行培训,人保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员工进行培训;7、荣誉证书,以该荣誉证书上所加盖的是电子商务中心的章,与人保提交的规章制度上加盖的章不一致,证明公司有关加班的规章管理制度是不存在的,也没有经过劳动者确认。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规章制度是从公司内部网站打印出来,向法院提交需要加盖公章以示严谨,证书是部门发放,加盖部门印章,与企业订立的规章制度加盖的印章肯定是不一样的。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员工入职培训时都是要宣读和培训的。
以上事实,有人保公司商务系统查询报表截图、社保及公积金缴费记录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曹树峰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曹树峰未能就其主张2010年6月15日入职提交充分有效证据,现曹树峰提交了百思特公司2010年6月6日在互联网站上贴出的招聘启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百思特公司亦表示从未在曹树峰提交的招聘启事上显示的网站上有过招聘信息的发布。其次,曹树峰与百思特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载明曹树峰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8月2日,结合百思特公司关于作为派遣公司无需对员工进行培训,由用工单位即人保公司进行培训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百思特公司关于曹树峰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2日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要求百思特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作为用工单位的人保公司支付该项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曹树峰就其上诉主张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经核实,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商务系统查询报表截图上显示的日期确为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本院对曹树峰提交的上述加班证据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应向曹树峰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曹树峰在审理期间未能就存在延时加班提交充分证据,其上诉认为人保公司应提交相关证据,现人保公司不认可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本院认为在无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无法对其该项主张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对延时加班未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百思特公司上诉认为曹树峰不存在加班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因人保公司认可该商务系统只能内部登录,人保公司应提交相应呼出记录以反驳曹树峰的主张而未提交,一审法院判定人保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确认曹树峰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并无不当,百思特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树峰提交的于×的相关身份证明及何X、任XX的书面证言,均用于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现曹树峰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存在加班的情形已经确认,且何X、任XX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曹树峰提交的荣誉证书意在证明其不知晓人保公司内部关于加班的规章制度,对此,本院认为,曹树峰作为2010年入职的非新晋员工,应当熟知人保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工作规则,且用人单位将其各项规章制度在公司内部网站上发布已是职场常识,百思特公司及人保公司均表示员工入职后会对员工进行培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曹树峰上诉主张百思特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数额应纳入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中,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详实完整的缴费记录,百思特公司对缴费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百思特公司应向曹树峰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曹树峰于2013年4月与百思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该时间点向前推算12个月计算曹树峰离职前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曹树峰上诉要求以2013年1月份人保公司不提供正常工作导致没有正常收入为截止日期向前推算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以11798.2为基数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百思特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曹树峰该项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因曹树峰在人保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一级违规的行为,后又查出还有七项也均可构成一级违规的情况,故百思特公司与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曹树峰实施的解除行为先于百思特公司,百思特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作为其与曹树峰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次,曹树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即为公司恶意拖欠工资,人保公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已经确认,在此情况下,百思特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曹树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曹树峰上诉要求作为用工单位的人保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曹树峰上诉请求延迟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百思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因跨行转账故存在延迟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形不够成延迟支付的情况,对此,本院持相同意见,对曹树峰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曹树峰上诉亦要求人保公司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曹树峰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与人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其已因公司拖欠工资向百思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在一审期间主张2012年10月7日因百思特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故口头向百思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审理期间,其提交了2011年11月16日与人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张X聊天记录(打印件),该聊天记录显示曹树峰说:"本人曹树峰现在通知人保财险/百思特公司要是在11月底不给我的话,12月1日起和百思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时解除。"张X答:"只能这样,我刚才开会时候也去找人力资源......这个通知我会告诉他们的好吧,好好工作吧!"曹树峰答:"好的......"该证据不能显示曹树峰就其所主张的2012年10月7日因拖欠工资口头向百思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曹树峰与人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曹树峰上诉请求人保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曹树峰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其上诉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数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曹树峰其他上诉请求,以及百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12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树峰二○一○年八月二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七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四百二十六元二角;北京百思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北京百思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树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七百一十七元五角五分。
四、驳回曹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百思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曹树峰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百思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曹树峰负担五元(已交纳),北京百思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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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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