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党丽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明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党丽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成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丽丽。
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明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丽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丽丽在一审中起诉称:党丽丽于2010年5月20日入职明业公司从事行政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入职后,公司不与党丽丽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2012年12月21日,党丽丽以上述理由被迫与明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党丽丽诉至法院,要求明业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800元;2.支付2010年5月20日至12月1日期间年假工资6827元、休息日加班费443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14元;3.2012年4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4.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3276元、失业保险损失678元。
明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明业公司不同意党丽丽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党丽丽为农业户口,于2010年5月20日入职明业公司,担任经理助理,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1日。党丽丽工作期间,明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党丽丽就其诉请提供了:1.2011年4月1日党丽丽(甲方)、明业公司(乙方)签订的《员工合同书》一份,内容为:新到员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双方无异议,乙方成为甲方正式员工,期限一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此期间,乙方提出辞职的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理签字后方可有效,自动离职免当月酬金;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行政岗位工作,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正式月薪为3300元;根据经开市场情况,早上8:30分上班,下午5:30分下班,上班时间随经开变动而变动,乙方在工作期间每月享有2日公休,根据公司情况轮流休息,休息日享有酬金,节假日不准请假调休。上述合同为打印件,其中合同期限、月薪数额、“2日”公休均为手写项;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党丽丽,你入职本公司后,起初你工作等表现均良好,公司一直有意重点培养你,给你每月3300元的优厚工资待遇。但自2012年以来对公司每月休息两天的制度颇为不满,不服从公司管理,影响公司内部安定团结,不利于开展工作。公司基于以上原因决定于2012年12月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按照你应发的工资标准给你结清工资。”下方通知人处盖有明业公司公章,无日期。明业公司意见为:上述证据中的公章都是明业公司的,但是《员工合同书》应以公司提交的为准。因为党丽丽是经理助理,负责行政工作,公章由其保管,所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公章是其私自加盖的,而且也没有日期,明业公司不认可。
明业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1.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员工合同书》一份,内容、形式同党丽丽提交的基本一致,其中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正式月薪为2500元;2.展厅人员岗位职责一份,上面有党丽丽签字,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3.2012年12月3日党丽丽签字的材料一份,内容为:党丽丽因个人原因自动提出离职,自2012年12月3日正式提出不在明业公司做了,解除关系,所有工资及一切费用均已结清,详见工资附表。附表中载,201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止,7月工资2600+8月工资1936+9月工资1600元+10月工资2517元+11月工资2184元+12月167元=11004元,领取人处党丽丽再次签字确认;4.工资支付记录7份,上均有党丽丽签字,其中2010年6月工资2000元、7月工资2000元、2012年2月工资1849元、3月工资2600元(全勤)、4月工资2600元(全勤)、5月工资2517元(请假一天)、6月工资2600元(全勤)。党丽丽意见为:证据1、2、3、4上党丽丽的签字属实,但是12月3日如果党丽丽不签字,就不给其结算拖欠的工资,没有办法才签的,7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党丽丽都认可。党丽丽的实际工资是3300元/月,老板说为了照顾其他员工的情绪这样写的,私下每月再给几百元,不用签字。党丽丽只是做一般的行政工作,不负责管理公章;明业公司称:党丽丽的工资就是2500元,2600元是发了通信和交通补贴。
党丽丽日常领取工资均为现金支付,2012年12月9日、12月15日明业公司分两次支付了12月3日确认的相关款项。
关于加班费,党丽丽主张每月只休息2天,休息日加班共146天,法定节假日共11天。明业公司表示其不存在加班情况,党丽丽年假已休,但无法提供考勤表及相关证据,党丽丽亦无法提供连续工作的相关证据。
2013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党丽丽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对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党丽丽虽然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其又于12月3日签字确认其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无日期,其中所确认的工资数额亦与党丽丽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不符。党丽丽虽称12月3日的签字是无奈所签,公司每月给付的其余几百元工资无需签字确认,但均未就此举证,故该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因此,明业公司所提供的党丽丽签字材料的证明力要大于党丽丽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应认定为党丽丽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员工合同书》一节,双方提供的合同书内容基本一致,仅在于部分手填项目上有出入。对此,结合3月28日党丽丽签订的展厅人员岗位职责、党丽丽领取工资记录,该院对于明业公司提供的《员工合同书》予以确认,党丽丽的工资标准应为2500元/月。
对于党丽丽的其他请求,虽然12月3日党丽丽签署了相关材料,但实际当天所确认给付党丽丽的款项仅限于7月至12月工资,不涉及任何其他费用。因此,明业公司以一切费用均已结清并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明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党丽丽已经享受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党丽丽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党丽丽每月只休两天,明业公司虽称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且无法提供考勤记录,故该院对于党丽丽主张的加班费予以认可。但需要指出的是,合同约定的工资已经包括了部分休息日在内,从工资实际领取数额来看,党丽丽在工作期间亦存在多次请假事宜,故该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酌情予以确定。2012年4月1日后,明业公司未与党丽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党丽丽主张的数额缺乏依据,该院予以更正。保险损失请求合理,但其主张数额有误,该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党丽丽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09元;二、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党丽丽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加班费21264元;三、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党丽丽2012年4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554元;四、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党丽丽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080元、失业保险损失588元;五、驳回党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明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党丽丽在明业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支持了党丽丽关于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故明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明业公司不支付党丽丽年假工资、加班费;2.由党丽丽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党丽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明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员工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展厅人员岗位职责、2012年12月3日党丽丽签字的材料、工资支付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明业公司是否应向党丽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关于年休假,明业公司主张党丽丽已享受年休假,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明业公司应支付党丽丽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关于加班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合同书》,党丽丽每月只休2天,明业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考勤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定党丽丽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明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明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明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王奔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耿梦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