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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菁与翔光(上海)光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1


陈菁与翔光(上海)光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菁。

委托代理人高芸,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异,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翔光(上海)光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华哲(HWA-TSELIANG),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菁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菁的委托代理人高芸、张异,被上诉人翔光(上海)光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6月30日,陈菁至翔光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菁从事工艺开发部工艺工程师一职等。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26日。陈菁实际工作地点为昆山。

2013年3月26日,陈菁因病至上海市东南医院就诊,该院出具了病情证明单,建议陈菁自2013年3月26日至4月8日休息。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6日,陈菁未出勤。2013年4月2日,翔光公司以陈菁2013年3月26日至4月2日无故未出勤为由作出记大过处分。陈菁于2013年4月7日至翔光公司上班,并于同月10日向翔光公司递交了病情证明单。陈菁正常出勤至2013年4月16日,工资结算至2013年3月。

原审另认定,翔光公司作出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7日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兹有工艺开发部员工陈菁,工号113,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6日,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3日无故不来公司上班,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作,根据《公司管理规章》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视作旷工处理。鉴于目前该员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照《公司管理规章》第九条第8项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辞退处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予任何经济补偿,自2013年5月7日起生效。”该公告处有工会主席的签字及工会盖章。该份公告未送达陈菁。翔光公司为陈菁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3年5月7日的退工登记。

原审又认定,翔光公司“公司管理规章”第九条第1款规定,员工有下列严重违纪或失职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予以辞退,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并可按照实际损失要求员工给予赔偿:…….(8)一年内无正常理由累计旷工三日或两次;一年内迟到早退达到或超过10次;……

2013年5月16日,陈菁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翔光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666.60元;2、办理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退工手续;3、支付2013年4月7日至4月17日工资2,814元;4、确认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5、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313.48元。2013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翔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菁2013年4月7日至4月17日工资1,473.36元;2、对陈菁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陈菁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翔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660元。

原审庭审中,陈菁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9日的“辞退通知”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因陈菁2013年3月26日至4月2日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6日无故不来上班,在收到翔光公司发出的旷工处罚公告及返岗通知后仍不来上班,连续两次旷工,共计7天,予以辞退。陈菁表示,2013年4月16日,翔光公司要求陈菁次日至上海办公场所就记大过处分进行沟通,次日陈菁至上海,翔光公司管理部主任甲却向陈菁出示了该份“辞退通知”复印件。翔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2013年4月17日并未辞退陈菁,陈菁未正常出勤,翔光公司联系陈菁要求其上班,陈菁提出辞职并要求补偿,翔光公司予以挽留,并要求陈菁上班。

因翔光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陈菁未提供原件,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双方均确认2013年5月2日,翔光公司管理部主任甲电话联系翔光公司,翔光公司代理人在该电话中询问陈菁为何不来上班。陈菁表示系甲让其不要来上班。翔光公司代理人另表示翔光公司未开除陈菁,陈菁表示让其律师进行沟通。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菁主张翔光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如前所述,其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9日的“辞退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陈菁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翔光公司主张陈菁提出辞职,陈菁不予认可,翔光公司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翔光公司又主张其于2013年5月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并未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送达陈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解除的意思表示于该日送达给陈菁,故对翔光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但因翔光公司实际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陈菁也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知晓,故为免讼累,本案对于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查。翔光公司解除的理由系陈菁自2013年5月2日至5月6日期间旷工,而上述期间,陈菁确未正常出勤。如前所述,陈菁主张翔光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予采信,陈菁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未出勤的正当理由,故翔光公司主张陈菁系旷工,有事实依据,翔光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陈菁主张赔偿金,不予支持。

陈菁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不支持其申诉请求的部分无执行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翔光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翔光(上海)光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菁2013年4月7日至4月17日工资1,473.36元;二、驳回陈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陈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翔光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其面交了“辞退通知”复印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然而,在仲裁审理中,翔光公司又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7日解除,理由是其自2013年5月2日至同年5月6日期间旷工,但翔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公司2013年5月7日的解除通知并未向陈菁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其根本不知晓此解除事宜。况且,其2013年5月2日至同年5月6日期间没去上班是由于翔光公司所致,故翔光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翔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660元。

被上诉人翔光公司答辩称,2013年3月26日起,陈菁无故不来上班,也未办理相应请假手续,属于旷工,其公司给予陈菁记大过处分。嗣后,陈菁补交了病假证明,其公司撤销了对陈菁的处分。之后,陈菁又未来上班,表示想离职,希望其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偿,其公司予以挽留,但陈菁未予同意。同年5月7日,其公司无奈以陈菁旷工(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退工手续。因此,其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陈菁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菁主张翔光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其面交了“辞退通知”复印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然而,翔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2013年4月17日其公司并未辞退陈菁,因陈菁未提供“辞退通知”原件,故原审法院对陈菁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翔光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5月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系陈菁自2013年5月2日至5月6日期间旷工,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期间,陈菁确未正常出勤,故翔光公司根据《公司管理规章》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陈菁认为翔光公司未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送达其,其根本不知晓此解除事宜,但陈菁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已知晓,故原审法院为避免讼累,对于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查并无不妥。至于陈菁认为其2013年5月2日至同年5月6日期间未去上班是由于翔光公司所致,其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陈菁要求翔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66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缪欢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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