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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殿民与北京贝尔货物包装托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1


敖殿民与北京贝尔货物包装托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殿民。

  委托代理人李钧钊,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艳,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尔货物包装托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昌,经理。

  上诉人敖殿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6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敖殿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1998年开始在北京贝尔货物包装托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工作,但贝尔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办理各种保险。我曾询问过贝尔公司,但贝尔公司迟迟未予办理。2011年5月,贝尔公司告知我因公司业务不景气让我先回家待岗,但贝尔公司并未支付我待岗工资。此后,在近一年的时间里贝尔公司既未向我支付待岗工资,也未给我安排其他工作,致使我没有收入来源、也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生活处于贫困状态。2012年5月29日,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但我对裁决结果不服,故我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我与贝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贝尔公司支付我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贝尔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4、贝尔公司支付我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待岗工资12000元及滞纳金4000元;5、贝尔公司支付我未办理保险的赔偿金60000元。

  贝尔公司辩称:1、敖殿民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敖殿民在2008年1月前曾在我公司工作过,但其于2008年1月即自动离职。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敖殿民在另一家单位工作。敖殿民与我公司在2008年之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且即使有纠纷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敖殿民于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回到我公司,但双方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利益关系。当时敖殿民与我公司协商,将我公司的托运业务分为铁路大列、空运和汽运、铁路快件三部分,分别承包给包括敖殿民在内的三个人,我公司提供经营场所、运输车辆、经营工具和机械、办公用具等,承包人全权负责其承包部分的经营活动,并单独核算,以2009年各部净利润为基数,完成基数以后的净利润由承包人与我公司按照4:6的比例予以分配。同时,为保证承包人的基本收入,我公司每月发给承包人2000元至2500元的生活费、50元至100元的电话费,我公司负责承包人的吃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承包人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春节前),敖殿民承包铁路快件业务。后由于各种因素(主要是货源不足、行业竞争激烈),当年的承包任务未完成基数,承包关系于2011年2月终止。此后敖殿民未再回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于2011年3月停缴了敖殿民的社会保险。2、因敖殿民与我公司只存在承包关系,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我公司与敖殿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自敖殿民离开我公司时予以解除。3、敖殿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而敖殿民自2011年6月起至今在北京铭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公司)工作。4、敖殿民既主张待岗工资及滞纳金,同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自相矛盾,其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内既工作又待岗,且敖殿民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是上班还是待岗状态均与我公司无关。5、我公司在与敖殿民建立承包关系期间,为敖殿民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不同意支付敖殿民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6、敖殿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敖殿民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第二项裁决结果,但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我公司没有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敖殿民与贝尔公司均认可敖殿民第二次入职贝尔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5月,贝尔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敖殿民系承包关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贝尔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敖殿民与贝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敖殿民主张贝尔公司在其家中有事的情况下未批准其休假并要求其离职,其于2011年4月中旬离职;贝尔公司主张敖殿民系于2011年2月上旬自动离职;因贝尔公司亦未就敖殿民的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贝尔公司的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法院确认敖殿民与贝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4月。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敖殿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5月,故敖殿民要求贝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办理保险的赔偿金等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现贝尔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有据,故对敖殿民的上述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敖殿民要求贝尔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贝尔公司虽表示不同意仲裁裁决其公司支付敖殿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该项裁决结果,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敖殿民与北京贝尔货物包装托运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四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北京贝尔货物包装托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敖殿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三、驳回敖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敖殿民不服,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贝尔公司支付其:1、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3、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待岗工资12000元及滞纳金4000元;4、未办理保险的赔偿金60000元。贝尔公司对原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敖殿民主张其于1998年12月25日入职贝尔公司,因贝尔公司克扣工资,其于2009年4月1日离职;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其在北京嘉盟永顺货物包装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盟永顺公司)上班;2010年5月1日,其应贝尔公司要求,再次入职贝尔公司工作,贝尔公司承诺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并于年底发放提成,但贝尔公司并未向其兑现发放提成工资的承诺;2011年3、4月份期间,其因家中有事请假,但贝尔公司未批准其休假,并要求其离职,其于2011年4月中旬自贝尔公司离职;后其于2011年7月入职铭轩公司工作。贝尔公司认可敖殿民曾两次入职其公司,并表示其公司对敖殿民第一次入职时间无法查证,敖殿民的第一次离职时间应为2008年春节后;贝尔公司并认可敖殿民于2010年5月再次入职其公司,但主张敖殿民第二次入职时双方约定之间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承包期间的生活费为每月2500元,后敖殿民于2011年春节后,即2011年2月上旬自动离职。敖殿民与贝尔公司均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敖殿民系农业户口,贝尔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为敖殿民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2年5月29日,敖殿民以贝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贝尔公司: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4、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待岗工资12000元及滞纳金4000元;5、支付1998年至2012年6月未办理保险赔偿金60000元。2013年3月4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893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2、贝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敖殿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3、驳回敖殿民的其他仲裁请求。敖殿民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贝尔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述第二项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理中,敖殿民主张其两次从贝尔公司离职均系贝尔公司口头通知其待岗,期间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贝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敖殿民两次离职后均到其他公司工作,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京丰劳仲字(2012)第189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敖殿民主张2011年4月中旬其未上班系因贝尔公司通知其待岗,故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但敖殿民一审中就此问题表述为贝尔公司在其家中有事的情况下未批准其休假并要求其离职,其于2011年4月中旬离职,2011年7月入职铭轩公司工作。且敖殿民未就其主张的待岗一节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敖殿民与贝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4月,对敖殿民要求贝尔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及滞纳金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解除,而敖殿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5月,故敖殿民要求贝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未办理保险的赔偿金等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贝尔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其公司支付敖殿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贝尔货物包装托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敖殿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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