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旺平与极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贾旺平与极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旺平。
委托代理人:吕静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极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正民。
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彭哲师,分别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贾旺平因与被上诉人极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19日,贾旺平入职极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规定贾旺平工作职务为保安队长,贾旺平离职前小时工资率7.1元/小时,工作津贴233.75元,职位津贴300元。2006年11月30日,由于极讯公司搬迁原因,极讯公司与贾旺平约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由极讯公司支付贾旺平合同终止补偿金。2007年7月1日,贾旺平重新办理了入职手续,同意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2013年4月17日,极讯公司向贾旺平发出《离职通知单》,以贾旺平因多次违反极讯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贾旺平的劳动合同,贾旺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38元/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942元/月。贾旺平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没有休,但极讯公司已按一倍的工资支付了贾旺平年休假工资。
贾旺平就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令:一、极讯公司向贾旺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38元/月×17个月=61846元,二、极讯公司向贾旺平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1.75×2×3=951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14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极讯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贾旺平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1.34元。
庭审中,贾旺平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厂牌,2.《离职通知单》、《奖惩建议申请表》,3.工资条,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极讯公司对《劳动合同》、厂牌的真实性表示确认,对《离职通知单》的真实性表示确认,对《奖惩建议申请表》的真实性表示不确认,认为与极讯公司提交的《奖惩建议申请表》不一样,对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极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求职登记表》,贾旺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证明贾旺平的第二次入职时间是2006年12月1日;2.《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申请表》、《合同终止补偿》,贾旺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人员调动申请表》,贾旺平表示没有贾旺平的签名,属于极讯公司的非法调岗;4.《奖惩建议申请表》,拟证明贾旺平多次违反极讯公司处的规章制度,贾旺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理由为:这三张表上没有名字与本案没有关系,贾旺平从来没有见过这三份表;5.离职通知单,贾旺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监控视频:多段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贾旺平在岗期间多次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视频显示贾旺平多次未在规定上下班期间出入公司的大门,贾旺平认为监控录像只是部分显示贾旺平出入厂门,并不足以证明贾旺平脱岗离岗;7.《人事规章》,拟证明贾旺平违反相关的规章制度,贾旺平表示从来没有见过该证据,且没有签字;8.2013年4月工资条,贾旺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贾旺平提交的《劳动合同》、厂牌、《离职通知单》、《奖惩建议申请表》、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极讯公司提交的《求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申请表》、《合同终止补偿》、《人员调动申请表》、《奖惩建议申请表》、《离职通知单》、监控视频、《人事规章》、2013年4月工资条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贾旺平在极讯公司工作,由极讯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贾旺平于2013年4月17日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旺平是否严重违反极讯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存在多次脱岗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贾旺平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可以认定,贾旺平作为保安队长的工作区域是厂区内部,只有在偶尔警报响起时才需要出厂巡视。另外贾旺平每天的就餐时间也只限定在员工上下班高峰期前后二十分钟左右。但在极讯公司提供的多段视频资料中显示贾旺平进出厂区并不规律,带有随意性。另外贾旺平在上班时间进出厂区的频率也较频繁,进出厂时间跨度也较大,有时在员工正常上下班时间段没有经登记而随意带家属进入极讯公司。综上,对于贾旺平辩称其进出厂区是因报警器响而出厂巡视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贾旺平在上班时存在多次脱岗的行为属实,故极讯公司依其规章制度对贾旺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故对贾旺平请求极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方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贾旺平于2013年4月17日离开极讯公司处,在2013年度极讯公司没有安排贾旺平休假,故应按照贾旺平日常工资收入的300%支付贾旺平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但极讯公司已支付贾旺平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故极讯公司应当按照贾旺平日工资收入的300%减去已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00%,即按200%的标准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差额部分。另,由于双方已确认极讯公司已按100%支付过贾旺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极讯公司还应按100%的日工资数额支付贾旺平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按贾旺平2013年已工作时间折算,贾旺平2013年应休年休假为[(31+28+31+17)天÷365天]×5天=1.47天。由于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贾旺平2013年应休年休假应为1天。因贾旺平离职前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942元/月,经核算,极讯公司应支付贾旺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89.29元(1942元/月÷21.75天/月×1天)。故对贾旺平请求极讯公司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9.2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贾旺平与极讯公司极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极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贾旺平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9.29元;三、驳回贾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受理费5元,由贾旺平承担。
一审宣判后,贾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极讯公司对贾旺平非法解雇所依据的《人事规章》无效。该人事规章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对贾旺平是无效的。二、极讯公司解雇贾旺平之关键证据《奖惩建议申请表》是伪造的,完全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申请表没有贾旺平签名,也没有显示贾旺平的名字,与贾旺平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仅根据厂门口监控视频中贾旺平走出厂门口的几个镜头就认定贾旺平擅自脱岗离岗,证明效力明显不足。监控录像的说明只部分体现贾旺平某个时间点进厂离厂,并未全面客观反映贾旺平的出厂入厂时间。贾旺平走出长门存在诸多合理的情形,监控中的单一镜头根本无法有效证明贾旺平是擅自违规,经常性、长时间脱岗离岗。四、一审判决的认定的事实严重失实,采纳证据存在主观随意性,缺乏说服力。贾旺平仲裁提交的证人证言并未说贾旺平作为保安队长的工作区域仅限于厂区内部;贾旺平作为保安队长具有特殊性,经常在上下班时间与其他保安轮值,不可能吃饭时间固定在上下班高峰的前后二十分钟;一审庭审时,极讯公司并未提及解雇的理由包括贾旺平随意带家属进入极讯公司;贾旺平一审庭审时对走出长门的原因进行了多方面的辩解。五、极讯公司称贾旺平在2013年3、4月多次长时间脱岗离岗,但工资表显示极讯公司向贾旺平支付了2013年3、4月的全额全勤奖,反映了贾旺平并非经常性、长时间脱岗离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极讯公司向贾旺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295.3元,并由极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极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极讯公司解除与贾旺平的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极讯公司向贾旺平发出《离职申请/通知单》,辞退贾旺平。极讯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贾旺平在上班时间多次进出厂区,且进出厂时间跨度较大,进出厂区较为随意。贾旺平辩称其进出厂区是因报警器响而出厂巡视、出厂吃饭及经主管同意请假外出办私事。极讯公司保安的吃饭时间为上下班高峰前后二十分钟左右,这与贾旺平进出厂区的时间不吻合;贾旺平对经主管同意请假外出办私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贾旺平存在上班时存在多次脱岗的行为并未不当。极讯公司因此解除与贾旺平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贾旺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旺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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