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黑冰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匡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黄石黑冰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匡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黑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尚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镇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匡华。
委托代理人:何林志,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石黑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匡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赵学焕、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石黑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镇涛、郑刚,被上诉人徐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林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13年1月1日起,徐匡华在浠水双桥大厦黑冰数码分店上班,负责数码照相器材销售工作,工资由底薪1200元加销售提成构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17日,黑冰数码分店负责人刘志清通过QQ聊天系统通知徐匡华,公司决定将其辞退。同年9月6日,徐匡华以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为被诉人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黄石黑冰商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仲裁庭审理活动,同年10月28日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浠劳裁字第46号裁决书,裁决:一、由黄石黑冰商贸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徐匡华2013年2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3550元;二、由黄石黑冰商贸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后15日内支付徐匡华经济补偿金2170元;三、由黄石黑冰商贸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徐匡华补缴2013年元至8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个人部分由徐匡华自行承担(具体补缴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核定单为准);四、驳回徐匡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另查明,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位于黄石市黄石大道518号,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位于黄石市黄石大道515号。浠水双桥大厦黑冰数码分店由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在浠水分设,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系属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自2013年1月至7月,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工作人员伍延平、陈延峰通过转帐方式,发放徐匡华工资分别为1645元、1493元、3534元、2934元、3246元、1167元、1176元共计15195元,月平均工资为217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与徐匡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徐匡华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与徐匡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徐匡华受黄石黑冰商贸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黄石黑冰商贸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其提供的黑冰数码照相器材销售劳动系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因为,第一、黄石黑冰商贸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徐匡华提交的黄石黑冰商贸公司联欢录象、黄石黑冰商贸公司营销专题片、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发票等证据证实,浠水双桥大厦黑冰数码分店由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在浠水分设,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与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住所地均位于黄石市黄石大道(门牌号码分别为518号和515号)、黄石黑冰商贸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出席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年终总结会、允许其使用黄石黑冰商贸公司的信用对外宣传,足以使任何一个理性第三人相信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为黄石黑冰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黄石黑冰商贸公司虽然否认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系其分支机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徐匡华提交的工资卡及工资转帐凭证、徐匡华和刘志清的工作名片、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徐匡华从事的是有偿劳动,其提供的劳动系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之业务组成部分,接受黄石黑冰商贸公司劳动管理,双方间之劳动关系成立。黄石黑冰商贸公司虽然否认与徐匡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笫三、劳动争议仲裁系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前置程序。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理时,黄石黑冰商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仲裁庭参加审理,放弃对徐匡华仲裁主张的抗辩权,系对徐匡华主张事实的自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诉讼中,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亦未提交充分之证据推翻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依法视为自认的事实。
二、关于仲裁事项问题。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2012年2月起至7月底,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工作人员通过转账形式向徐匡华工资卡汇付工资为2月1493元、3月3534元、4月2934元、5月3246元、6月1167元、7月1176元,黄石黑冰商贸公司应当自2012年2月起向徐匡华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累计为13550元。其二、黄石黑冰商贸公司、徐匡华未就是否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但徐匡华已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经济补偿金,该行为视为其不同意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黄石黑冰商贸公司应当按照徐匡华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被告徐匡华经济补偿金2170元。其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应当具备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本案中,徐匡华向仲裁机构主张由黄石黑冰商贸公司补缴其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没有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证据,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不予审理。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徐匡华可以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处理。遂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黄石黑冰商贸公司支付徐匡华自2012年2月起至7月间的双倍工资累计13550元;二、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黄石黑冰商贸公司支付徐匡华经济补偿金21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黄石黑冰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徐匡华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徐匡华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徐匡华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上诉人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应裁定不予受理;2、上诉人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均未尽到举证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匡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诉人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该商店系个人经营的独立法人,与黄石黑冰商贸公司没有关系,徐匡华是在该单位打工。
证据二、黄石黑冰商贸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与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是两个不同的单位。
经庭审质证,徐匡华对黄石黑冰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匡华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该公司自己出具的材料,自己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一即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该商店系个人经营的独立法人,对外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店与黄石黑冰商贸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实徐匡华是否在该单位上班。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二系黄石黑冰商贸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与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徐匡华以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为被诉人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诉称,自2013年1月1日起,其在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下设的浠水双桥大厦黑冰数码分店上班,负责数码照相器材销售工作,工资由底薪1200元加销售提成构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17日,黑冰数码分店负责人刘志清通过QQ聊天系统通知徐匡华,公司决定将其辞退。黄石黑冰商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仲裁庭审理活动。同年10月28日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浠劳裁字第46号裁决书,裁决:一、由黄石黑冰商贸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徐匡华2013年2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3550元;二、由黄石黑冰商贸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后15日内支付徐匡华经济补偿金2170元;三、由黄石黑冰商贸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徐匡华补缴2013年元至8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个人部分由徐匡华自行承担(具体补缴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核定单为准);四、驳回徐匡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该公司与徐匡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匡华与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评判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因黄石黑冰商贸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黄石黑冰商贸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以黄石黑冰商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仲裁庭为由,视为该公司放弃对徐匡华仲裁主张的抗辩权,对徐匡华主张事实的自认,并以仲裁认定的事实作为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匡华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翟某、张某证实徐匡华在浠水双桥大厦黑冰数码分店上班的书面证言、在搜狐网上下载的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以黄石黑冰商贸公司名义对外宣传的营销专题片等刻录光盘一组、浠水双桥大厦黑冰数码分店以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名义开出的售货发票、晚会照片四张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浠水双桥大厦黑冰数码分店、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三者之间相互的关系,即使徐匡华与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因黄石黑冰数码摄影器材专业商店系个人经营的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亦不能认定徐匡华与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故其认为其与黄石黑冰商贸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徐匡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黄石黑冰商贸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该公司与徐匡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石黑冰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
二、黄石黑冰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匡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黄石黑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匡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孔齐
代理审判员 赵学焕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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