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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平与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639


胡志平与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昌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旭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志平为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志平、被上诉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昌龙、曹旭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志平于1988年转业至东风汽车公司报社(以下简称东风报社)工作。1996年1月29日,胡志平与东风报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1998年5月12日,东风汽车公司人事部印发东风人技任(1998)200号文,载明:根据湖北省新闻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胡志平具备主任记者专业技术资格,取得资格的时间为1997年12月26日。2000年1月至8月,东风报社扣发了胡志平的工资,并要求胡志平调离。2000年8月24日,当代汽车报社给东风公司人事部发出商调函,同意接收胡志平。同月29日,东风公司人事部下发员工调动通知。2000年9月4日,胡志平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信息表上签字并领取了被扣发的工资。其后胡志平未持相关材料到东风公司人事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手续。2000年9月30日,当代汽车报社下文聘请胡志平为该社副总编辑,聘期三年。胡志平于2000年9月至11月在当代汽车报社工作并领取工资。2001年1月,胡志平要求回东风报社继续工作,但东风报社拒不接收。胡志平于2001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仲裁决定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风报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00年至今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并向胡志平赔礼道歉。2002年7月5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张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胡志平、东风报社均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2年12月4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十民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湾区人民法院(2002)张民初宇第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志平的诉讼请求。2003年10月1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胡志平不服该院(2002)十民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2003)十立民通字第8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定原审判决应予维持。2004年,胡志平通过社会招聘进入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股份公司)工作。胡志平的员工自然状况登记表“工作简历”栏填写为:2000年9月至2000年12月当代汽车报聘为副总编辑;2001年至2004年从事科研、撰述等内容,胡志平2004年1月19日在该表内签名确认。双方于2004年4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4月8日。2004年4月20日,东风股份公司向胡志平发函,载明:“您的档案中没有何时离开东风报社的相关证明及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您与公司于2004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您的工龄将以您在东风汽车承认的工作时间与在股份公司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离开东风汽车公司的时间不算入工龄中),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享有医疗期、年功工资、带薪休假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根据现有的档案材料,公司无法对你的工龄做出准确的界定。经与东风报社联系,东风报社出具了相关的证明,依据该证明并参照您个人填写的履历表,在您未能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前,您到股份公司工作前的工龄暂定为29年,并依此计发相关待遇。待您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公司将再行核定工龄和相关待遇的差额”等内容。胡志平在该函件上签署“同意”,并签名。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胡志平因与东风股份公司、东风报社关于工龄认定及工资待遇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7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胡志平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3)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志平不服该通知,法定期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东风股份公司恢复胡志平被减少的3年东风工龄并补偿其所对应的年功工资额人民币4000元;2、东风股份公司自招聘胡志平入职之日至结案之日,按东风公司24级薪档或东风专业技术职务同等薪资及正常晋升额度给胡志平补偿收入差额人民币316202元;3、东风股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东风股份公司管理标准包括薪酬支付管理、员工岗位绩效管理等规定。薪酬制度规定员工的薪酬是由职级职档确定,个人技术职称没有作为参数列入公司薪酬政策。胡志平与东风股份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风股份公司已按照公司管理规定,根据胡志平在东风公司累计工龄及在东风股份公司工作时间,为其核定工资发放标准,并按月发放工资。胡志平目前在东风股份公司的岗位职级为23级,其2001年至2003年间的工作经历未计算为东风公司工龄。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风股份公司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制定的薪酬支付管理、员工岗位绩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上述管理规定的实施直接涉及胡志平作为劳动者一方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具体劳动权益。胡志平对其工龄认定、岗位定级提出的异议,系对影响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劳动权益的关键因素提出质疑,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志平关于东风股份公司管理制度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主张,因胡志平对东风股份公司的薪酬制度存在违法情形举证不足,且该主张有悖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行使,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东风股份公司的管理制度以及本案现有证据,胡志平对于2001年至2003年与东风报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要求将此三年工龄计算为东风工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志平据此要求调整工资等级、补偿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东风股份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胡志平与东风报社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胡志平负担(予以免交)。

  胡志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胡志平认为:1、东风股份公司扣除我3年东风工龄的理由是:2001年至2003年底我与东风报社发生劳动合同被解除之争议,诉讼占用了3年时间无法在该报社上班。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又发现与规定相关的新的证据表明:我与东风报社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判决的劳动争议存在事实主体空误,3年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存续。因此东风股份公司应履行2004年底与我达成的口头约定,即不扣除3年东风股份公司工龄。2、一审期间,由于我取证条件受限,所出示的工资职级档案是在东风报社强迫本人调出时,该报社提供给我用于诉讼的劳动合同及附带的临时档案记录。该记录确认的岗位职级为20级,距高级职称所对应的薪酬待遇相距甚远,故一审很难作出公正裁定,本人将重新举证。3、不论按工资职级定薪酬还是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定薪酬,在能确认职级薪档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予照章执行时,才可判定没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没有违反劳动合同。4、确有个别管理者存在歧视性违规行为。对本人作为军转干部的身份不分技能高低贡献大小,坚持“只要其工资水平高于地区平均水平这条底线,法律就奈何不了”的不诚信信条。对此,我有权捍卫个人尊严和司法公正,请求执行有关“增加公权失信成本”的法律规定。5、东风股份公司的薪酬制度很复杂且真实操作严格保密,其提交的工资明细有针对我的奖金与绩效浮动余额结算的虚构迹象。胡志平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东风股份公司恢复其减少的3年工龄并补偿其所对应的年功工资4000余元。2、判令东风股份公司自招聘其入职之日至结案之日按东风股份公司24级岗位职级及此后历年正常调薪次数和额度给其补偿工资差额443822元。3、判令东风股份公司按上述请求支付其100%违约赔偿金。

  东风股份公司答辩认为:1、关于3年东风工龄的问题,已经有一个生效的司法裁判结果,东风股份公司只能按此运作。2、关于岗位职级,东风股份公司只能根据档案的书面记载来判断。3、公司的薪酬改革是经过法定程序的,个人的薪酬与职称已经脱钩,而与职工的岗位和技术含量相关。4、胡志平作为军转干部,其工资没有低于规定的标准。对其军转干部的身份,公司永远承认。其脱离第一次安置的工作后,就是一个社会人,我公司对其发放的工资依旧高于规定的标准。5、胡志平的工资水平高于我公司中层干部的水平,我公司对其没有歧视。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胡志平提出东风股份公司恢复其减少的3年工龄并补偿其年功工资4000余元的请求。经查明,胡志平2000年9月受聘于当代汽车报社,2004年通过社会招聘进入东风股份公司。此期间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胡志平请求东风报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待遇的生效判决,胡志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其在此期间仍向东风报社提供劳动的证据,因此其不能证明其与东风报社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至2003年仍然存续,其就此期间减少的3年工龄及年功工资向东风股份公司提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志平提出的东风股份公司应向其补偿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该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可以自主制定工资标准、工资结构、工资形式等工资制度。本案中胡志平2004年应聘进入东风股份公司,东风股份公司确定其岗位职级并依照该公司的工资制度向胡志平发放工资系该公司行使自主管理职权。一方面,胡志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风股份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胡志平在入职后若干年均未对其岗位职级及工资待遇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东风股份公司就其劳动所支付的报酬的认可。因此,胡志平现在提出东风股份公司按岗位职级24级向其补偿自2004年至今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志平提出的东风股份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胡志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志平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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