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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蒙素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2


佛山市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蒙素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

  负责人:陈林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兴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素萍。

  上诉人佛山市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素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蒙素萍受聘于韶关市世纪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在南雄市等地销售骏丰频谱系列产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0日。蒙素萍的工作岗位为销售部业务员,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韶关市世纪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为蒙素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8年12月11日,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在韶关市登记成立,负责在韶关市对骏丰频谱系列产品的销售。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继续聘请蒙素萍在南雄市销售骏丰频谱系列产品,双方并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总薪酬包括基本工资1170元/月,绩效工资或销售提成奖金等发放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及企业经营状况确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工作岗位是经营部经理,工作时间是不定时工作制。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从2009年6月开始为蒙素萍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日,蒙素萍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负责人(网点),合同约定月总薪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或销售提成奖金、加班工资等,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双方认可蒙素萍实际每月工资为1170元。蒙素萍认为韶关市世纪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于2009年6月已经合并成一家公司,所以她的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化。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则认为其公司与韶关市世纪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虽然都是销售骏丰频谱仪器的,但属不同的经销商,不是同一主体,两间公司的人员会有交流。

  2013年9月4日,蒙素萍因腰背疼痛在南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当天中午,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人事经理及南雄市经营部经理到医院对蒙素萍进行看望。9月12日,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作出一份限期报到通知书并向蒙素萍寄出,通知蒙素萍于2013年9月16日10点前携带通知书回公司报到上班或者提交相关病假证明资料申请办理病假手续。逾期未到,公司将视蒙素萍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劳动纪律,作旷工处理。同年9月14日,蒙素萍治疗出院,并将其住院的有关资料提交给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人事部经理复印保存。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认为蒙素萍提交这些材料只是为了让公司帮其办理工伤和失业证,并不是用于请假。同年9月22日,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又作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蒙素萍寄出,内容为:“蒙素萍女士,您于2013年9月5日因病向公司请假,未注明休假截止日期且未提交相关病假证明,我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你邮递EMS发送了《限期报到通知书》,通知你于2013年9月16日10点前携带通知书回到公司报到上班或者提交相关病假资料申请办理病假手续。你至今未回到公司办理任何相关手续,鉴于你的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规定,我司现决定解除同你的劳动合同。我司通知你于2013年9月25日17点前携带本通知书及身份证原件回到公司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从2013年9月16日起公司不再对你承担任何雇主责任,你在外从事的一切活动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蒙素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不服,向广东省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南雄仲裁院)提出书面的仲裁申请。请求:1、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蒙素萍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70元;2、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40元;3、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蒙素萍工作6年的高温津贴4500元;4、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3550.14元;5、归还失业手册。仲裁庭审中,蒙素萍向仲裁庭提供了佛山骏丰频谱公司2009年至2013年的部分工作推进表,拟证明蒙素萍在休息日、节假日有上班;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认可蒙素萍属于销售管理人员,需要在露天场所进行产品销售。2013年11月8日,南雄仲裁院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1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与蒙素萍解除劳动合同;二、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蒙素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元/月×6×2=14040元;三、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蒙素萍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1170元;四、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蒙素萍高温补贴2500元;五、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蒙素萍节假日加班工资3550.14元。

  另查明:蒙素萍在本案中提交了两份日期同为2013年9月14日的《南雄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其中编号为0000974的疾病证明书的意见为:“患者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4日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编号为0008096的疾病证明书的意见为:“1、患者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4日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2、建议休息2周,避免负重。”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认为蒙素萍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交编号为0008096的疾病证明书,有事后造假之嫌。蒙素萍则称其在劳动仲裁时确实只提供了编号为0000974的疾病证明书,编号为0008096的疾病证明书是请假用的,出院时已经交给了公司。

  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蒙素萍自2011年4月1日起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3年9月3日,蒙素萍因擅自离岗,不接听电话也不回电话,受到内部批评,次日,蒙素萍以身体不舒服为由离岗看病,但未办理请假手续。在此期间,蒙素萍多次以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无关的理由,要求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协助其办理就业失业手册、支付其个人住院费、为其申报工伤等要求。蒙素萍认为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故意推脱,坚持要求公司为其咨询办理,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将向相关部门咨询的结果告知蒙素萍后,蒙素萍仍无理纠缠。蒙素萍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经催告后仍拒绝归岗工作,佛山骏丰频谱公司遂于2013年9月22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8日蒙素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为其办理就业失业手册及长期服务奖、支付个人住院费及赔偿金等合计240914.49元,南雄仲裁院建议庭前调解,但蒙素萍坚持其所有请求。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仲裁驳回蒙素萍所有仲裁申请,并返还属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财物及赔偿经济损失1170元。2013年11月14日,南雄仲裁院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1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赔偿金等合计21260.14元,裁决书对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反请求未做处理。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认为,因蒙素萍长期未归岗上班,也未办理手续,经合理催告,且障碍排除后仍拒绝返岗,蒙素萍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按自动离职处理,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依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妥,没有义务支付赔偿金,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对蒙素萍的通知告知义务,且双方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而非第四十条规定,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代通知金;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并不属于户外工作或高温工作的情形,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没有义务向蒙素萍发放高温补贴;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没有安排蒙素萍加过班,故没有义务支付加班费;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无需向蒙素萍支付个人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因该费用为蒙素萍个人行为而发生,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并无义务支付,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是否为蒙素萍缴纳医疗保险无关,仲裁庭未支持蒙素萍请求是正确的,但驳回理由有误,请予以更正。另,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其中两项反请求,蒙素萍对部分事实已经予以确认,但仲裁裁决并未进行处理,请法院依法确认,判令蒙素萍应返还属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财产并赔偿因蒙素萍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而给佛山骏丰频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仲裁庭在仲裁开庭后的庭审笔录确认环节中,未能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且仲裁人员私下以地方方言与蒙素萍沟通,存在产生妨碍事实查明的可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终止与蒙素萍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2、确认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无义务支付蒙素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40元;3、确认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无义务支付蒙素萍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1170元;4、确认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无义务支付蒙素萍代高温补贴2500元;5、确认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无义务支付蒙素萍节假日加班工资3550.14元;6、确认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无义务支付蒙素萍住院个人缴费部分831.35元;7、蒙素萍向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返还其保管下属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财物,包括顾客资料、电话卡、工作证等财物;8、蒙素萍向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70元;9、蒙素萍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劳动争议。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与蒙素萍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规保护。蒙素萍因病住院治疗已告知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但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仍在蒙素萍住院期间要求蒙素萍限期到其公司报到上班或办理病假手续。因蒙素萍收到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限期报到通知时尚未出院,致蒙素萍没有按时到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报到,佛山骏丰频谱公司遂以此为由决定自通知报到的时间起不再对蒙素萍承担任何雇主责任,并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决定解除与蒙素萍的劳动关系时,未按劳动合同法支付蒙素萍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蒙素萍支付赔偿金。蒙素萍自2008年4月起至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决定解除与蒙素萍的劳动合同,一直为骏丰频谱系列产品在南雄市的销售人员,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成立后负责该产品在韶关的销售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应当双倍支付蒙素萍6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即140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合同虽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蒙素萍提供的工作推进表显示,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每周有安排蒙素萍等人在休息日上班。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对此虽进行否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蒙素萍在仲裁时主张的加班费3550.14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蒙素萍提供的工作推进表,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有安排蒙素萍等销售人员进行露天岗位工作,但未按规定支付高温补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6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故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向蒙素萍支付高温津贴2500元,符合上述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决定解除与蒙素萍的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承担向蒙素萍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但蒙素萍以此为由再向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主张一个月工资赔偿,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6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无需向蒙素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170元。佛山骏丰频谱公司通知蒙素萍解除劳动合同,蒙素萍收到通知没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请,因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佛山市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蒙素萍赔偿金14040元、加班费3550.14元、高温补贴2500元,合计20090.14元。二、驳回佛山市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佛山市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

  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劳动争议产生的基本事实是,蒙素萍因工作业绩不佳,心生离心,适逢身体有恙,因此借口住院费个人部分及就业失业手册等问题为难公司,并故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最终导致纠纷。实际是蒙素萍因要求公司承担其个人费用及要求协助其办理失业手册领取失业金未成导致纠纷。此事实可以从其申请的仲裁请求(蒙素萍在仲裁请求中要求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向其支付住院费个人缴费部分831.35元,并要求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归还失业手册)中印证。仲裁裁决及原审法院却忽视这一基本事实,加之在双方证据采信时对蒙素萍的偏袒,最终导致判决不公。具体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蒙素萍于2013年9月4日因病住院是事实,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已经知晓并前往看望,蒙素萍可以休病假,但作为员工,依法向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明办理请假手续也是其义务。若员工未办理相应手续,公司无法核实其病假的真实性及期间长短。因此,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职能部门于2013年9月12日向蒙素萍发出催告要求其9月16日前归岗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的行为,应属于合理催告。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在通知书中向蒙素萍告知若不办理相关手续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劳动纪律将作旷工处理,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员工确认的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并无不妥。蒙素萍于2013年9月14日好转出院,并将该情况告知公司职能部门,但一直到2013年9月22日,蒙素萍仍未归岗上班或补办请假手续。从程序上来说,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职能部门据此认定蒙素萍属于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并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根据蒙素萍仲裁时提供的材料(NO.000971、NO.000974《南雄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JA1723908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份,蒙素萍在南雄市中医院的收费明细一份,南雄市中医院出院小结一份)显示,蒙素萍已经好转出院,无医嘱要求病假休息。蒙素萍曾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另外提交一份医嘱要求休息两周的证据,但该证据不仅提交时间超出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限,而且也与其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不符,有事后造假嫌疑,不足采信。也就是说,自2013年9月14日之后,蒙素萍实际已无病假休息事实(事实上蒙素萍已经在找新的工作,对其已有新工作的事实,其曾在仲裁庭审时亲口承认),不属于法定医疗期,并且蒙素萍未履行请假手续,更未提交9月14日之后的病假证明,属于擅自缺岗旷工。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在蒙素萍持续旷工至2013年9月22日后,因蒙素萍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劳动纪律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此外,仲裁裁决和原审法院认定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与蒙素萍劳动关系期间自2008年4月1日起,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实际用工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不符。应以双方劳动合同记载的2011年4月1日起始为准。二、原审法院认定佛山骏丰频谱公司需要向蒙素萍支付节假日加班费3550.14元,没有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者主张节假日加班费,应当对其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提供基本的证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并未安排蒙素萍在节假日加班,无须支付加班费。蒙素萍在仲裁中否认节假日有休息,但在原审庭审中又确认春节假期有放假,前后矛盾。其提供的所谓“工作推进表”,既未按照正常程序提交,也未看到其中有任何有效证明蒙素萍加班的记录(既无明确时间年月、对象,更非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正式文件,可以自行编造)。仲裁裁决及原审法院均没有任何证据及计算依据,但又拒绝采信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提供的汇总证据,仅简单地对蒙素萍的请求予以支持,难以让人信服。三、原审法院认定佛山骏丰频谱公司需要向蒙素萍支付高温补贴2500元,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为蒙素萍提供的工作岗位,有确定的室内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内有相应的散热降温工具,日常接收服务的顾客,常常都会到相应的网点门店内接受咨询服务。公司不会否认在开展活动时,偶尔会有临时的户外咨询点进行宣传的情况,但此种情况极少,也绝非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安排,一般由各网点负责人安排。任何室内工作的人员,都有走出户外的机会,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走出户外的工作人员就属于露天岗位工作。仲裁裁决及原审法院以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无法排除蒙素萍有走出户外的情形,从而认定蒙素萍属于露天岗位工作,不符合事实,实际是对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苛求,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并且,仲裁裁决及原审法院均未对所谓的“高温津贴”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蒙素萍在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工作只经历了2011年及2012年的6、7、8、9、10月以及2013年的6、7、8月等高温月份,而根据2010年7月14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卫生局、安监局、国税、地税、总工会六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公布韶关市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韶关市的高温补贴月标准为120元。蒙素萍高温津贴请求,不仅部分诉讼时效已过,且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无关。无论怎样计算,都无法得出仲裁裁决的2500元,原审法院根据仲裁裁决要求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同样没有依据。四、由于蒙素萍长时间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必然给佛山骏丰频谱公司造成工作困难和经济损失。因蒙素萍的擅自离职,导致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招工费用的损失,重新招聘人员之前工作停顿造成的损失等等。由于上述损失难以具体量化,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确认的蒙素萍一个月工资的标准1170元计算较为合理。五、原审法院对定案证据的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应对双方的证据独立进行判断,做出审核认定,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并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1、原审程序中,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证据早已向法院提交并向蒙素萍送达,但蒙素萍所有证据均未按照正常程序提交,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基于对基本事实的尊重,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蒙素萍在仲裁时曾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其它证据表示不予质证。原审法院未对蒙素萍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即对其所有证据全盘接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完全可简单通过调取蒙素萍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比蒙素萍在原审庭审中才提交的材料,判断部分关键证据(比如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还原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却宁可采信蒙素萍未正常提交的证据材料,而不采信仲裁时双方质证过的证据。2、原审法院未对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一审中正常提交的足以认定蒙素萍因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核判断,未阐明是否采纳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证据的理由,甚至连是否采纳也未置一词,并未进行任何审核判定。而是采取了置之不理的处理方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蒙素萍负担。

  蒙素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蒙素萍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负担。

  蒙素萍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失业证复印件,拟证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为其购买了63个月的失业保险,证实蒙素萍从2008年4月开始在该公司入职。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对失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实是其公司购买的失业保险。二、韶关市地方税务局邮寄的蒙素萍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证明填发日期是2012年4月24日,邮寄地址是南雄市浈江路5号首层门店之三、四号韶关市世纪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南雄经营部。拟证实蒙素萍的工作的单位一直没有变,韶关市世纪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是同一公司。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认为该邮件的地址并不能证实其公司与韶关市世纪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三、相片两张,拟证实蒙素萍经常在室外工作。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对相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室外工作并不是常态,一般是比较特殊的日子才会有室外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双方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蒙素萍的工作年限如何确定。二、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解除与蒙素萍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合法。三、原审法院判决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3550.14元加班费给蒙素萍是否妥当。四、原审法院判决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高温补贴2500元给蒙素萍是否妥当。五、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主张由蒙素萍赔偿损失1170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蒙素萍的工作年限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认为其公司是2011年4月才与蒙素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从2011年4月才形成劳动关系,但是其公司从2009年6月起就开始为蒙素萍缴纳社会保险费,说明蒙素萍从2009年6月开始就在佛山骏丰频谱公司工作,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韶关市世纪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虽然都分别进行了工商登记,但是两间公司都是销售骏丰频谱仪器的经销商,蒙素萍的工作也一直是销售骏丰频谱仪器,而且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因蒙素萍本人的原因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因此,蒙素萍主张从2008年4月开始计算工作年限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解除与蒙素萍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2013年9月12日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作出《限期报到通知书》时,蒙素萍还在住院期间。2013年9月14日蒙素萍出院后当天就将住院的资料交给了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人事部,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认为蒙素萍未按规定办理病假手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虽然蒙素萍持有两份内容不完全一致的疾病证明书,但是佛山骏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蒙素萍持有的疾病证明书是其自己伪造的,按照医嘱,蒙素萍在2013年9月22日还是医嘱的休息期。因此,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以蒙素萍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解除与蒙素萍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并判决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蒙素萍经济赔偿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3550.14元加班费给蒙素萍是否妥当的问题。由于蒙素萍的主要工作是销售产品,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也约定是不定时工作制,符合该行业的工作特征,故不应以标准工作时间来计算劳动者的工作量。因此,蒙素萍在没有证据证实是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要求其加班的情况下,要求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3550.14元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支付高温补贴2500元给蒙素萍是否妥当的问题。参照韶关市于2010年7月颁布的《关于公布韶关市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减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高温津贴。用人单位采取空调等降温措施,使工作地点温度低于33℃的,则不用向职工支付高温津贴。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问题,由用人单位根据文件精神和本单位实际,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高温津贴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即使从2010年7月开始计算高温津贴,到蒙素萍2013年9月4日未上班止,也仅有2040元(17个月×120元/月)。虽然蒙素萍有时确实是在室外工作,但其提交的工作推进表显示,其并不是每天都在室外工作,也无法查实其在室外工作的时候日最高温度是否超过35℃,因此,综合以上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蒙素萍的高温津贴为1500元。

  五、关于佛山骏丰频谱公司主张由蒙素萍赔偿损失117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佛山骏丰频谱公司要求蒙素萍赔偿其公司损失1170元,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蒙素萍对其公司造成什么损失,而且佛山骏丰频谱公司是违法解除与蒙素萍的劳动合同,并不是蒙素萍主动要求离职,因此,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佛山骏丰频谱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充分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参照《关于公布韶关市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蒙素萍经济赔偿金14040元、高温津贴1500元,合计15540元。

  三、驳回佛山市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佛山市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5元,蒙素萍负担5元。佛山市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5元给佛山市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蒙素萍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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