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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林佳娜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1


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林佳娜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兴裕,职务: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佳娜。

  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爱特安为公司)、林佳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佳娜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3年毕业的大学生,2013年5月20日起林佳娜到爱特安为公司处工作,林佳娜到爱特安为公司处工作时还未拿到毕业证,林佳娜入职时,爱特安为公司与林佳娜口头约定:林佳娜的工作岗位是行政助理、试用期三个月、试期工资25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3200元/月、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时间按劳动法规执行。试用期三个月满后,爱特安为公司没有给林佳娜转正,也没有按3200元/月的标准支付林佳娜工资,还是按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林佳娜工资,林佳娜于是在2013年8月底要求爱特安为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3日,爱特安为公司将合同条款填好并盖上爱特安为公司公章的《员工劳动合同》给林佳娜签,林佳娜以其入职时双方约定林佳娜的工作岗位是行政助理,而该《员工劳动合同》写林佳娜的工作岗位是行政助理和项目助理为由,要求爱特安为公司增加其工资或只按排其做行政助理,林佳娜还多次与爱特安为公司协商,但是爱特安为公司不同意增加林佳娜工资,所以林佳娜没有在爱特安为公司提供的《员工劳动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13日,爱特安为公司的首席运营官黄晓波代表爱特安为公司与林佳娜当面协商,林佳娜主张:当天黄晓波骂林佳娜“你懂劳动合同法吗?公司有权力更换员工的岗位及试用期,你不要在公司做了,你今天就交接工作,明天就不要来了。”林佳娜于是在当天交接完工作后就离开;而爱特安为公司否认黄晓波有对林佳娜说上述的话。爱特安为公司还主张:2013年9月13日爱特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林佳娜说“你做就做,不做就自己走,没有必要再拖下去”;而林佳娜则否认爱特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对其说上述的话。林佳娜于是在2013年9月13日办理交接后离开爱特安为公司处,林佳娜离开爱特安为公司处当天,爱特安为公司与林佳娜结清了工资。

  2013年9月9日,申请人林佳娜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60元;2、支付试用期(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0元;3、支付转正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4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50元;支付未购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25.50元。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阶段查明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发给林佳娜的工资分别为869.50元、1907.80元、2391.30元、2386.30元、1071.40元,林佳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8.46元。2013年11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1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01.61元;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试用期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0元;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4.23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原审诉讼中,爱特安为公司林佳娜对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发给林佳娜的工资分别为869.50元、1907.80元、2391.30元、2386.30元、1071.40元及林佳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8.4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均表示同意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并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爱特安为公司与林佳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爱特安为公司表示同意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支付试用期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0元给林佳娜,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林佳娜。

  又查,2013年9月1日(周日)至12日(周四)期间,林佳娜正常上班9天,而9月3日前即9月2日(周一)、3日(周二)共上班2天。

  以上事实,有爱特安为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1015号《仲裁裁决书》;林佳娜提供的员工录用通知、《员工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建设银行短信、林佳娜在建设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爱特安为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林佳娜在爱特安为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授权书、林佳娜邮给爱特安为公司的《告知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爱特安为公司、林佳娜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爱特安为公司解除其与林佳娜的劳动关系,还是林佳娜自动辞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爱特安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林佳娜自动辞职,爱特安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爱特安为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给爱特安为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爱特安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4.23元给林佳娜,而林佳娜未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林佳娜同意该项裁决结果,故爱特安为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4.23元给林佳娜。爱特安为公司、林佳娜对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发给林佳娜的工资分别为869.50元、1907.80元、2391.30元、2386.30元、1071.40元及林佳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8.4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均表示同意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并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爱特安为公司与林佳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所以爱特安为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015.69元(2391.30元+2386.30元+1071.40元÷9天×2天)给林佳娜。爱特安为公司表示同意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支付试用期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0元给林佳娜,而林佳娜未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林佳娜同意该项裁决结果,故爱特安为公司应当支付试用期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0元给林佳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104年3月12日作出判决:一、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15.69元给林佳娜。二、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试用期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0元给林佳娜。三、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4.23元给林佳娜。四、驳回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林佳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及答辩称:爱特安为公司于2012年5月领取营业执照,主要经营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研究、开发,网页设计、制作、发布,林佳娜为爱特安为公司招聘的应届毕业生。林佳娜于2023年5月20日入职做行政助理的工作。爱特安为公司与林佳娜双方的试用期约定为3个月。在入职一月内爱特安为公司与林佳娜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需要林佳娜提供相关的文件,但林佳娜迟迟不交,故意拖延,爱特安为公司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并三次在公司的公告栏通知林佳娜,但是林佳娜依然不理会公司提交的材料的要求,导致爱特安为公司与林佳娜未签订劳动合同。尽管《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本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林佳娜的原因造成来的。同时《劳动法》第26条也规定了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林佳娜所要求的双倍工资赔付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林佳娜要求爱特安为公司支付的足额工资,爱特安为公司已经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足额支付林佳娜的工资,在爱特安为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上已经明确显示。而且作为试用期还未结束,爱特安为公司一直督促林佳娜一起来签订劳动合同,但林佳娜没有意愿转正也一直没有转正。爱特安为公司与林佳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完全归咎于林佳娜的责任,爱特安为公司已经尽了注意的责任,此外不应负责。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林佳娜要求的加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工资的支付请求;3、判令林佳娜支付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林佳娜上诉及答辩称:一、不同意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其计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3日。林佳娜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爱特安为公司,爱特安为公司应于2013年6月19日前与林佳娜签订劳动合同,但爱特安为公司至2013年9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都未与林佳娜签订劳动合同。故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3日。二、本案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为3200元。林佳娜入职爱特安为公司时,爱特安为公司许诺林佳娜转正后工资为32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所以,本案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为3200元。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爱特安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6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爱特安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5.5元;3、判决爱特安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爱特安为公司主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林佳娜,但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故爱特安为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样,爱特安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林佳娜是自动辞职,因此,其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佳娜在原审庭审时对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8.4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并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爱特安为公司与林佳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此,林佳娜现要求双倍工资差额按月平均工资3200元的标准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林佳娜对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爱特安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4.23元的事项并未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视为林佳娜同意该项裁决结果,故林佳娜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425.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爱特安为公司、林佳娜均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爱特安为公司、林佳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爱特安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燕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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