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威与东营市汇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郭建威与东营市汇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威。
委托代理人:赵昊,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汇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春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永。
上诉人郭建威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汇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汇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三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昊、被上诉人东营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建威原审诉称,郭建威于2012年7月3日到东营汇丰公司工作,担任轮毂轴承单元项目总经理,从事项目管理、协调等工作,双方约定郭建威的年薪为500000元。2012年12月3日,东营汇丰公司将郭建威辞退,并给郭建威办理了离职手续。因东营汇丰公司在郭建威工作期间未按时发放工资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郭建威被辞退后就工资待遇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郭建威申请了劳动仲裁,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郭建威的仲裁请求。为此,郭建威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郭建威与东营汇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东营汇丰公司向郭建威支付拖欠工资208333元、差旅费2552元、双倍工资166668元、赔偿金20833.33元、代通知金41667元,以上共计440053.33元。
东营汇丰公司原审辩称,郭建威与东营汇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请求驳回郭建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建威与东营汇丰公司曾有过业务往来。2012年12月3日,郭建威将其在案外人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使用的电脑、计算器、工作服等办公用品及工作配车、加油卡等物品办理了交接手续,将以上物品交还了该公司。郭建威因工资待遇问题未解决,遂于2013年2月26日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一、确认郭建威与东营汇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东营汇丰公司向郭建威支付拖欠工资108333元、差旅费2552元、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66668元、经济补偿金4546.50元,以上共计282099.50元。2013年7月12日,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0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建威的仲裁请求。郭建威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13年8月6日诉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东营市信义汇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建威虽主张与东营汇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在东营汇丰公司处担任轮毂轴承单元项目总经理的主张,只能证明郭建威与案外人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办公用品的使用、工作专车的配给等关系,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郭建威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系向案外人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索要工资报酬的事实,故郭建威主张与东营汇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郭建威虽主张东营汇丰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混同,但东营汇丰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主体的法人,各自拥有独立的人、财、物和管理系统,均具备各自独立的法人人格,故郭建威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确认。郭建威主张郭建威与东营汇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郭建威与东营汇丰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存在,郭建威关于解除郭建威与东营汇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要求东营汇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8333元、差旅费2552元、双倍工资166668元、赔偿金20833.33元、代通知金41667元,共计440053.33元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建威与东营市汇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郭建威对东营市汇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建威负担。
上诉人郭建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东营市汇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土地无偿使用协议》、住所证明等工商登记材料,该组证据中有刘某某代表东营汇丰公司的签字,事实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刘某某一直负责管理被上诉人的具体事务,上诉人2013年1月25日出具并经刘某某签字的《工资支付申请》、由刘某某签字的《差旅费报销单》,足以证明刘某某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也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7月3日就到东营汇丰公司上班,并担任轴承单元项目的总经理,从事管理、协调等工作,上诉人年薪50万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忽略了刘某某代表被上诉人这一重要事实,仅依据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就否认刘某某为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从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仲裁阶段的证据真实的话,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混同,应追加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营汇丰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刘某某,系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派到东营汇丰公司临时协助公司筹建部分工作,无权决定类似公司聘任总经理以及50万元报酬等重大事宜,其签字的《工资支付申请》、《差旅费报销单》且不论是在何种情况下所签、真实性如何,按照常理既然是向公司申请,上述两份书证应当保存于被上诉人处审核,现在却由上诉人持有,说明上诉人的总经理职位以及50万元报酬是不真实的。二、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东营汇丰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两处公司地址相距约10公里,均有各自独立的厂房及配套设施,生产两类不同的产品,互相独立,谈不上所谓人、财、物共有和人格混同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明:1、该判决书第4页第11行至13行、第5页第2行至第3行(双线标注)证明刘某某被派到东营汇丰公司工作,起止时间是2010年至2013年5月,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刘某某在《工资支付申请》和《差旅费报销单》的签字是能够代表被上诉人东营汇丰公司的,同时也与这两份证据中的东营汇丰公司的落款相印证。2、被上诉人东营汇丰公司与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着人格混同及管理混同,因为该判决书第4页第18行至19行认定和焦某签订合同的是东营汇丰公司,第5页第14行至第15行陈述“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认定和焦某签合同的是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且刘某某在被派到东营汇丰公司后又回来签字,说明东营汇丰公司与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着人格、管理以及人员方面的混同,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证据二、山东省商务厅网站关于被上诉人轮毂单元的项目公告、《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广饶县发展和改革局网站公布《发改局承担县重点项目情况汇总表》、王万滨的名片照片、刘某某的名片照片、工商登记、办公电话的缴费发票,证明:1、被上诉人公司在山东省商务厅网站公告中公布的办公室电话0546-7729667和传真0546-6877999,就是刘某某名片上的电话和传真,说明刘某某虽然名片上注明的是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但其办公电话都是被上诉人东营汇丰公司的,能够代表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项目公告、王万滨名片、刘某某名片,三者的传真号都是0546-6877999,可见两公司存在管理、人员和财产的混同。3、从电话缴费发票可以看出,不管是公告上的电话传真还是两张名片的电话,就连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中的电话7727158、6877988的登记人都是信义汇丰或者说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4、工商登记显示王万滨和杜春燕夫妻二人先后担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5、轮毂轴承单元项目的法人是东营汇丰公司,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东营汇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共同承担轮毂轴承单元项目。以上5点说明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东营汇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者存在混同,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刘某某和王万滨均能代表被上诉人。
证据三、从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网站打印的关于轮毂单元项目的新闻5篇,尤其是2012年7月3日的新闻,在这些新闻中有王万滨、刘某某代表被上诉人接待相关领导并介绍项目情况的事实,结合仲裁提交的王万滨的录音,证明:1、王万滨、刘某某均能代表被上诉人。2、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东营汇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者存在混同,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上诉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1、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二者存在劳动关系。2、与《工资支付申请》中的有关叙述及工资标准等内容相互印证,也印证刘某某的签字代表被上诉人。
证据五、(2013)广民一初字第267号卷宗中的第17页至第47页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档案、考勤表、工资表,在该三份证据中没有刘某某、马某、孙某某三人,证明:该三人的考勤和工资发放都是被上诉人管理的,足以证明该三人在和上诉人交往时代表的是被上诉人。
证据六、被上诉人与苏州惠林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的照片6张,证明:刘某某既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又参与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亦能够证明郭建威参与东营汇丰公司经营管理、提供劳动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刘某某的身份是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经理,是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派到东营汇丰公司作筹建工作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沟连外界关系。在筹建阶段不可能另设置一个总经理的职位。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东营汇丰公司与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股权持股关系,东营汇丰公司的筹建单位是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但是筹建单位并不等同于和被筹建单位混同。对证据2—2、2—3,刘某某与王万滨参与了东营汇丰公司的筹建规划,说明不了两个人本身所在的单位与新筹建的单位也就是东营汇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关系,任何公司的筹建肯定有筹建的单位和负责人。对证据2—4,正常程序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公司法》上的人格否定和人格混同不存在直接关系。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东营汇丰公司在筹建阶段必须有固定的联系方式,故只能留下与筹建人经常联系的电话,仅凭借电话号码证明不了两个公司混同,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6至证据2—9不能证明东营汇丰公司与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混同关系。对证据2—10、2-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东营汇丰公司与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混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仲裁和原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曾与郭建威有合同关系,即技术咨询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存在总经理职位及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刘某某自从到东营汇丰公司负责筹建工作后,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就不再对刘某某进行考勤,虽然名册上体现不出来,但是刘某某所有的工资、社会保险的缴纳一直都是在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郭建威曾经与被上诉人有过技术咨询方面的关系,在技术咨询、市场规划等方面作了一部分工作,但是工作时间、地点并不固定,即便存在帮助订立合同的事实,也证明不了二者的劳动关系,公司订立合同可以由代理人代理,代理人并不一定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专业人员代表公司去订立合同。
被上诉人东营汇丰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建威原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东营汇丰公司与上诉人郭建威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证实双方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郭建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东营汇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8333元、差旅费2552元、双倍工资166668元、赔偿金20833.33元、代通知金41667元,共计440053.3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混同证据不足,其要求追加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如认为根据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或山东汇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建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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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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