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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与徐成香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9


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与徐成香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万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凤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成香、任凤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诉称,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徐成香、任风忍亲属任俊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进而裁决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向徐成香、任风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7180元、丧葬补助金16506元是错误的,请求判决不支付徐成香、任风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案(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主要内容: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支付任凤忍、徐成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7180元、丧葬补助金16506元。

  二、署名证人陈某的证言复印件。

  主要内容:我与鑫邦彩钢有限公司的老板不认识,我去他们公司打水,彩钢公司老板也不知道,他(任俊杰)发生车祸我不知道。交警队的证词不是我写的。

  三、河间市公安交通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1)294号道路交通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主要内容:2011年7月9日23时20分在331省道69KM+700M处,张秋发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上行人任俊杰,造成任俊杰死亡。张秋发负事故同等责任、任俊杰负事故同等责任。

  四、沧州市仲裁委员会(2011)沧仲字第2462号调解书。

  主要内容:齐泽英一次性赔偿徐成香、任凤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5565元。

  徐成香、任凤忍当庭口头辩称,2011年2月任俊杰到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工作任门卫。2011年7月9日晚上,因工作原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2月6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任俊杰属于工伤;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任俊杰外出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认,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提出不属于工伤的理由已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徐成香、任风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398686元。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

  徐成香、任凤忍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主要内容:任俊杰在2011年7月9日23时20分左右在331省道69Km+70M处与张秋发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

  二、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

  主要内容:维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

  主要内容:驳回上诉、维持沧州市运河区(2012)运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

  经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原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认定:关于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尚未生效的裁决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证人证言,因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能证实任俊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不能证实其诉称的任俊杰死亡不属于工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四是事故对方对任俊杰死亡进行的民事赔偿,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替代与抵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关于徐成香、任凤忍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及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该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7月9日任俊杰外出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徐成香系任俊杰的妻子、任凤忍系任俊杰的女儿。自2011年2月任俊杰到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7月9日23时20分任俊杰因工作原因外出在331省道69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俊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2年2月6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俊杰的死亡属于工伤。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运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6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851号认定工伤决定。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沧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任俊杰死亡后河间市鑫刚彩钢有限公司已赔偿徐成香、任凤忍15000元。

  原审认为,任俊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及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均已认定为工伤,故对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诉称任俊杰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任俊杰因工伤死亡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任俊杰的妻子徐成香、女儿任凤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中丧葬补助金为16506元(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51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以上共计398686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5000元,再赔偿383686元。关于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庭审时述称,交通事故对方已就任俊杰的死亡进行了赔偿,其不应再进行赔偿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注: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为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支付徐成香、任凤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3836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雇佣任俊杰时,其已过退休年龄且享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劳动法主体资格,不应认定我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二、任俊杰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作原因引起的,不应属于工伤。在认定工伤程序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深入调查,仅凭交警部门越权对陈某的讯问笔录,就作出工伤认定,继而沧州市运河区法院,沧州市中级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我公司已于2013年1月30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已立案审查。原审中,我公司提交了本案唯一证人陈某陈述的书面意见,证实事发当晚任俊杰找他,没有说是老板让来,七点多就走了,任俊杰何时发生车祸不知道,事发后,任俊良找陈某要身份证,让其在事先写好的证词上按手印。这说明任俊杰的死亡不是我公司指派外出期间因工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证人陈某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在任俊杰死亡后,已经得到肇事方齐泽英赔偿金155565元,且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给付了被上诉人15000元补偿金,被上诉人再提出无理赔偿要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之处,请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徐成香、任风忍辩称,上诉人与任俊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个问题已经被生效的裁决书所确认。同时,我们认为,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不属于今天本庭审理的范围。任俊杰在交通事故中得到民事赔偿与本案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应当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383686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任俊杰之间是否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和任俊杰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属于工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有已经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所确认任俊杰为工伤的文书,即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根据上述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关于任俊杰死亡后,已经得到肇事方赔偿金155565元,被上诉人是否能再提出赔偿的问题。由于肇事方已经给予的155565元赔偿金属于民事赔偿。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再次要求的赔偿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赔偿理据充足,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间市鑫邦彩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志萍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孙广贞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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