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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刚等诉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6


林刚等诉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2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刚。

委托代理人蔡义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周。

委托代理人白鑫。

原审第三人陈胜。

委托代理人蔡义路。

原审第三人肖体兵。

委托代理人蔡义路。

原审第三人胡劲松。

委托代理人白鑫。

上诉人林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荣邦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胜、肖体兵、胡劲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刚与原审第三人陈胜、肖体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义路,被上诉人荣邦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胡劲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5日,案外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叙永至大村铁路A标项目经理部与荣邦公司签署劳务合同,约定由荣邦公司承包“新建地方铁路叙永至古蔺县芭蕉坪线下工程A标第七工区DK39+700-DK44+252里程”范围的路基、路基附属工程、桥涵工程(桥梁只含白家沟大桥、白家沟中桥、姚家咀中桥)、隧道工程及大临工程的劳务施工。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胡劲松作为荣邦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5月29日,胡劲松代表荣邦公司与陈胜签订《叙大铁路A标项目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叙大铁路A标第七工区项目部”(简称荣邦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陈胜即招募包括林刚在内的二十余名工人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陈胜与荣邦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结算,并借支部分款项用于工程进度及人工工资。后荣邦公司与陈胜之间产生纠纷,陈胜招募的工人陆续在2011年下半年退场,不再在该工地务工。2012年1月12日,陈胜、工地现场技术负责人肖体兵向包括林刚在内的工人出具保证书,载明“兹有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叙大铁路A标第七工区路基桥梁协作队负责人陈胜、现场负责人肖体兵,于2012年1月12日在项目经理部办理2011年所有民工全额工资40万元,至此路基桥梁协作队负责人陈胜、现场负责人肖体兵保证全额支付所有民工工资,做到不拖欠、不延迟发放,必须一次支付完,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经理部上报真实具体的民工工资发放表”。该保证书加盖了荣邦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陈胜、肖体兵、胡劲松及该项目部总工程师陈权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同日,陈胜向荣邦公司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叙大铁路A标七工区路基桥梁队人工工资40万元,(系)从进场2011年3月至12月底的人工工资”。2012年11月5日,林刚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荣邦公司与林刚的劳动关系、荣邦公司向林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及加付赔偿金。2013年7月2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荣邦公司与林刚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荣邦公司向林刚支付工资15000元。荣邦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林刚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支付林刚任何费用。庭审中,林刚出示了“四川路桥叙大铁路A标项目经理部(第七工区)民工工资情况统计表”(简称工资统计表),该工资统计表加盖了荣邦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劳务协作合同、结算审批单、工程量计算单、劳务结算单、借条、领条、保证书、工资统计表、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本案中,荣邦公司与陈胜直接联系,林刚由陈胜招聘进场,由陈胜负责管理,劳动报酬也由陈胜发放,荣邦公司和林刚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林刚未接受荣邦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因此,林刚与荣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刚要求荣邦公司支付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另案讼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荣邦公司和林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荣邦公司不向林刚支付工资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刚负担。

上诉人林刚上诉称,陈胜、肖体兵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代表荣邦公司招募工人、进行施工管理、发放工资,与荣邦公司属内部关系;陈胜、肖体兵虽然领取了40万元的代发工资,但工资统计表载明工资总额为97万余元,尚有差额57万余元,陈胜、肖体兵出具的保证书与工资统计表载明的欠薪事实不符,荣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陈胜、肖体兵完成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人工工资;原判曲解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精神而不根据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林刚与荣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改判荣邦公司向林刚支付工资15000元。

被上诉人荣邦公司答辩称,荣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陈胜,荣邦公司与陈胜进行了结算并按约向陈胜支付了工程款;原审及仲裁中陈胜、肖体兵均认可林刚由其招用并发放工资,荣邦公司并不知晓林刚的存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统计表载明的欠薪日期大多从2011年2月起,而荣邦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陈胜的时间是2011年5月,因此,工资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此外,林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胜、肖体兵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林刚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胡劲松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荣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原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二审另查明,本案在仲裁庭审中,林刚认可其由陈胜、肖体兵招用;工资统计表载明,该表制作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在工资统计表制作完成后,陈胜曾于2011年11月17日和2011年12月30日向荣邦公司项目部借款,载明借款用途为支付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保护、支付工资,对劳动者有惩戒权和指示命令权,等等。本案在仲裁庭审中林刚认可其被陈胜、肖体兵招用,证明其和陈胜、肖体兵之间就劳务与报酬交换达成了合意。虽涉案劳务工程系由荣邦公司发包给陈胜,但林刚并无证据证明其接受了荣邦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无证据证明荣邦公司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林刚,更无证据证明林刚与荣邦公司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林刚与荣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林刚关于其与荣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荣邦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林刚上诉称陈胜、肖体兵招用林刚的行为代表荣邦公司,本院认为,陈胜、肖体兵既非荣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未得到荣邦公司的授权,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林刚上诉称陈胜、肖体兵出具的保证书与工资统计表载明的欠薪金额不符,荣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陈胜、肖体兵完成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人工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工资统计表制作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而保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在此期间,陈胜数次以向工人支付工资为由向荣邦公司项目部借款,因此,保证书与工资统计表载明的欠薪金额不一致符合客观事实,且二者载明的金额是否一致及荣邦公司与陈胜是否完成结算并向陈胜支付全部款项系荣邦公司与陈胜之间的内部关系,均不影响林刚与荣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对林刚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林刚主张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认定林刚与荣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工主体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由于林刚与荣邦公司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对林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林刚与荣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荣邦公司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支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荣邦公司关于林刚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再审查认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何春梅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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