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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祥等诉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1


李志祥等诉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祥。

  委托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闫显勤,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燎原村民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罗中国。

  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祥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燎原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罗中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立波,被上诉人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原审第三人罗中国的委托代理人葛献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燎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燎原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志祥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燎原村委会、罗中国发生纠纷,曾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为被申请人,燎原村委会、罗中国为第三人),请求事项为: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28680元;3、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0200元;4、支付加班工资124800元;5、支付失业金损失12720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徐劳人仲字(2011)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李志祥的各项请求。李志祥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李志祥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存在劳动合同;2、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向李志祥支付经济补偿金28680元;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0200元;支付加班工资124800元;支付失业金损失12720元。且就以上主张,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燎原村委会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连带责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由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责任。

  另查明,2005年1月1日,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甲方)与燎原村委会(乙方)签订装卸、搬运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相关装卸、搬运工作发包给乙方,期限为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甲方)与燎原村委会(乙方)签订装卸、搬运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相关装卸、搬运工作发包给乙方,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且乙方指定罗中国为现场管理人。2010年5月30日,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甲方)与燎原村委会(乙方)签订装卸、搬运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相关装卸、搬运工作发包给乙方,期限为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且乙方指定罗中国为现场管理人。此外,罗中国曾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领取2010年3月份劳务费112588元。

  2013年7月15日,李志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其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存在劳动合同;2、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868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0200元;支付加班工资124800元;支付失业金损失12720元。其中,就以上主张,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第三人燎原村委会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连带责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由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责任。

  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单位在2008年与第三人燎原村委会签订装卸劳务的承揽合同,第三人罗中国(系该村村民)与我单位联系具体承揽任务,并进行结算。我单位不管具体装卸工人有多少人、装卸工人是谁、是什么样的人,只要第三人罗中国带领装卸工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装卸任务,就每月按照装卸数量与定额标准计算劳务费。我单位不对装卸工人进行考核,也不进行考勤管理,装卸工是随来随走,无需办理任何手续。装卸工人也不仅是为我单位提供装卸服务,其对我单位附近的其他企业也提供装卸服务,如维维六朝松面粉产业公司、徐州六朝松富迪食品有限公司,并由接受服务的公司与其结算。此外,70年代开始,我单位未与六朝松集团分离时,相关装卸任务就由沛县魏庙村承揽。装卸工人实际由队长管理,队长也是装卸工,是村里的代表。多年来沿袭惯例,与村委会签订承揽合同,与队长进行实际结算。2004年,王克勤曾提出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及两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李志祥是第三人燎原村委会委派的第三人罗中国带领的装卸工,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单位不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定义务,且即使李志祥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李志祥的各项诉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亦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罗中国辩称:罗中国是受第三人燎原村委会委派担任该装卸队队长,李志祥与第三人罗中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志祥不应向第三人罗中国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李志祥的诉请。

  第三人燎原村委会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不具备形式要件),但具备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也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李志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其次是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如用人单位提供报酬、福利待遇;第三是劳动者已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最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存在默认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李志祥未能证明其(作为劳动者)接受了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了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安排的工作,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即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亦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李志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李志祥主张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其与燎原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且燎原村委会系用人单位,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系实际用人单位。但李志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根据李志祥提供的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与燎原村委会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仅能反映出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与燎原村委会存在承揽关系,故法院对于李志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又鉴于李志祥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予以支持,均需以确定李志祥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或李志祥与燎原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李志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与燎原村委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李志祥的上述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志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志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自1997年1月进入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从事装卸工工作,每天连续工作时间12小时以上,双休日和节假日不休息,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从未向李志祥支付加班工资,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将装卸等工作发包给燎原村委会,燎原村委会安排罗中国具体负责,罗中国再安排李志祥,罗中国实际上只是队长,与上诉人是同事关系。工作场地、劳动工具、劳动保护由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提供。有时工资也是由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发放,有时由罗中国发放。燎原村委会从不提起管理费或承揽费,罗中国领取的都是劳务费。燎原村委会作为承揽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根据合同法关于承揽关系的规定,本案中无论是实际工作过程中还是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与燎原村委会的合同中都很明显上诉人及罗中国等均接受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管理并需遵守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规章制度。燎原村委会从未参与管理,工作场地、生产资料、工作安排、报酬支付等也均在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进行。因此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与燎原村委会之间名为承揽实为劳务输出合同关系或承包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上诉人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上诉人与燎原村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判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既无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由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单位将装卸任务承包给第三人,其对第三人所雇佣的员工没有管理的权利,也没有进行实际管理,也没有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自己也认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承包关系的,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即使村委会不具备用工资格,那么也不能直接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的雇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还是承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都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中国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第三人是受被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燎原村民委员会委托担任装卸队的队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对其各项诉请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燎原村委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罗中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祥主张与被上诉人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被上诉人与燎原村委会签订的三份装卸、搬运合同,只能证明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与燎原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一份由第三人罗中国签字的2010年3月份的劳务费收据只能证明第三人罗中国曾向被上诉人领取过劳务费,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内容仅显示证人及上诉人均在该工作场地工作,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李志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审 判 员  李荣信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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