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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文俊与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6


金文俊与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文俊。

  委托代理人吴光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文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蛟龙重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龙重工一审诉称,蛟龙重工与金文俊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后,蛟龙重工希望金文俊继续工作,将金文俊的日工资从95元提高到100元,给金文俊发放了劳护用品押金条,准备从以后的工资中扣除,但金文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金文俊工作了6天就离开,蛟龙重工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问题,仲裁裁决蛟龙重工给付金文俊工资600元、赔偿金23827.5元及返还押金6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蛟龙重工无需支付工资、赔偿金及押金。

  金文俊一审辩称,蛟龙重工要求与金文俊签订发生工伤后果自负的合同,金文俊不同意,故被蛟龙重工拒之门外,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并申请法院到平潮镇社保处进行调查。

  一审查明,金文俊2008年起在蛟龙重工做钳工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蛟龙重工为金文俊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2013年9月,双方对金文俊2013年2月600元的工资进行结算。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蛟龙重工共发放金文俊工资28593元。

  一审认为,金文俊在蛟龙重工处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金文俊在蛟龙重工处工作了不到十天,2013年9月,双方对2013年2月金文俊的工资进行结算,金文俊认可2013年2月工资为600元,故该工资蛟龙重工应支付给金文俊。

  蛟龙重工于2013年2月2日向金文俊发放劳护用品押金条。该押金条载明,退款前离职者,本押金不退,退款时间:2013年7月以后,押金条上有金文俊本人签字及蛟龙重工单位盖章,可认定蛟龙重工已收取了金文俊600元押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蛟龙重工应返还金文俊押金600元。

  金文俊陈述自2008年起在蛟龙重工工作,蛟龙重工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存在争议,蛟龙重工主张金文俊系自行离开蛟龙重工,金文俊主张因不同意签订工伤后果自负的合同被蛟龙重工拒之门外。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不论是金文俊自行离开还是蛟龙重工将金文俊拒之门外,都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如果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是自行离职,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即便是劳动者自行离职,用人单位也有义务通知其回岗工作并告知其拒不提供正常劳动的后果,而后视情依法定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本案中,蛟龙重工认为系金文俊自行离开,但未举证其已通知金文俊回岗工作,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未能尽到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责任,其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金文俊主张系蛟龙重工强行要求金文俊签订工伤后果自负的合同,因不同意签订被拒之门外,蛟龙重工属违法辞工。庭审中金文俊陈述在仲裁时已提供录音光盘,系金文俊妻子及妻妹与蛟龙重工单位的副总倪森茂、车间主任顾宝华的谈话录音,证明金文俊不写工伤自负的合同不好去上班。蛟龙重工对金文俊提供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倪森茂、顾宝华均非蛟龙重工单位人员,录音时金文俊也未告知被录音人,也无法确定录音的时间、地点。一审认为,金文俊仲裁时对录音未予播放,提供的录音资料摘录反映金文俊陈述“不写发生意外自己负责”,倪森茂、顾宝华仅是附和回答。即便倪森茂、顾宝华系蛟龙重工单位人员,单位副总与车间主任的言行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且该录音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金文俊除了录音外未有其他证据印证蛟龙重工存在非法辞工的事实,故对金文俊认为蛟龙重工违法辞工应支付赔偿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因金文俊在蛟龙重工处工作已有五年,蛟龙重工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金文俊自行离职,蛟龙重工应给付金文俊经济补偿金28593/12*5=11913.7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蛟龙重工支付金文俊金文俊2013年2月份工资600元;二、蛟龙重工返还金文俊押金600元;三、蛟龙重工支付金文俊经济补偿金11913.75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蛟龙重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蛟龙重工负担3元,金文俊负担2元(蛟龙重工已代垫,待执行时由金文俊一并给付)。

  宣判后,上诉人金文俊、蛟龙重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文俊上诉称,金文俊自2008年到上诉人处工作,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由蛟龙重工保存,双方在2013年也签订饿了书面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蛟龙重工收取了金文俊600元押金,金文俊上班9天。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1日,蛟龙重工的倪生茂要求金文俊签写“工伤后果自负”的承诺。金文俊不同意,被拒之门外。平潮社保处根据金文俊要求,多次与蛟龙重工交涉未果。2013年8月18日、19日,金文俊的妻妹找到倪生茂、顾宝华协谈并录音。2013年11月,仲裁庭认为金文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蛟龙重工系违法辞工,没有必要播放录音,裁决蛟龙重工支付赔偿金23827.5元。2014年1月,原审中蛟龙重工否认倪生茂、顾宝华是其单位职工,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蛟龙重工提供职工名册,也没有播放录音。倪生茂与顾宝华的录像,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导致没有查明蛟龙重工违法辞工的事实,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蛟龙重工支付赔偿金23827.5元。

  蛟龙重工二审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蛟龙重工在调高薪资的情况下,金文俊不愿继续工作,蛟龙重工不存违法辞工的情况。

  蛟龙重工上诉称:1.金文俊虽持有押金条,但没有交纳押金,押金条上也未注明金额,故一审判令蛟龙重工返还押金依据不足;2.蛟龙重工与金文俊2012年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满后,蛟龙重工将金文俊的日工资从95元增至100元,但金文俊不愿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在2013年2月工作六天后离开。蛟龙重工为金文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一审判令蛟龙重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3.虽然蛟龙重工应当支付金文俊600元,但是蛟龙重工已经为金文俊垫付了2013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垫付金额大于600元,要求依法抵减。

  金文俊二审辩称,押金条上写的退还时间是2013年7月以后,金文俊还没有收到退还的押金。双方到目前也没有办理终止合同的手续,蛟龙重工应继续为金文俊交纳保险。2013年9月3日蛟龙重工给金文俊一张工资表,上面写的是工资600元,金文俊也没有收到该工资。2013年1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又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收取的押金,该合同现在蛟龙重工处。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文俊提供了倪生茂、顾宝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重新整理的录音的录音记录,证明倪生茂是蛟龙重工的副经理,顾宝华是蛟龙重工的车间主任,与二人的对话录音能证明蛟龙重工要求金文俊作出“工伤后果自负”的承诺,否则不给上班。

  蛟龙重工质证认为,倪生茂、顾宝华都是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是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金文俊在上班期间打瞌睡,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证实,能够证明蛟龙重工要求金文俊书面工伤后果自负的承诺,否则不给上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蛟龙重工是否收到了押金600元;2.蛟龙重工是否应支付金文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3.蛟龙重工是否应支付金文俊工资600元。

  关于押金问题。金文俊向法院提供的押金条的内容为:劳护用品押金,编号:001091;姓名金文俊;退款时间:2013年7月以后;说明:此条妥善保管,退款前离职者,本押金不退,本人签字及公司盖章后生效;蛟龙重工集团,2013年2月2日。押金条另有蛟龙重工的盖章。姓名处的“金文俊”为手写签字。押金条虽然没有记载押金金额,但通过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押金的金额为600元。从押金条的内容看,该押金条是退还押金的凭证。从押金条约定的生效条件看,金文俊已经签字,蛟龙工资也已经盖章,该押金条已经生效。故蛟龙重工关于没有收到金文俊600元押金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文俊主张蛟龙重工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金文俊与蛟龙重工签订签订的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1月31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金文俊主张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合同,蛟龙重工对此予以否认。金文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金文俊虽举证证明了蛟龙重工要求其书写工伤后果自负的承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蛟龙重工已经续签了劳动合同。在双方磋商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间,即便用人单位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其后果也是双方不续订合同,本案中,合同期满后,因双方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致劳动关系的解除,但因没有合同基础,金文俊主张由蛟龙重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在此之前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蛟龙重工主张调高金文俊的工资至100天每日,从双方之前的书面劳动合同看不出金文俊的工资标准,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蛟龙重工共发放金文俊工资28593元来看,日工资100元也没有维持和调高薪资标准,故蛟龙重工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蛟龙重工辩称金文俊是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在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存在自行离职的问题;其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蛟龙重工,故蛟龙重工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600元工资问题。双方对2013年2月金文俊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工资为600元,蛟龙重工应向金文俊支付工资600元。蛟龙重工主张为金文俊多交了社会保险,要求进行抵扣。因蛟龙重工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现其在二审中增加请求,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故对蛟龙重工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金文俊、蛟龙重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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