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宗群与合肥蝶之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靳宗群与合肥蝶之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宗群。
委托代理人:苏看,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蝶之恋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宗群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蝶之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之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靳宗群进入蝶之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靳宗群工作岗位为跟单(服装),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月工资1300元,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蝶之恋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靳宗群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蝶之恋公司为靳宗群办理社会保险等。2013年2月27日,靳宗群经诊断为“早孕”,治疗意见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3年5月2日,蝶之恋公司出具证明二份,一份载明“靳宗群在我单位合肥蝶之恋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11年7月购买社会保险至今,现因该员工怀孕,可能在异地生产,望可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另一份载明“靳宗群系我单位设计总监,其最近三个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我单位保证所提供的上述证明系属实,否则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蝶之恋公司为靳宗群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27日,靳宗群生育一女。此后靳宗群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蝶之恋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支付其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9200元、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每周六加班费20744元、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怀孕病假工资50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终止社会保险后生育保险损失的剩余费用3133.6元、生育津贴8332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3)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靳宗群的仲裁请求。靳宗群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蝶之恋公司:支付其未能报销生育费用损失3133.6元、生育津贴损失9655元、2013年4月至8月病假工资5040元、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9448元、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为其补交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技能与实际身体情况安排合理的劳动强度岗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关于靳宗群的入职时间:靳宗群仅提供的名片不能作为其主张于2010年7月入职蝶之恋公司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不予支持。关于靳宗群有否申请辞职:蝶之恋公司称靳宗群于2013年1月提交辞职报告,2013年2月4日其予以批准,双方劳动关系合意解除;靳宗群陈述2013年8月蝶之恋公司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综合双方陈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对蝶之恋公司合意解除的辩称不予认可,理由:1、辞职报告中载明靳宗群患卵肿、小腹积水需要手术,此辞职原因与靳宗群怀孕的诊断相悖;2、蝶之恋公司人事专员汪佳佳陈述“2013年春节初八后,靳宗群上班一、两天后未再上班,我曾多次电话靳宗群要求其上班”,该陈述与蝶之恋公司所称批准辞职的时间不相符合;3、蝶之恋公司自述其出具两份说明均是应靳宗群购买房屋之需由汪佳佳加盖公司印章,但说明中所涉生育备案情况与其该陈述差异较大;4、蝶之恋公司为靳宗群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其解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靳宗群委托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但靳宗群否认该口头协议,蝶之恋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蝶之恋公司的解释不予采信,对靳宗群的陈述予以采信,即蝶之恋公司于2013年8月告知靳宗群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蝶之恋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虽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就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靳宗群自述其于2013年2月上班五、六日后向蝶之恋公司请假保胎,但未提供请假且经公司同意的证据,仅有汪佳佳的陈述以及医院病历中治疗意见不能证明请假保胎事实的成立。靳宗群无故旷工近6个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未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法定义务。关于蝶之恋公司应否支付靳宗群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蝶之恋公司认可靳宗群的加班事实并提交了含“加班费”金额的工资明细单,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基本工资为1300元,绩效工资等按照蝶之恋的工资分配制度和靳宗群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故对靳宗群关于其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不含加班费)的陈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靳宗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靳宗群负担。
靳宗群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2月请假保胎休息,在此后的2013年5月蝶之恋公司还为上诉人出具了收入证明。上诉人并未旷工,蝶之恋公司亦未主张因上诉人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有旷工行为,蝶之恋公司亦应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上诉人虽未提供加班证据,但依据蝶之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表述可认定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蝶之恋公司应承担支付加班费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蝶之恋公司二审答辩称:靳宗群向答辩人提交了辞职报告,答辩人签字予以同意,亦因其辞职而未能报销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靳宗群无证据证明其应享受病假待遇,其系自愿辞职,答辩人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相应补偿金。因工作性质靳宗群偶尔出差,答辩人亦支付了相应加班费,并无拖欠加班费。靳宗群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靳宗群与答辩人无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须为其缴纳此期间社会保险,且该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靳宗群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靳宗群与蝶之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该用工关系受相关劳工法律、法规规制,靳宗群的劳动者权益受严格保护。靳宗群上诉称其于2013年2月向蝶之恋公司请假保胎,却未能提供其请假并经蝶之恋公司准许的相应证据;蝶之恋公司辩称靳宗群于2013年2月申请辞职,但其提供的辞职报告书靳宗群不认可,且报告书落款时间有更改痕迹,报告载明的辞职原因亦与靳宗群当时怀孕的身体状况不相符合,原判不予采信该辞职报告,本院亦予认同。结合蝶之恋公司于2013年5月靳宗群不在岗时仍为其出具公司职员收入证明,以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终止,因靳宗群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无故离岗,其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2013年4月至8月病假工资以及未能报销生育费用、生育津贴的损失,亦相应不予支持;诉请的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蝶之恋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且两项诉请均超过法定一年劳动仲裁时效,均不予支持。靳宗群诉请其应得休息日加班工资39448元,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休息日延长工作时的事实,且蝶之恋提供了已支付靳宗群加班费的证据,对该诉请,原判不予支持,本院亦予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靳宗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群
审判员马枫蔷
审判员张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颖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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