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凡波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杏坛教学仪器设备展览有限公司、中国高等教育学会劳动争议案
孔凡波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杏坛教学仪器设备展览有限公司、中国高等教育学会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波。
委托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植,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杏坛教学仪器设备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高等教育学会。
法定代表人范文曜,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苟博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凡波,上诉人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仪公司)、北京杏坛教学仪器设备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坛公司)、中国高等教育学会(以下简称高教学会)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孔凡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系高教学会高校技术物资中心办公室主任兼杏坛公司展览部经理。2001年我在高教学会指令下与中教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我并未在该公司工作。我的主要工作就是办全国高教展。杏坛公司是高教学会出资以中教仪的名义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其经营管理权全部由高教学会掌控。杏坛公司的业务就是处理高教展的一些财务工作,主要负责展会的收入部分。我在正常履行职务过程中,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在没有与我事先谈话或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对我的工作进行了调整,后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免除了我的职务。我多次与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协商,但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态度蛮横,个别领导甚至辱骂我,我被迫递交辞职书。我在工作中一直积极肯干,为中教仪公司努力开拓市场,并取得客观的经济效益。从2009年起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未按劳动合同及相关奖励文件的规定兑现我的奖金。自2001年起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未按业务部门经理标准为我发放奖金,并虚构成本、重列成本和未将其他收益列入到该奖金收益方面,从而导致我无法按实际创造的利润领取奖金。我从2001年起进入中教仪公司工作,现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提出申请后,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均予以拒绝,并找各种借口对我进行打击报复。况且在我未办理离职手续前,中教仪公司单方停发我的工资、福利及奖金。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从2001年起未对我进行任何培训,我将自己的劳动能力都贡献给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并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时被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拒绝,从而导致我再就业困难重重。现起诉要求:一、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支付2001年至2012年应按照管理层岗位发放的年终奖差额2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万元和给我造成的损失350万元;三、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90万元;四、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80万元;五、杏坛公司支付子女学费40万元;六、杏坛公司给付20%的办公楼产权份额;七、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支付培训费50万元;八、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给付2001年至2008年的劳保等福利待遇5万元;九、高教学会、杏坛公司给付2004年7月至2013年1月交通补助10万元;十、高教学会给付2001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福利待遇40万元(该项福利待遇包括节假日补助费、防暑降温费及劳保用品费);十一、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支付房补损失120万元;十二、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支付因未参照工资改革给我调整工资及保险等福利待遇的补偿30万元;十三、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给付应按业务经理岗位发放的2001年至2012年年终奖差额150万元。
中教仪公司辩称:孔凡波一直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为我公司工作,职务是我公司下属子公司杏坛公司展览部经理。我公司与高教学会在法律上没有关系,业务上有展会上的联系。孔凡波所述我公司拖欠其奖金、领导打击报复都不是事实。孔凡波的工资发放、福利待遇、保险等都由我公司打卡发放,后改由杏坛公司发放。孔凡波在2012年6月25日向我公司和高教学会同时提出辞职,孔凡波工作至2012年7月25日。2001年至2012年我公司已经足额向孔凡波发放奖金,没有拖欠。孔凡波主动提出辞职,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补偿金,损失也没有依据;根据孔凡波提供的证据,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855元,年工资9万多元,而不是30万元。孔凡波提出辞职时,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我公司无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孔凡波主张精神损失依据的事实不属实,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律法规没有强制单位为员工报销高额的子女学费,孔凡波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孔凡波要求办公楼20%股份和培训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孔凡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保等费用5万元,且我公司已经按月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问题。交通补助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向孔凡波支付了巨额的交通费共计260957.80元。孔凡波要求享受三个单位福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差价损失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孔凡波的诉讼请求主观性强,且各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孔凡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杏坛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中教仪公司。
高教学会辩称:我单位同意中教仪公司和杏坛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均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与我单位没有法律关系。孔凡波不可能同时与三个独立主体存在法律关系。事实上孔凡波只与中教仪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且有签订劳动合同,存有劳资关系,工资、保险等都是由中教仪公司负责,所以我单位与孔凡波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我单位与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只在业务上有合作关系,没有其他关系。孔凡波没有在我单位任职,也没有实际在我单位工作过。我单位不同意孔凡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7日,孔凡波与中教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01年11月26日至2002年12月26日;孔凡波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孔凡波的档案交人才中心托管,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交费。2003年3月3日,孔凡波与中教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孔凡波同意根据中教仪公司工作需要,在高教学会物资中心担任工作人员;中教仪公司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孔凡波工资,孔凡波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3月18日,孔凡波与中教仪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07年2月28日。2007年3月5日,孔凡波与中教仪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2月28日。
2009年4月29日,孔凡波与中教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以下二份文件为本合同附件:1、2007年8月31日高教学会高校技术物资中心《关于孔凡波同志工资、奖金及有关福利待遇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说明》;2、2009年4月29日高教学会《关于孔凡波工作关系的确认》。
2010年3月1日,孔凡波与中教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孔凡波根据中教仪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高教学会高校技术物资中心办公室主任"兼"杏坛公司展览部经理"职务;孔凡波工作应达到办公室主任及展览部经理岗位工作标准;中教仪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孔凡波工资,按基础工资2890元、职务工资1120元、效益工资1180元、福利工资1620元执行;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为:2007年8月31日,高教学会高校技术物资中心《关于孔凡波同志工资、奖金及有关福利待遇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说明》,2009年4月29日高教学会《关于孔凡波工作关系的确认》,其中奖金部分按杏坛公司新规定执行。
其中,2007年8月31日,高教学会高校技术物资中心《关于孔凡波同志工资、奖金及有关福利待遇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说明》记载:孔凡波同志为高教学会高校技术物资中心办公室主任,其人事档案、劳动合同由高教学会委托中教仪公司代管,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按照中教仪公司老员工标准执行。工资、年终奖金及福利发放由杏坛公司实施。现将具体操作标准明确如下:一、工资:目前孔凡波的工资属于中教仪公司新工资体制类型,工资标准参照中教仪公司经营部门副职岗位工资确定,不含与年终任务额挂钩发放的业绩奖、基本奖。二、奖金:年终奖金参照中教仪公司中层管理正职标准确定。三、福利:......1、与工作相关的手机话费、劳保、防暑降温费按现行办法执行。2、节假日补助费及加班费参照物资中心反聘老同志的标准执行(1000元/月)。3、今后如出现住房补贴及交通补助改革,孔凡波也将参照中教仪公司的标准执行。四、考虑到孔凡波工资和一些福利待遇已经按照中教仪公司老员工体制执行,所以今后孔凡波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按照中教仪公司老员工体制执行。今后如中教仪公司相关职务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进行调整应及时通知物资中心,并参照执行。五、奖金的发放形式:参照中教仪公司奖金发放形式执行。六、今后如孔凡波的职务进行调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将根据新的职务进行调整。
2009年4月29日,高教学会《关于孔凡波工作关系的确认》记载:高教学会高校技术物资中心是隶属于高教学会的内设机构,其工作职能是举办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由于2001年进入高教学会的编制很难解决,为了正常开展工作,及时引进人才,所以采取由高教学会委托中教仪公司以代聘、代管的方式将孔凡波同志于2001年11月进入高教学会高校技术物资中心工作,现在已经八年了。八年来,孔凡波在高校技术物资中心从事的主要工作及聘任事项如下:1、2001年11月-2005年6月初,主要从事招商、展会资料整理及展位安排等工作。2、2005年6月6日由高教学会聘为高校技术物资中心办公室副主任。3、2007年5月9日由高教学会聘任为高校技术物资中心办公室主任。4、2008年6月20日经高教学会领导批准,聘任为杏坛公司展览部经理。5、2009年2月高教学会发文,明确孔凡波同志负责"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览会"(以下简称"高仪展")招商工作。现就孔凡波同志的工作关系进行确认:孔凡波是高教学会高校技术物资中心正式员工。2001年11月至今,其人事关系一直由高教学会委托中教仪公司代管、代聘。今后,孔凡波的人事关系希望继续执行目前这种人事管理模式,即由高教学会委托中教仪公司代管、代聘。其工资及相关奖金、福利待遇继续执行2007年8月31日的相关文件(关于孔凡波同志相关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的进一步确认)执行。
杏坛公司2010年5月28日董事会会议纪要记载:财务工作是"高仪展"的关键环节,为适应市场和国家税收财务改革的新要求,2006年成立杏坛公司,主要负责"高仪展"财务工作。在这之前"高仪展"的财务工作由中教仪总公司代管。......在高教学会秘书处的统一领导下,......物资中心比较好的完成了"高仪展"的组织和筹备工作,......四、杏坛公司年终奖金提成办法。"高仪展"与中教仪公司主办的国际教具展类同,参照中教仪公司的做法,结合高教学会内部管理具体情况,经学会秘书处多次协商,并经杏坛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对杏坛公司年终考核和奖励提成办法达成如下共识:1、杏坛公司每年上交学会50万元利润;2、杏坛公司除上交学会50万元利润外,其余利润各留50%执行即一部分留杏坛公司作为周转金使用,但资金的所有权属高教学会。另一部分作为杏坛公司年终发放奖金使用(杏坛公司2009年年终奖金提成已经按此办法执行)。其具体年度利润基数由董事会根据年度审计报表予以核定执行。
2010年7月7日,杏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德签署《2010年度物资中心年终奖金安排意见》,内容为:"根据杏坛公司2010年5月28日董事会会议纪要,物资中心2010年年终奖金数由董事会核定,按照核定数在物资中心有关员工内给予分配。由于目前参与年终奖金分配的人员只有李万德和孔凡波二同志。经商量同意按各50%的比例安排物资中心2010年年终奖金。"同日,杏坛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李万德签署《关于孔凡波2009年年终奖金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根据高教学会对物资中心工作考核和年终奖励办法,经核定,2009年孔凡波年终奖金7万元整。"
2011年1-12月及2012年1-7月期间杏坛公司为孔凡波发放的月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2890元、职务工资1120元、福利工资1620元、效益工资2180元和独生子女费45元,工资总额7855元。2003年至2008年,中教仪为孔凡波发放年终奖。杏坛公司向孔凡波发放2010年年终奖12.5万元,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万德领取数额一致;杏坛公司向孔凡波发放2011年年终奖72555元,数额高于该公司时任副总经理高晓杰等人。
2012年2月28日,孔凡波向高教学会法定代表人暨秘书长范文曜、杏坛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李万德、中教仪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总裁李兴植递交《有关孔凡波同志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申请》,内容为:孔凡波同志从2001年11月至今一直在高教学会物资中心担任和负责招商工作,......由于现在与单位签订的合同还不是无固定期合同,所以孔凡波本人现提出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申请,......孔凡波同志的劳动合同从2001年至今一直由中教仪公司签订(受高教学会的委托),杏坛公司2006年才成立,孔凡波目前职务展览部经理也是由高教学会直接任命,并非杏坛公司董事会任命,鉴于此,孔凡波同志认为劳动合同要么直接与高教学会签订,要么继续委托中教仪公司代签。......恳请高教学会领导在2012年3月中旬之前通知孔凡波同志是否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2年5月11日,杏坛公司作出《有关孔凡波同志申请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意见》,内容为:1、杏坛公司与孔凡波同志现有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2、根据目前情况,尚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3、如孔凡波同志有提前辞聘意见,建议书面正式提出;4、合同有效期间,孔凡波同志应服从领导,努力工作,发挥多年办展经验优势,与其他同志密切配合,建立和谐稳定的工作环境,使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在新老人员交替期间平稳过渡。高教学会法定代表人范文曜于2012年5月31日批复:"原则同意上述意见,孔凡波同志多次向我表示不再参加秋季烟台展会,请公司做好工作调整和人员安排"。诉讼中,中教仪公司与杏坛公司表示上述意见第1条中的"杏坛公司"为笔误。
2012年6月25日,孔凡波向高教学会法定代表人暨秘书长范文曜,杏坛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李万德及副总经理高晓杰提交《孔凡波被迫辞职报告书》,主要内容为:"作为部门负责人的李万德和高晓杰两位领导故意以文字性的材料歪曲孔凡波与中教仪公司已签订11年合同的事实。孔凡波本人以文字性的请示要求他们给予文字性的解释,至今无回应。高教学会范文曜秘书长又在毫无事实根据的前提下诬陷孔凡波同志在其面前多次提出不参加秋季烟台展会,并以此要求杏坛公司的领导对其职务进行调整。在高教学会和杏坛公司领导没有跟孔凡波同志事先面谈或电话通知的前提下,单方对孔凡波目前所做的工作进行调整。目前孔凡波本人并没有收到任何免职书,孔凡波目前还是展览部经理职务,但从今年春季到现在已经完全剥夺了孔凡波同志作为展览部经理应该享有的职务权利。高教学会和杏坛公司从2009年至今都未按照相关的劳动合同和文字性的奖励文件来完全兑现孔凡波的年终奖金,按奖励文件计算,单位共拖欠孔凡波同志的年终奖金多达几十万元。鉴于孔凡波同志多次针对以上几点与单位有关领导多次友好协商不成,孔凡波同志不得已提出辞职。"2012年7月3日,中教仪公司与杏坛公司作出《关于同意孔凡波同志辞职的复函》,内容为:"孔凡波同志:你于2012年6月25日向公司及有关领导提交辞职报告书,明确提出辞职并要求在提交辞职报告书后一个月离开公司。经中教仪公司与杏坛公司商讨,一致同意你提出的辞职请求。请你在2012年7月19日-25日工作日期间到中教仪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辞职手续。......"2012年7月25日,中教仪公司为孔凡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25日解除。
2012年11月6日,孔凡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支付2001年至2012年拖欠的奖金150万元及罚金37.5万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约金及赔偿金100万元、2001年至2004年五险一金5万元、拒绝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万元、精神损失费80万元、小孩学费40万元、单位已购办公楼20%的股份100万元、培训费50万元、工服及劳保用品。2012年11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孔凡波曾于2012年8月7日提出申诉,但在2012年11月6日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孔凡波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孔凡波称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1年至2012年的年终奖金。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不予认可,称孔凡波的年终奖金已足额支付,为此二公司提交了支出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支出凭单等证据显示:孔凡波2002年年终奖为3000元,2003年为13200元,2004年为13200元,2005年为23760元,2006年为23760元,2007年为54880元,2008年为51000元,2010年为125000元,2011年为72555元。孔凡波对实际领取数额表示认可,但称杏坛公司未按照2010年5月28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及《2010年度物资中心年终奖金安排意见》的内容向其支付2009年和2012年的年终奖金,且杏坛公司财务有问题导致其无法按实际创收领取奖金。
杏坛公司另提交该公司2008年至2012年期间向孔凡波发放出租车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汽油费、车辆保险费及维修费的财务凭证。孔凡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求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孔凡波与中教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中教仪公司为孔凡波发放过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约定孔凡波的工作岗位为高教学会高校技术物资中心办公室主任兼杏坛公司展览部经理,杏坛公司由中教仪公司出资设立,并在成立后为孔凡波发放工资等福利待遇,高教学会还出具了《关于孔凡波工作关系的确认》,认可孔凡波是高教学会高校技术物资中心正式员工,2001年11月至今其人事关系一直由高教学会委托中教仪公司代管、代聘。孔凡波长期从事高教展招商工作,为高教学会提供了劳动,鉴于上述情况,如存在拖欠孔凡波劳动报酬等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情况,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高教学会应承担连带责任。
孔凡波关于2001年至2012年年终奖差额150万元的主张,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至2008年期间,中教仪公司为孔凡波发放了年终奖,杏坛公司向孔凡波发放的2010年年终奖数额未低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李万德,该公司向孔凡波发放的2011年年终奖数额高于该公司时任副总经理高晓杰等人。孔凡波称其年终奖应按照业务经理标准发放,杏坛公司财务有问题导致其无法按实际创收领取奖金,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2010年7月7日,杏坛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李万德签署《关于孔凡波2009年年终奖金情况的说明》,确定孔凡波2009年年终奖金7万元,现无证据证明该奖金已发放,故对孔凡波主张的该笔奖金予以支持。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李万德系杏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书写的上述内容对单位有约束力,对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孔凡波要求按照管理层标准发放拖欠的年终奖差额200万元、子女学费40万元、劳保等福利待遇5万元、双份的福利待遇40万元、未调整工资保险等福利待遇的补偿3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孔凡波要求精神损失费80万元、解除劳动关系导致无法再就业的损失、杏坛公司办公楼20%的产权份额、培训费50万元、房补损失12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孔凡波要求交通补助10万元的主张,鉴于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杏坛公司为孔凡波发放了出租车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汽油费、车辆保险费及维修费等款项,应认为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已履行为孔凡波发放交通补助的义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孔凡波与中教仪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虽然孔凡波在该合同到期前一年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直至孔凡波辞职,该合同并未到期,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孔凡波以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拖欠其奖金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应依法向孔凡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结合孔凡波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和年终奖予以核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杏坛教学仪器设备展览有限公司、中国高等教育学会支付孔凡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十二万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杏坛教学仪器设备展览有限公司、中国高等教育学会支付孔凡波二〇〇九年年终奖七万元;三、驳回孔凡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孔凡波、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高教学会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孔凡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从2001年起进入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和高教学会工作,现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但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和高教学会拒绝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找各种借口诬陷和打击报复,这也是我被迫辞职的原因。我关于子女学费、劳动保护等福利待遇、精神损失费、培训费、房补损失、交通补助费等费用的请求均应当得到支持,另外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未足额支付我2001年至2012年的年终奖金。据此,孔凡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中教仪公司上诉称:第一、孔凡波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杏坛公司、高教学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杏坛公司、高教学会就拖欠孔凡波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我公司已经向孔凡波发放了各项工资、奖金,不存在拖欠其2009年度年终奖的情形。据此,中教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孔凡波全部诉讼请求。杏坛公司、高教学会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中教仪公司。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孔凡波称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高教学会未足额向其支付子女教育补助费。为此,孔凡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的《关于孔凡波小孩上学补助费的申请》,内容为:"我是高教学会高校物资中心的员工,也是杏坛公司的员工。由于小孩上学费用负担较重,本人目前工资和奖金收入有限,无法承受小孩上学费用,所以特申请小孩上学补助费,望领导给予支持和批复。"该申请领导审批处显示:"考虑小孔的实际困难,同意补助小孩上学补助费全年3.2万元(叁万贰仟元整)。今后照此办理。李万德,2008年12月15日。"孔凡波称杏坛公司支付了2008年度和2009年上半年的子女教育补助费,后续均未支付。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高教学会不认可该申请的真实性,称该申请为李万德个人所做决定,不能代表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和高教学会的意思。另,杏坛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李万德出庭陈述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
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称孔凡波2009年的奖金已足额支付。为此,杏坛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李万德出庭陈述:孔凡波2009年的奖金由其从财务部门领取后在其办公室内交给孔凡波本人,但没有孔凡波签收的证据。数额总共是8.1万,除了年终奖外,还有一部分小孩上学补助费用。孔凡波对李万德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收到2009年的奖金,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到了该笔奖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有关孔凡波同志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见》、《有关孔凡波同志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见》、《关于同意孔凡波同志辞职的复函》、《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杏坛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工资条、2010年度物资中心年终奖金安排意见、《关于孔凡波同志工资、奖金及有关福利待遇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说明》、《关于孔凡波工作关系的确认》、《关于孔凡波2009年年终奖金情况的说明》、支出凭单、借款单、奖金发放表、中国银行进账单、杏坛公司奖金卡表、辞职报告书、签字文件记录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孔凡波与中教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均认可该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孔凡波主张与杏坛公司和高教学会亦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孔凡波与中教仪公司2003年3月3日及后续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孔凡波在高教学会物资中心工作。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孔凡波根据中教仪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高教学会高校技术物资中心办公室主任"兼"杏坛公司展览部经理"。由此可见,孔凡波虽然与中教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中教仪公司安排至高教学会和杏坛公司工作,如存在侵犯孔凡波劳动权益之情况,中教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教学会、杏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孔凡波虽称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未足额支付2001年至2012年年终奖,但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等证据显示孔凡波2002年至2008年、2010年至2011年的年终奖已经支付。孔凡波虽称上述年份的年终奖未足额支付,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杏坛公司向孔凡波发放的2010年年终奖数额未低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李万德,该公司向孔凡波发放的2011年年终奖数额高于该公司时任副总经理高晓杰,故对于孔凡波关于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上述年份的年终奖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2009年的年终奖,杏坛公司《关于孔凡波2009年年终奖金情况的说明》中确定孔凡波2009年年终奖金7万元,杏坛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李万德二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该奖金已向孔凡波支付,现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奖金已发放,故对孔凡波主张的该笔奖金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年终奖,因孔凡波于2012年7月离职,而年终奖应在年终发放,现其未提交关于其年度中期离职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应计发年终奖的依据,故对于2012年的年终奖,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因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孔凡波年终奖金的情况,孔凡波以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拖欠其奖金为由提出辞职,并请求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高教学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孔凡波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2010年3月1日,孔凡波与中教仪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孔凡波曾于2012年2月28日向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申请,但时值其与中教仪公司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后孔凡波于2012年6月25日向高教学会、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提出辞职,其请求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高教学会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孔凡波虽持《关于孔凡波小孩上学补助费的申请》主张杏坛公司支付子女教育费,但杏坛公司与孔凡波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该子女教育费亦非《关于孔凡波同志工资、奖金及有关福利待遇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说明》中所约定之项目,孔凡波请求杏坛公司主张子女教育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孔凡波要求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高教学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导致无法再就业的损失350万元、精神损失费80万元、杏坛公司办公楼20%的产权份额、培训费50万元、劳保等5万元、交通补助10万元、福利待遇40万元、房补损失120万元、未调整工资保险等的补偿3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高教学会与孔凡波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凡波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杏坛教学仪器设备展览有限公司、中国高等教育学会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凡波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杏坛教学仪器设备展览有限公司、中国高等教育学会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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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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