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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友等与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9


李光友等与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友。

  委托代理人:周跃进,湖北省嘉鱼县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蓓,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公厕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吴怀金,该站主任。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光友与上诉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岸环卫集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进、上诉人江岸环卫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蓓、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城管局)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公厕管理站(以下简称公厕管理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3月18日,李光友由江岸区城市管理局清运维修队招为环卫工人。2008年12月29日,江岸区城市管理局清运维修队更名为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公厕管理站,李光友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09年1月4日李光友与公厕管理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2012年4月17日,武汉江岸环卫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并于2012年8月1日更名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江岸环卫集团要求与李光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光友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表示“不理解合同,拒签”,但是李光友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由江岸环卫集团下设的公厕管理中心对其进行管理。一审庭审中,李光友当庭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李光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4月,公厕管理站通过武汉市江岸区财务核算中心城管分中心的账户为李光友补缴了2000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为李光友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7月开始为李光友缴纳五险。2012年10月,由江岸环卫集团为李光友缴纳五险至2013年12月。

  原审法院认为:李光友要求江岸环卫集团为其补缴1996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和医保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对于李光友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李光友提交公厕管理站通知和公厕管理中心公厕卫生管理制度以证明其加班事实,但是李光友并非公厕管理员,该通知和管理制度并不适用李光友的工作内容,李光友并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李光友要求支付其1992年至2013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5218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8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光友当庭以公厕管理站、江岸环卫集团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和福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李光友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未足额及时支付其劳动报酬和福利,且系李光友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李光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09年1月4日,公厕管理站与李光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3日。2012年4月1日,因江岸环卫集团要求李光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光友以不理解劳动合同意思为由拒签,但是此后一直由江岸环卫集团对李光友进行管理,且李光友的工资也是由江岸环卫集团发放,社保亦是由江岸环卫集团为其缴纳,可知李光友对其与公厕管理站解除劳动关系,与江岸环卫集团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是知晓的,故认定李光友与公厕管理站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日公厕管理站未与李光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公厕管理站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李光友要求公厕管理站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光友向江岸环卫集团表示拒签劳动合同后,江岸环卫集团未在一个月之内书面通知与李光友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3年1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江岸环卫集团应支付李光友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816.67元。

  李光友虽然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均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履行的,江岸环卫集团亦每月按时足额向李光友支付了工资,李光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140000元,故对于李光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岸环卫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光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7816.67元;二、驳回李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光友承担,予以免交。

  李光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92年3月18日李光友由江岸区城市管理局清运维修队招为环卫工,具体工作为清掏公厕粪便。该工作性质众所周知没有休息时间,李光友因此从未享受过休息日、节假日。公厕管理站一直未依法与李光友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4日所签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李光友只在该空白劳动合同中签了名字,劳动合同时间和其他内容均为公厕管理站所填。李光友自1992年3月18日劳动至2013年12月4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工资也一直是由公厕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吴怀金发放。2012年4月1日,江岸环卫集团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吴怀金找李光友签订,并非江岸环卫集团的工作人员。李光友也只知道在公厕管理站劳动,公厕管理站在没有开会公布的情况下,悄悄将所有环卫工人一并移给江岸环卫集团。李光友在2012年12月知道后即向江岸环卫集团、江岸城管局及公厕管理站主张1992年至2012年12月的劳动权利,所以李光友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同时社保缴纳也应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江岸环卫集团针对李光友上诉称,江岸环卫集团于2012年4月注册成立,同月招用李光友为清扫工,约定月工资为1350元实发1450元,并为其缴纳五险。虽然签订劳动合同时李光友无故在劳动合同上写“不理解意思,拒签”及其名字等字样,但李光友已阅读劳动合同中全部内容,且双方均按此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江岸环卫集团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应该只支付11个月而非19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改判江岸环卫集团无须支付李光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816.67元。

  江岸城管局及公厕管理站就李光友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江岸城管局与李光友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厕管理站与李光友于2000年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厕管理站与李光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李光友也不存在加班,公厕管理站已依法发放李光友工资。李光友一直未向江岸城管局及公厕管理站主张权利,在仲裁阶段也未将江岸城管局及公厕管理站作为被申请人,故其针对江岸城管局及公厕管理站的诉请不应审理,有关社保的补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公厕管理站与李光友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解除,李光友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光友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1日江岸环卫集团要求与李光友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注明,李光友从事清掏工作,工作内容为公厕清掏及对外服务。2013年8月6日,李光友以江岸环卫集团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补缴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支付1995年至2月至2013年2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支付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克扣工资45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5.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400元。该仲裁委裁决后李光友不服,以江岸环卫集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补缴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和医保手续;2.支付1992年至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252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832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7400元;4.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8900元;5、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14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江岸环卫集团承担。一审审理中,李光友于2013年12月4日当庭解除与江岸环卫集团的劳动关系,未提及解除理由。经李光友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江岸城管局与公厕管理站为被告。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江岸城管局及公厕管理站均属独立法人,李光友在仲裁阶段没有将该两单位作为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单位与江岸环卫集团之间存在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律中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李光友针对江岸城管局及公厕管理站的诉讼请求因属未经仲裁的独立请求,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及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李光友关于补办补缴社保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审理。

  关于李光友与江岸环卫集团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对此,江岸环卫集团自述于2012年4月招用李光友,李光友在上诉中也称2012年12月即知晓其工作关系已由公厕管理站转至江岸环卫集团。本院亦查明,2012年李光友即开始由江岸环卫集团下设的公厕管理中心进行管理,江岸环卫集团为李光友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保。江岸环卫公司曾于2012年4月1日要求与李光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4日李光友当庭解除与江岸环卫集团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虽然李光友与公厕管理站签有期限为2009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但截至2012年4月1日,李光友与公厕管理站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履行,李光友的用人单位已由公厕管理站变更为江岸环卫集团。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李光友与江岸环卫集团(含设立中的江岸环卫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江岸环卫集团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李光友与江岸环卫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依法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江岸环卫集团须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在2012年4月1日要求与李光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拒绝后,江岸环卫集团应当书面通知李光友解除劳动合同。但江岸环卫集团未作处理继续用工,导致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始终未能签订,仍属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法律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江岸环卫集团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应每月支付李光友两倍的工资。同时自2013年4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岸环卫集团无须就此后的劳动关系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责任。因此,本案江岸环卫集团须支付李光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月数应为11个月,共计15950元(1450元/月×11个月)。原审法院判决19个月零4天的二倍工资差额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李光友上诉中称其从事的清掏岗位众所周知没有休息日,所以不必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工作岗位性质特殊并不必然导致加班,李光友是否存在加班情况更不属于众所周知的免证事实,李光友仍负有举证义务。鉴于李光友对其主张的加班及同工不同酬事实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江岸环卫集团无须承担支付加班费及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的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李光友当庭解除与江岸环卫集团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江岸环卫集团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二、驳回原告李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光友承担,予以免交;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光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5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晏幼峰

  审判员 周 靖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鑫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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