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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凌与抚顺高岳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3


李明凌与抚顺高岳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案被告):李明凌。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案原告):抚顺高岳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明凌因与上诉人抚顺高岳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一初字第757、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凌、上诉人高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明凌于1990年7、8月份开始在抚顺电瓷厂参加工作,2001年8月,李明凌被组织借到合资二处(即高岳公司的前身)工作。2004年10月30日,李明凌与抚顺电瓷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一直在高岳公司处工作到2012年1月28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底,高岳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终止与李明凌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明凌于合同到期后仍在原岗位工作,高岳公司也给李明凌发放工资、奖金,但停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一直未与李明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明凌于2012年2月28日离职,劳动合同终止后李明凌已开始享受失业保险金。2012年12月,李明凌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暂停受案,将此案登记后于2013年1月11日受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3)034号裁决书。裁决后,双方均不服,李明凌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高岳公司后向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花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先期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李明凌与高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高岳公司不与李明凌续签劳动合同,李明凌仍在高岳公司处工作,高岳公司仍给发放工资及奖金,可见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高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明凌,高岳公司未依法为李明凌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李明凌离职,故高岳公司应向李明凌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高岳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李明凌支付。关于双倍赔偿金一节,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但2012年1月28日李明凌主动离职,不存在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一节,因先期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明凌继续在高岳公司处工作,且高岳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于李明凌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一节,因带薪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仅支持李明凌对于2011年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于数额,按照李明凌2011年度的应得工资数额计算李明凌的月工资,即1687元计算,李明凌主张按照1953元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一节,高岳公司已为李明凌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不按规定缴纳,现李明凌要求高岳公司缴纳,此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保险费用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关于公积金一节,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住房公积金问题发生的争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抚顺高岳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李明凌年休假工资报酬3374.00元。二、抚顺高岳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李明凌经济补偿金12652.50元。(2013)顺民一初字第757号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抚顺高岳开关有限公司负担。(2013)顺民一初字第1174号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抚顺高岳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明凌、高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明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高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未支持双倍赔偿金错误,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高岳公司没有依法为李明凌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违法行为,导致李明凌离职。2、原审判决高岳公司向李明凌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明凌未享受到年休假工资待遇,工作期间换休是对法定假日的串休,原审判决只支持一年不正确。3、高岳公司没有依法为李明凌缴纳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

  高岳公司辩称,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2009年安排过休假;社保费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

  高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诉讼费由李明凌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明凌在2013年1月11日申请仲裁主张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出仲裁时效。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不属于仲裁案件的受理和裁决机关,该机关出具的立案情况说明无效。2、李明凌是基于自身及家庭原因自动离职。李明凌在2011年底与公司的几次谈话中均表示为照顾准备参加高考的女儿,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高岳公司根据其意愿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并根据李明凌的要求在2012年1月份为其办理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3、对原审判决认定李明凌月均工资1687元没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不属于工资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计算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李明凌辩称,我是2012年12月到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的,仲裁院因年底暂停收案延至2013年1月立案,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了仲裁院的情况说明。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下设临时机构,仲裁院负责申请仲裁的受理和立案工作。我是自动离职,但公司曾于劳动合同到期前找我谈话说要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公司不给交纳保险,我才离职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明凌与高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2年12月向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月立案,2013年5月25日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明凌的仲裁申请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3)034号裁决书。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针对李明凌申请仲裁的时间及立案过程已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故高岳公司主张李明凌申请仲裁要求给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出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高岳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后,未依法为李明凌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明凌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高岳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高岳公司虽坚持李明凌离职系基于自身原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倍赔偿金问题,因李明凌为主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故该项诉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工资范围问题,依据国际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从上述规定内容看,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工资总额中保险福利费排除范围,原审法院将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计入职工工资总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故对于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高岳公司已为李明凌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李明凌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要求征缴。综上,李明凌、高岳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明凌负担10元,上诉人抚顺高岳开关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韩广春

审判员 宁 伯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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